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0:11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单位或个人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应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并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公共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是同级政府主管辖内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人防办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检查监督人防工程计划和规划的实施,审批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
(四)参与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档案等方面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科技信息、经验交流;
(五)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

第二章 建设标准和审批
第六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民用建筑包括旧房拆除后新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楼、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建筑的建设单位,不论何种投资来源,均按规定的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或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 凡在市区的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和外地在广州市机构的人防工程建设,均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其余单位的人防工程建设由区人防办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八条 建设人防工程的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人防工程;
(二)新建9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人防工程;
(三)原9层以下民用建筑加建至10层以上的,应按本条(一)项规定修建人防工程。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防工程,经批准由人防办易地建设:
(一)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二)岩基、流沙或地处内街小巷,余泥运输困难的;
(三)按标准应修建人防工程的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人防工程,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第十条 分期建设项目,在第一期工程应建的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经人防办批准可推迟在第二期工程补建,但应向人防办缴纳应建工程费用作为缓建保证金,当补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退回,如超过5年仍不补建的,保证金不再退还,由人防办作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凡在1988年2月市人民政府颁布《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后报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建而未建人防工程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的90天内向人防办办理补建补交易地建设人防工程费的手续,如不补建或补交人防工程费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对其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限制。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防办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人口密度、地面和地下规划以及使用功能的要求等,编制人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重点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交通主干线沿线地段,形成相对配套的人防工程体系。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规划建筑容积率的指标。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的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对人防工程地下室部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筑面积、造价;
(二)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五条 修建人防工程规划和计划实施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市人防办、市规划局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由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修建人防工程计划,其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和市人防办。凡不按规定上报修建人防工程计划的单位,市计委不予列入基建计划,不发固定资产许可证;
人防办不予办理有关建设手续;规划部门不发建筑审核书;城建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并对人防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应根据建设条件,满足战时和平时两种使用功能。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人防工程设计的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按管理权限经市、区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纸审定后,应送原审查同意的市、区人防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凡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密闭等重大变更,按管理权限须经市、区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评选优秀设计项目应将地面、地下人防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考虑,凡人防工程不符合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项目。

第五章 施工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省、市施工执照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有关施工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并对人防工程的施工和安装质量负责,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人防工程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接受人防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人防部门有权制止与纠正。对人防工程的关键部位,人防部门应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出入口部位防密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管的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有原审核的市、区人防办参加。凡人防工程没有竣工或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暂缓验收,并限期补救完善。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建设单位填报竣工验收表和工程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原审核的市、区人防办归档。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市、区人防办验收的人防工程,建设银行审核工程结算时,不支付工程尾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人防工程时,必须向分管的市、区人防办交付人防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其金额按人防工程投资总额的1%计算。但国内工程最高不超过3万元,外商投资工程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工程档案送市、区人防办审查合格后,退还工程档案保证金。

第六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好,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良好,运行正常。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不得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凡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经批准后,由拆除单位补建或经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由市、区人防办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单位负责。

第七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报分管的人防办审批,单位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由单位自行决定。凡人防工程竣工3年后仍不使用的,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凡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按规划统一建设的人防工程,均列入本市公共人防工程管理,作为国家的人防战备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并按开发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移交市、区人防办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对工程负责维护管理和设备维护更新,以及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应按规定向市、区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另行规定。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防办予以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和施工质量均同时评为优秀工程的;
(三)对人防工程维护、安全管理有突出成绩或被评为工程维护管理先进的。
奖励资金可在当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提取2%至5%和在拆除工程赔偿费中提取5%至15%。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补交易地建设费外,并按应建人防工程造价的1%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但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图纸,造成人防工程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如无法补救的,还应承担重新建造的全部费用。
(三)凡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堆放废物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的,除限期清理外,并按污染或堆放面积每平方米3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加倍处罚。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未经批准埋设管线、修建地面建筑物的,除责令立即停工、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停工、不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五)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交纳补建费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人防工程补建费按现行建筑造价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4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内容和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三)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行为,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任追究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政府第14届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经费,将学校安全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确保学校安全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安全工作,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环保、司法、建设、国土房管、质监、残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二)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定期进行考核;

