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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9:40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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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南京路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南京路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步行街范围)
本规定所称南京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河南中路,西至西藏中路的南京东路路段,南、北至两侧建筑物外墙,包括世纪广场等在内的公共区域。
步行街范围的调整,由黄浦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安排确定、公布。
第三条 (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黄浦区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下设的南京路步行街监察队(以下简称步行街监察队)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步行街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秩序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步行街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步行街内的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或者在步行街内任意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规划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路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对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依法处理,其中违反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款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票证或者有价证券;
(三)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条 (市容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审批。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及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批。
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步行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灯光管理)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方案时,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灯光设计方案的意见。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步行街内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口香糖和其他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二)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三)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绿化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折损树木;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借树搭棚;
(三)损害园林设施;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步行街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服务要求)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内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必要的问讯、指路等服务。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义务)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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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 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 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 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  〔2011〕5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 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 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 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并组织实施,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 配租、租金收取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 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并组织实施。各乡(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 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 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 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 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国土 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 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 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建设的;
  (五)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 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 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 米以下。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并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 方式供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其他方式投资的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 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 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 不得出售。
  第十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 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面积、装修标 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在商品住房开发项 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 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企业、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 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 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 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 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 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 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 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 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 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 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八)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核实 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自筹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 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或财政性资金等方式偿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 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应按投资主体确定,“谁 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 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项 目享受财政补贴的,政府产权比例控制在20%以内,并按每年 1%的比例逐年退出政府产权。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不受房改政策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限制,房屋所有权按土 地成本与出资比例综合确定,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明确标注。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 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 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 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 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 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单身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除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外,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工作不满5年;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 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三门峡务工人员可以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养 老保险费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 领取租金补贴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三门峡市廉租住 房保障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三门峡 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三十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 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 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参照《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 规定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 劳动(聘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 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 赁水平的75%左右。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 布1次。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 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 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可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 20%。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组织利用自有土地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公民、法人或其它 社会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安排符合 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多余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 企事业单位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 和范围由企业制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 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 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三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 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 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 租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 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 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 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 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 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 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 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 务费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 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 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 就业和外来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 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 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退出 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 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 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 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应当退出的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 定的过渡期限;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 公告,必要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 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 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 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 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 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 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使公共租赁住房连续空置6个月以 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 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 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国 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 比例的。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3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纳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重大项目时,应当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增强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技术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展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专家评估论证,贯彻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技术组装配套,有选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实验、示范的基础上,加速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方面的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区、县(市)、乡(镇)、村应当完善各级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提高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与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实验、示范、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二十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推广专有技术或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农民技术队伍。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在规划城镇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邮电、交通等各项社会事业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第三十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加快建设步伐,成为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
  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八条 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招聘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四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贷款、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申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创造性地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项目评估论证时,应当如实出具结论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或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四十六条 在职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有关规定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聘请国内外专家来本市讲学、传授工艺,派遣有关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国外进修,进行学术交流和考察。
  第四十九条 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可以到国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其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在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做好有关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查询,防止新技术、新产品输出后被他人仿制或侵权。
  第五十二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科学技术人员突出贡献奖;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四)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二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取消其奖励或优惠待遇,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故意出具虚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项目评估论证结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泄漏或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