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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7:06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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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等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7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体改委、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鉴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作出了包括提高折旧率、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进成本,技术开发费据实列入成本等政策性的规定;1994年改革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又取消了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规定了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所得税后利润近期可不上交等政策。这些政策对支持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替代《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为了使1994年1月1日出台的财税体制改革方案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更好地衔接、协调,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凡在此通知下达之前未办理的退税事项,一律不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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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构成除了相关信息须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三、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原告安客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安客诚公司”)与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邮公司”)签订一份《相互保密协议书》,约定了保密方与被保密方的定义、生效日期、保密信息的定义与内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7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内容为安客诚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安客诚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第8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使用为收到保密信息的一方只能将保密信息用于以下用途:安客诚公司以价目表的协定价格为其客户提供报价,辰邮公司为安客诚公司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安客诚公司提供打印服务。
2004年9月、11月,安客诚公司分别与上海汇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凯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为两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5000条与10000条数据,数据的选择范围为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服务条款中约定数据只供一次性使用,安客诚公司在所提供数据中插入少量种子数据。之后,安客诚公司为履行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合同,分别委托辰邮公司打印5000条及10000条信封标签,每条数据包含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上述数据中包括了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先生等四个虚拟的信息(安客诚公司以其浦西办事处住所地、员工居住地等四个地址,将公司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的文字重新组合成姓名作为收件人名的数项数据)。
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等四个不同地址的四个“虚拟人”收到以被告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辰邮公司称,上述广告函是被告辰邮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以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信函。安客诚公司认为:四名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先后使用了其保密信息,向原告公司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请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数据信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客诚公司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是由其依据汇奥公司、凯柔公司顾客招募活动的要求选择的,广告寄送对象是上海地区时尚富有人群。该2组数据是安客诚公司按照特定的分类方式从其数据库中数据重新组合形成的一个新的集合,具备独有性特点,公众不可能轻易地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具备秘密性;要获得该15000条数据客户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备实用性;原告与被告辰邮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就保密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作了明确及可执行的约定,因此,原告对该2组共15,000条数据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安客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由其所有的商业经营秘密。
安客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给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虚拟信息被四被告不正当使用,由于被告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虚拟信息,因此,可认定被告使用了安客诚公司所设立的四条数项数据。但是,安客诚公司主张四被告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但其仅提供了上述2个地址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数据所指向的寄送广告函对象也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因此,安客诚公司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辰邮公司擅自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
此外,安客诚公司为检测目的而提供的虚拟数项数据,如不能与其他真实数据共同使用,其本身并无商业价值,也不能独立地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安客诚公司只能证明辰邮公司使用了上述部分虚拟数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辰邮公司侵犯了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由于另三名被告未直接寄送广告函,故该三被告亦未侵犯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安客诚公司诉称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判决后,安客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认为:涉案2个地址所对应的数条虚拟信息具有侵权的检测功能,原审判决认定辰邮公司使用了被插入虚拟信息的事实,却又同时认为不能由此推定辰邮公司使用了系争的数据的判决不当;辰邮公司使用了这几条虚拟信息与待证事实的概率是非常高的,完全达到了证明标准,且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对真实数据寄送对象收到的信函实现证据收集,因而原审判决对此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香罗奈公司亦认可其使用了被插入的几条虚拟信息,应当推定其使用了涉案的全部数据,原审判决不认定香罗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辰邮公司、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来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其诉称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所涉的相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人若主张有关的数据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取得及使用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性手段取得该有关数据信息,也无法反应其对该些信息的使用时经过有关公民许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保护其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一审法院已认定原告安客诚公司所拥有的数据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仅对证据的不足性提出质疑后,二审法院却直接将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否定。该判决表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除了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确定这些信息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是权利人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无论是自行研制、开发,还是从他人处继承或购买),本案中,由于所涉相关数据信息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不经合法程序获得可能会在将来的使用过程中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其次要确定对于这些信息的使用是否合法,本案中,对于相关公民信息的使用,暴露了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侵犯了公民权利,可能引起其他不良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性的规定,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须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指控侵权的侵权方须举证证明其所占有、使用的相关信息有合法的来源。前者我们在上文已讨论过,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来说,被控侵权人要证明其所掌握并使用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必须对相关“商业秘密”信息的来源合法性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具有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易、自行研制及开发、反向工程开发等情形的文件、资料等。
另外,在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时,案件当事人都须注意的是,该举证不需要将商业秘密中所有信息都予以曝光,只需阐明相关争议事实中的秘密点即可,避免过多暴露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居心不良的人士利用诉讼取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谈土地储备的主体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飞

2007年10月10日

【内容提要】什么是土地储备,谁有权土地储备,目前土地储备的现状是什么,均是本文要研究的问题。关于土地储备的主体,本文认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 土地管理 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的主体 行政授权 行政委托 城市拆迁 诉讼救济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