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护城市环境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供生产、生活使用的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行业的产品质量计量监督。
工商、物价、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的建设须经规划、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优先考虑管道燃气集中供气,并预留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用地。高层建筑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有燃气设施和供气能力;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凡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
燃气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自产自供燃气或自购自供燃气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以开户、集资等名义收取燃气建设费,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燃气建设费在市城建部门的监督下用于燃气建设与发展。
收取燃气建设费的燃气生产经营者应与燃气使用者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时间报市城建部门审查批准:
(一)经营规模或供气区域变动,应提前1个月上报;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影响供气的应提前5日上报,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三)生产经营者歇业须提前2个月上报,并提前1个月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 燃气运输者须持《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或《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购、准运证。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自供单位应明码标价,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出售不合格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擅自停止供气。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用具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标准计量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须经标准计量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八条 燃气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燃气自供单位均须向市城建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设施包括气源厂、燃气柜、压送机房、调压站、输配管道系统、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贮气罐、充气钢瓶库、供气站、计量器具残液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及其站点、场所须设置由市城建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输配设施的管理以用户煤气表下游第一个隔断阀为界,隔断阀上游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生产经营者负责管理;隔断阀下游的燃气用具由使用者负责管理,但应接受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征得燃气设施管理者同意,燃气生产经营者可派员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接到使用者关于燃气设施故障报告后应迅速派员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在抢修燃气设施过程中,遇紧急情况,有权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市政及其他设施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起火、爆炸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抢修。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卸、改装、迁移燃气设施,严禁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擅自抽取燃气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倒罐排放残液和拆修瓶阀、减压阀,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颜色。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须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工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燃气、燃气用具的;
(二)自供单位擅自对外从事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的;
(三)不按合同供气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从燃气储罐、槽车直接灌装燃气或从管道燃气设施抽取燃气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在通往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堆存物品的;
(五)擅自倒灌燃气或排放燃气残液的;
(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二)破坏、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封印的;
(三)销售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自供单位,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
(二)不具备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资格,承担燃气用具安装、维修的;
(三)擅自改变经营规模、供气区域的;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的;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城市燃气统一标志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燃气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专篇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及乡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和农牧业区综合开发规划的;
(二)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的;
(三)进行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水电站建设的;
(四)开发矿产资源的,包括开发地热、矿泉水和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下水资源的;
(五)保护、利用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资源的。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没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或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有关项目的规划或建设。
第六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的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发现地质环境被破坏或有地质灾害预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年度地质环境状况公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发布。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责任书,并根据恢复环境实际需要的费用的评估结果,确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数额。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所造成的地质环境及植被被破坏的治理和恢复。保证金专户管理,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区周围的地质环境、自然环境和地貌;
(二)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程度、原因,将要采取的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方案及费用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经审批合格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具有危害性或造成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或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有利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先进工艺。对采矿权申请进行审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进行验收。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方案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自然原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请立项和组织实施,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地质公园: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层剖面、古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及构造形迹;
(二)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古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和古植物化石与产地、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和观赏价值的温泉、矿泉、湖泊、冰川、火山、岩溶、土林及其他奇特的地质地貌景观;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泥石流、崩塌、滑坡、地裂缝、冻胀融沉等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采矿、砍伐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监督管理。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点由有关管理机构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应经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他负有保护管理职能的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要求从事上述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并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
(三)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法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负责治理、恢复,对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批准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篇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点)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