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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文化厅《山东省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8:23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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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文化厅《山东省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批转省文化厅《山东省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省府同意省文化厅制定的《山东省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山东省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全省文艺演出的管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现根据文化部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文艺工作者肩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光荣职责,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以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人民群众,给人以健康的、积极的、丰富多彩的、有高尚情操的艺术享受。要十分注意演出的社会效果,自觉抵制“一切向钱看”和把文艺演出商品化的错误倾
向。
第二条 文艺演出应由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组台对外营业演出,更不得自行出省联系演出。(注:文化部文艺字(85)第547号文第三条规定:凡进行营业演出的单位、个人,经营演出的场所,都须得到当地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的批准,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接受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遵守国家有关营业的各项法令,即具有合法经营文艺演出的资格。)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演出剧(节)目的审查,凡文化部明令禁演的剧(节)目,一律不准演出。
文艺演出(包括专业、业余、团体或个人)中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反动、色情、恐怖、残忍、摧残少年儿童等内容。如有发现,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予劝阻或责令其停止演出。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条 全省文艺演出应按下列规定统一管理:
1.省直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大专院校艺术系)或专业艺术人员组台的营业性演出,均由省文化厅统一调度、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2.地、市级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由所在地、市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地、市间艺术表演团体的交流演出,由交流双方地、市文化主管部门协商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3.县属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由所在县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主要为本县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与外县或外省毗邻县进行交流演出,应由所在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县或外省毗邻县文化主管部门协商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4.全省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系)或专业人员组台出省巡回演出,须经地市文化主管部门介绍,由省文化厅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方可与有关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联系,安排演出。
5.全省各艺术表演团体,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文化部“立足本地、面向农村”的指示,上山下乡为农民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积极完成深入工矿和农村的演出任务。
6.国外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来我省演出,由省文化厅统一安排,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公开售票、内部售票、组织有关人员观摩等多种形式,以保证剧场秩序和演出效果。
7.艺术表演团体或专业艺术人员在我省营业演出所发的广告和消息,均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演出证明,由报社和电台统一办理广告业务。
第四条 外省艺术表演团体(包括多单位组台演出)或专业艺术人员来我省交流演出,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介绍,并事先征得我省文化厅同意,由我省文化厅出具演出介绍信,统一安排演出。
第五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拼凑或多单位组台的营业性演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演出收入,追回私分钱款;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人员,给以罚款或其他处分。
第六条 民间艺人的演出,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按文化部《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进行考核、登记、管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演出证;未经考核的,一律不准搞营业性演出。民间艺人的演出,一般只限于本县范围。
第七条 全省所有剧场、影剧院及具备演出条件的文化宫、文化馆、俱乐部、体育馆、礼堂、公园等场所,均须经所在地、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并发给文艺演出营业证明,方可对外营业演出。
剧场、影剧院及其他演出场所都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维护公共秩序,严禁打架斗殴、吹口哨、起哄等扰乱演出秩序的行为。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剧场、影剧院应以戏剧演出为主,兼放电影。要优先安排全国和省巡回演出计划内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在不影响计划内演出的情况下,可适当安排计划外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
安排计划外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应按文化部《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规定收取演出管理费。
为促进艺术表演团体上山下乡,到社、镇剧场、影剧院等场所演出,可免收演出管理费。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198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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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可否比照因工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可否比照因工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四川省劳动局:
你局川劳人险便字(86)1号函悉。关于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可否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部劳人培〔1985〕23号文已明确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城镇知识青年,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插队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对确属于在血吸虫病危害地区插队劳动而患有血吸虫病的城镇下乡知识青年,被吸收为全民单位职工之后,其所
患血吸虫病可以按照(77)劳薪字180号文的规定,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1986年4月2日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促进公路交通事业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交通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客运和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和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交通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各市、州(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轮运输车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交通征稽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交通规费的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应纳入预算,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和用于平衡预算。
第六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七条 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暂定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二十日内作出回复。
第九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
(二)超出使用范围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三)出售或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特种车辆、专用车辆用途的。
第十条 凡在本省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车主应与征稽机构按车龄档次签订包缴合同,依合同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按规定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缴讫证。
公路交通规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监制和管理,由征稽机构申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一条 缴费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主可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和车辆行驶证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退出运行手续,退出运行期间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一)被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封存的;
(二)因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坏,三个月内无法修复的;
(三)依法破产和关闭企业待处理的;
(四)待报废的。
退出运行的车辆恢复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免凭证,以备征稽机构查验。
第十三条 征稽机构确需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设置公路交通规费稽查站、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交通规费稽查站、点应设有明显的标识。
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人员上路、上户对车辆、车主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五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年度检验、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征稽机构审核签章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期向同级征稽机构提供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变更手续而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车辆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年度内连续拖欠公路交通规费四个月以上的,按拖欠时间的不同,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改型、调驻手续前,不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缴纳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的,可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偷逃、拒缴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和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对偷逃、拒缴公路交通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暂扣车辆或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发给暂扣凭证,并通知发证机关,责令车主按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车辆或证件。对暂扣车辆,征稽机构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损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申请法院裁决后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后,其余额退还车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本省籍车辆,由稽查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公路交通规费,造成重复征收的,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根据车主出具的有效缴、免费凭证,及时负责退回重征费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外省籍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伪造、倒卖、转借、涂改公路交通规费凭证的,征稽机构除责令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擅自征收公路交通规费者,征稽机构应全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稽查。
交通征稽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灯饰。
第二十五条 征稽人员应文明执法,优质服务,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征稽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交通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