  (三)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四)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责任区督学的重要督导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在校学生比例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以及监控、报警等设备。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保卫、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制度;

  (二)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三)教育教学、生活用品及设施管理制度,包括危房报告,食品、饮用水、用电、消防等安全管理,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体育场地、运动场所的器材、体育课的设备设施等管理制度,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

  (四)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五)校园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健康档案制度;

  (七)师生法制教育制度;

  (八)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未经同意的校外人员和机动车入内。经同意入校的车辆应当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除下列情形外,在7时至18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重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城管执法和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规划及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工商、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安全监管、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优先安排降低噪音的项目资金、采取措施保障安静的教学环境。新建学校的建筑应当选用消除噪音性能强的设计和建筑材料。

  公安、建设、交通、城管、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道路的车辆、工地、营业场所等噪音源的监管力度,保障学校校园内噪音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道路上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在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学生在上学、放学时安全通过;学校应当安排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道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

  对非法改装、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检验合格手续。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发现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假牌假证、套牌、无牌、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的,应当责令学校停止使用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学校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二)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

  (三)加装扶手、栏杆等安全装置,座位设有安全带;

  (四)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五)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六)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学校自有接送学生的车辆,车主名称必须与单位名称相同。租用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有客运资格单位的车辆作为接送学生的交通工具,并签订租用合同。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及有其他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幼儿、小学生乘坐校车上学或离校,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在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校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

  学校应当对其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配套绿化、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围蔽防护、设置警示和有效整治等安全防范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校舍安全检查。

  新建学校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远离铁路、高速公路、高架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站、医院太平间以及其他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二十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应当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制定用火用电安全、火灾隐患整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制度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督促学校履行保障消防安全的义务,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教育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安全,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记录检查、维修情况。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教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实验安全操作和教师指导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购买、保管、使用、检查和报废等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门库房,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安全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

  学校应当在危险建筑物、泳(水)池、高地、楼梯、护栏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对负有管理职责的树木做好养护,以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和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参加军事训练,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不符合学生生理和心理特点或者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学校不得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地开展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校外实习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场所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洗浴沐足和夜总会、歌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障学生活动安全;应当事先了解大型游乐设施的检验情况和活动当天的入场人数,避免人流过大引发安全问题。禁止组织学生进入非法景点。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合作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加大对学生健康上网通道建设的投入。

  学校应当在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学校局域网络的安全监控,设置必要的安全屏障,防止学生接触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有害的网络内容。

  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网吧,网吧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餐饮食品安全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超市、小卖部等商店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禁止销售过期、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学校提供给学生、教职工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设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索证、登记制度和饭菜留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进入校园商店和食堂的各种食品,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医疗用品,落实传染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暂时性隔离措施和通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并加强对学校传染病、常见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确认。

  学校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对经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职工,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监护人在学生入学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络信息,监护人联络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以及学生的其他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对师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师生的自救、自护和互救能力。每学期安全教育学习不得少于两个课时。

  学校安全教育应当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者事件等内容,学校应当根据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和处置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学校应当与学生的监护人积极配合,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者,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受伤害者监护人或者亲属。

  第三十五条 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即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有关人员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对学校的安全保卫。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办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所需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

  提倡学生自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现接送学生的校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规定,没有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学校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上报或者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与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学校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民办学校的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且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经营管理或者教育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报警等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或者使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物品带入校园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聘用驾驶人或者使用校车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校车专职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乘车学生或者对随车专职管理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加强校舍、宿舍、教育教学设备安全及消防安全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购买、使用、管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能保障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及生活用品的;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或者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未成年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或者设立心理咨询室的;

  (十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或者妨碍事故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校方责任保险或者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收取费用的;

  (十八)其他违反本规定有关学校职责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随车专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举办者包括公办学校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举办者。

  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政府财政拨款的方式投资设立学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