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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6:27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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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确保电信通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撑脚、隔电予、拉线、帮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光缆及电缆、光缆管道、管孔、人孔(含人孔盖)、手孔、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收发讯天线、移动通信基站、微波和卫星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海口市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市的电信通信工作。电信部门应当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责任,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必须包括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预留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电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下一年度新建或者改造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计划报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
计划部门应当于年初将本年度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进行园林绿化建设的计划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据此做出电信通信配套管线建设计划,并送计划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或者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时,规划部门必须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列入规划,电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设计。城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同步进行施工。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电信通信工程施
工资格。
第九条 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维护需开挖城市道路的,由电信部门按规定向城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城建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楼房必须按邮电部门颁布的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留电话线路交接架间、预埋电信通信暗管及预设室内电信通信管线。其电信通信管线设计必须报经电信部门审核,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3米内挖沙取土,钻探、堆放巨重物品、垃圾、矿碴,倾倒腐蚀性液体,或者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导致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三)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3米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搭棚建房;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米内、市区内各0.75米内)植树;
(五)向电杆、明线、隔电予、架空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它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摇晃拉线或者在电杆拉线上拴牲畜;
(六)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者在电信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及其它物品;
(七)擅自打开交接箱、分线箱、分线盒,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在用户电话线上私自搭接电话线路、安装电话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八)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作中继线,或者将电信部门批准专门用途的中继线擅自改作其它用途;
(九)其它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信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应当事先取得电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如需要迁改、拆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
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以下作业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并通知电信部门共同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在水底、海底电缆、光缆附近进行水下作业,可能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
(二)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布设或者交叉布设输电线路、其它通信线路、广播线路、敷设下水道或者输水、煤气管道,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树立金属旗杆、设置无线电或者其它可能干扰电信通信信号的电气设备的;
(四)修剪、砍伐树木,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市区或者市郊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避开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架设、敷设电信通信线路或者绿化植树时,必须注意保持线路和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树木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时,电信部门有权要求管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修剪;管护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修剪的,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确实需要伐除树木的,电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林业部门或者园林绿化部门报告,说明
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备。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电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或者抢修的大型工程车和简易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证明允许进入市区。电信部门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者应急通信车辆需要通过道口,或者需要逆行、在人行道上行驶以及禁停地段停放时,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
以优先放行,准许通行和停放。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及时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电信部门维护和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
(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以及协助公安、电信部门侦破案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以经济损失赔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者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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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任务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申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凭《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进入管理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实施检查;有权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负债人和有关人员介绍行政执法的基本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或参加有关会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和实地考察等形式,了解行政执法的真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拟定检查项目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项目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介入的,可以参与进行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的情况,分别进行综合性检查、专题调查或重点抽查;亦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以及新闻媒介的报道等,进行上述检查、调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其他问题,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当场纠正或者依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现对我省外贸体制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承包任务和组织形式
(一)从一九八八年起,国家对我省出口收汇、上缴外汇、财务盈亏,核定基数,承包经营,一定三年不变。为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省政府授权省外贸局负责组织承包。省外贸局按一九八八年国家计划,分别核定出口收汇、上缴外汇、出口盈亏三项基数,承包到市地或单位,实行自
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承包方式如下:
1.目前先对省属外贸企业、工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行承包。
2.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具有对外经营能力,能够承担出口收汇和上缴外汇基数,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出口收汇计划,自行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经市政府、行署或省直部门同意,报省外贸局批准,可自营其产品出口。
3.目前,首先选择一、二个市地进行切块承包的试点,争取尽快在全省实行由市地切块承包经营。
(二)要积极扩大超基数出口。省里每年制订超基数出口计划和相应的货源供应计划,下达各市地、各外(工)贸公司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集团)执行。
(三)建立出口风险基金。基金来源:(1)超基数出口外汇分成每一美元加收成本0.05元;(2)从出口企业年终增盈减亏总额中提取30%。以上资金专项使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商品经营与协调管理
(一)国家规定的十五种商品(其中涉及我省的有玉米、大豆、豆粕类、烟草、棉花、抽纱、钻石、煤炭、原油、成品油十种)由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承包经营;棉纱、棉涤纶纱、棉布、棉涤纶布、蚕丝类、坯绸六种商品由省承包,省外(工)贸分公司和各总公司联合经营;国家按计
划列名管理的九十一种第二类商品,由具有该类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工)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经营。上述以外的商品,由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工)贸企业和生产企业放开经营。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执行。各类出口企业都要接受、服从省外贸局的协调管理,
确保联合统一对外。
(二)外贸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行业仍按国务院国发[1987]90号文件批准的方案进行自负盈亏的试点。为了保证试点顺利进行。其他行业不得经营试点行业经营的商品。
(三)全部经营由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的省外(工)贸分公司,可按《规定》精神实行由总公司垂直领导、统一经营管理的办法;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与地方商品交叉经营的省外(工)贸分公司,采取何种方式经营,由省外贸局与各进出口总公司协商确定。
(四)为了改变我省出口商品结构落后的局面,在承包经营的条件下增强扩大出口的能力。自明年起,各市地、各外(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都应根据承包指标和全省对外贸易长期发展规划,对目前经营的商品积极进行调整,调减或停止那些亏损较大、出口又没有前途的商品的生产和
经营,重点发展出口低亏或盈利商品的生产和出口经营。今年省政府下达的出口货源品种计划,原则上仍要执行。

