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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3:51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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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统[2001]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各有关社会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办,财政部驻有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做好会计决算报表的统计工作,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促进提高会计决算报表工作质量,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财政部决定于2001年8月至9月组织对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进行抽样稽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稽核工作的范围
本次稽核由财政部在全国编制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基层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400户做为稽核样本。
(一)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对于财政部今年已进行过检查的企业(单位),不再列入本次稽核范围。
(二)稽核样本的选取兼顾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小型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与京外单位的比例。在400户稽核样本中,中央企业(单位)200户、地方企业(单位)200户,其中:企业200户、行政事业单位200户。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抽样稽核工作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杭州、青岛、银川、长沙、兰州、贵阳等11个城市进行,所选400户样本均集中在上述11个城市。
二、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工作情况。
(二)2000年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情况,是否按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基层编制企业(单位)填报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报表数据与账簿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虚拟报表情况。
(四)会计决算报表的主要内容、指标数据与提供给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如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投资人、债权人的内容、指标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五)结合此次稽核工作,同时选取部分已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工作。
三、稽核工作的时间
和工作步骤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至9月30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1年7月1日-8月10日)
1.全面部署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集中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1年8月11日-9月15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报表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0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1年9月15日-9月30日)
各稽核小组及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分组稽核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处理建议(附报软盘)在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财政部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全国共组织80个核查组,每个核查组核5户单位。从有关专员办抽调40人担任组长,每人兼任两个核查组组长;从会计师事务所聘用240人,每个核查组3人。
本次稽核采取专员办就地直接稽核与在京中央单位集中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京中央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从有关专员办抽调组成的稽核小组在北京集中组织进行;其余10个地区有关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所在地的专员办负责进行就地直接稽核。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主管部门(企业集团)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对所属企业(单位)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财政部驻有关地区专员办稽核工作小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稽核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稽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专员办稽核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有关专员办和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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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浅析

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 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7号苹果工社1008室。13653854355

指导老师: 马骊


目 录

1、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研究的必要性……………………………(3)
2、解除劳动合同的定义………………………………………………(4)
2.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5)
2.2、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7)
3.1、用人单位必须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9)
3.2、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
3.3、用人单位必须有条件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
4、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9)
5、完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规定的建议………(11)
6结束语………………………………………………………………(13)
7参考文献……………………………………………………………(13)





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浅析

摘要: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目前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化解人事劳动纠纷、平息人事争端、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方面,有着非常特别、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目标和职能需要进一步扩展和深化。
  关键词:劳动仲裁;劳动关系;合同解除;责任
“用人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关心社会,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家不仅要懂经营、会管理,用人单位的身上还应该流着道德的血液。”这是温总理在考察工作时对用人单位所提出的要求。作为维系民生之本,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必须审慎了解用人单位在这一环节出现的法律责任,处理情况要依据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研究的必要性
  管理学大师彼得•德鲁克曾说过:“他们不是雇员,他们是人。”他告诫用人单位的经理人,对待劳动者要诚实和尊重。所有的劳动者都应该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这对劳动者来讲是必须的,对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也是必要的。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应当树立这样一种观念:仲裁活动的开展,不只是出于维护劳动者权利不受侵害、调停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这只是仲裁机关的机制功能,仲裁活动更应该在案件的调停处理过程中向双方灌输正确的法律导向,以便双方都能够找到今后的行为方向,这便是仲裁机关的意识功能。
  劳动者被迫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后,无论是否得到合理的补偿,都会寻求有关部门对其在职期间的各项待遇进行申请,特别是劳动者认为在受到不公平对待时,往往会产生过激行为,使得仲裁活动备受压力。
  劳动纠纷越来越多的原因是劳动者亲身感受到未受到法律的保护。科学研究表明:如果劳动者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他们更容易寻求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愿通过用人单位内部的调解组织化解纠纷,这时候诉求的目的便不会只是简单地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而是要求对其工作能力、工作行为做出认可性判断。劳动仲裁机关的这一判断必将对用人单位现行的管理方式产生较大的触动和深远的影响并引发连锁反应,因为在职员工可能会认为他们同样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而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非常不满,势必会向相关部分申诉,用人单位必须确保正确的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正确的与劳动者处理好各种关系。劳动者希望用人单位奖罚分明,严厉处罚违反规则制度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严厉处罚违法行为,行事道德的人常常觉得是自己受到了处罚,这对仲裁机构的判断也是同样适用的。
2、解除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法》第2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2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1] 。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一?随意使用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不明,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二?随意使用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反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只适用于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处理的情况,对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2]。
  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关。
笔者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同《民法通则》、《合同法》一样,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至少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才更能体现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现实中,很多国家的劳动立法也明确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如法国劳动法规定:只有在双方协议、一方犯有严重过错或不可抗力时,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假如雇主违反这一规定,雇员有权得到损害赔偿,数额至少为雇员至合同期满应得到的劳动报酬[3]。为体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时,其所得赔偿可以大于实在际损失。《工会法》第52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作职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责令给予劳动者二倍的赔偿。
2.2、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前文说过,本文探索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的实际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指此种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4]。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劳动合同法》第22、23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还未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固然有其不足之处,但基本上还是明确和公道的,也具有可操纵性的。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计算补偿或赔偿。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为体现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数额大于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应从其规定。
(二)继续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律强制其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继续履行是我国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办法,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办法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的请示》([1 9 91]民优字第19号)函收悉。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应从批准之日起发给。
此复。



199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