三、外汇留用与管理
(一)承包基数内地方留成外汇仍按原定比例分配使用。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经营留成外汇和出口外汇奖励金,按国家规定核拨。具体外汇留成细则和外汇解拨办法另行制定。
(二)除机电产品和有具体规定的商品外,其他各类商品超基数出口收汇实行“倒二八”分成,按季分拨。即20%按规定上缴国家;10%留省;35%按企业隶属关系分配给供货市地或部门(其中分配给生产企业或供货部门的比例由市地自定,但不应低于12.5%);35%留
给出口经营企业用于进口经营国内紧缺物资或进行调剂,以弥补出口亏损。
(三)超基数出口留成外汇按照当年超基数留成每美元应承担的核定价差和风险基金,由省外贸局负责向有关市地、部门核收。各市地、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天内将补亏人民币和风险基金划转省外贸局指定帐户,待补亏人民币和所承担的风险基金收妥后,省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局
再将应分外汇额度拨付给各单位。逾期不交者,即自动放弃,由省统筹安排。
(四)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试点行业,除中央统一经营的商品外,地方商品均由出口企业自负盈亏。基数内出口收汇按“倒三七”分成,即30%列入省承包的上缴外汇基数;25%按规定分给生产企业和地方;其余45%留给外(工)贸公司运筹补亏。超基数出口收汇按“倒二八
”分成,分配办法和补亏均按第三条(二)、(三)款执行。
(五)从一九八八年起取消用汇控制指标。各地、各单位挂帐以外的外汇额度和新留成的外汇允许全额使用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调剂。
(六)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使用外汇贷款,应贯彻先还款后分成和谁用外汇谁负责偿还的原则。

四、财务管理与盈亏
(一)与总公司财务脱钩的各外(工)贸分公司,财务一律通过省外贸局统一承包与省财政挂钩。省外贸局行使财务管理、盈亏缴拨、综合运筹、会计核算、财务监督等具体管理职能,对省政府负责。各承包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经省外贸局汇总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根据国家核定给我省的出口计划和出口补贴基数以及调整、优化我省出口商品结构的要求,由省外贸局对承担出口创汇任务的外(工)贸公司、出口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分别核定补贴基数,实行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经营盈利出口商品的企业,核定每美元上缴利润定
额,增盈留用,减利自负。
(三)各承包单位的年终利润,按规定上缴30%的风险基金后,其余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其中:40%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其他分别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经理基金。以上各项基金均由企业自行支配。
(四)为了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超基数出口由省外贸局和省财政厅根据各外(工)贸公司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的情况,核定每年超基数出口换汇控制成本。各出口企业在控制成本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运筹经营。
(五)下放地方的外(工)贸公司,财务与其总公司脱钩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由原企业继续使用。债权、债务按国务院文件规定办理。对一九八七年以前购进的高亏库存商品,各公司要按《规定》精神,抓紧与总公司联系进行易货贸易,年内要办理完毕。
(六)对一九八七年底以前各总公司欠拨我省分公司的亏损补贴和我省各外(工)贸公司超亏部分,仍由各分公司与其总公司清算。
(七)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90号文件的规定,对出口商品全部退还各道环节税。
(八)各市地、各部门要尽力减轻外(工)贸公司和企业的社会负担,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各类集资性基金外,任何地方、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向外(工)贸公司和企业进行地方性的社会集资。

五、计划与进出口管理
(一)全省对外贸易各项计划由省外贸局管理。全省所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三资”企业,均应按规定编制对外贸易年度及长远计划、出口商品品种计划、超基数出口计划,上报省外贸局,由省外贸局审查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
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纳入国家计划。
(二)国家统一经营出口的商品,由各外(工)贸公司提出计划建议,报省外贸局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衡后上报。其出口创汇和收汇计划由经营该商品的专业总公司承担。
(三)省各类出口企业应根据出口计划同时提报出口商品货源(供应)计划建议,报送省外贸局,由省外贸局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衡后,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其中:中央经营出口的商品,报国家有关部委审定;地方经营出口的商品,经省平衡后下达到各市地、省直各
部门执行,并由各外(工)贸企业按计划与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各市政府、行署负责保证完成。
(四)省每年下达给各市地、各部门的出口商品货源供应计划(含超基数货源供应计划),由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进行承包,并由省计委、经委调度平衡,确保完成。
(五)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仍按现行管理办法,由省外贸局统一管理发放。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外贸易实行承包经营是一项重大改革,为确保成功,各市政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计委、经委、财政、工商、物价、税务、外管、海关、商检、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搞活的各项政策,为外贸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
境。
(二)本办法中部分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