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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拆船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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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拆船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拆船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1990年3月8日,物资部

第一条 为确保拆船安全生产和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船企业各级领导必须十分重视安全环保工作,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污染措施,做到“五同时”,即: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评比生产和安全环保工作。
第三条 拆船行业全体干部和工人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切实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的安全环保负有领导责任,主管生产副厂长(或副经理)要分管安全环保工作,企业要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担负安全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论是拆船厂直接指挥拆解队(或车间)进行废船拆解,还是由拆解队(或车间)按经济承包合同进行废船拆解,都必须规定安全防污染要求与指标。
第六条 拆船队伍要相对稳定,技术熟练的本拆船厂工人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拆船队伍负责人对废船拆解安全环保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必须抓好安全环保工作。
第七条 拆船厂制订废船拆解工艺方案,必须有本厂安全环保监督部门或专职人员参加。安全员与环保员必须经常巡视生产现场,对拆解作业中的安全、环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纠正违章行为,及时督促排除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下令暂停生产,并及时报告领导组织排除。险情解除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要建立安全环保教育制度。班、组长每天要对工人进行班前安全环保教育和班后检查,新工人入厂和调换新工种时,必须首先进行三级(入厂、车间、现场)安全环保教育;各技术工种工人必须经专业培训,按规定考试合格后,才准许上岗操作。
第九条 坚持安全环保定期检查制度。各拆船厂都要建立厂拆解队(车间)、班组的检查制度,并按期将检查情况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拆船主管部门每半年要组织一次本地区安全环保大检查。对检查有问题的企业,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废船冲滩、进入或停靠拆解码头后,要组织人员昼夜值班,防止火灾、盗窃、跑船及其他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拆船厂必须做好汛期和台风季节的安全环保工作,及时加固废船系泊,检修机械、电器、库房,备好应急用品,防止跑船,沉船及其他事故发生。位于长江沿岸的厂点,在汛期到来之前,必须清除滩地上的障碍物和可能被洪水浸泡的各种污染物,组织抗洪抢险队伍,建立值班制度,按当地防汛部门要求做好清障护堤工作。
第十二条 废船拆解前,必须做好各项安全环保准备工作,制订具体的拆解工艺方案和施工作业计划,其中包括防止人身伤亡、火灾、爆炸、有害气体窒息、断船、沉船、跑船、污染等事故的措施,经厂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区)、市拆船公司备案。在拆解过程中,如需修改工艺,必须经主管生产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批转。
第十三条 废船拆解前,企业主管领导人要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环保监督等部门,以及拆解队(车间)负责人亲临现场,检查安全环保工作准备情况。拆解的废船应设置上下扶梯,开辟安全通道和通风采光孔,保证工人安全作业和紧急状态下人员的撤离和救护。
第十四条 废船船体正式动火前,主管生产的厂领导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拆解队负责人,对船上的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以及各种污染物进行清查、登记,按工艺要求逐一清除,并核查清除结果,办理交接保管手续。登记资料由厂部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废船拆解动火程序。在废船正式动火前,必须清舱、测爆,并配备好应急消防力量。拆解队负责人要在清舱、测爆合格后,向厂领导提出报告和动火申请。主管领导要亲临现场核查,确认无危险后,批准动火并发布动火令。必要时可由厂长(经理)主持动火仪式。
第十六条 凡在油舱、机舱、冷藏舱、油柜、油箱,及其他原为密封容器等部位明火作业前,应经测爆人员测爆合格后,符合安全条件,由拆解队负责人向主管厂领导提出报告,由主管领导复查确认,签发动火证,方可在看火员、消防员配合下开始动火作业。
第十七条 拆解未洗舱的油轮,拆船厂要与当地安全、劳动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研究洗舱与拆解方案。拆解施工时,当地安全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派人到现场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拆解船况不熟悉的废船时,主管领导要组织技术人员、安全环保部门、拆解队伍负责人、班组长尽快熟悉船况,并邀请当地主管部门或有关专家参加,制订拆解工艺,并上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废船拆解过程中,厂领导应经常在现场巡视、检查。在倒大排、放大块和起吊大件时,拆解队(车间)负责人必须在现场检查指挥。危险作业区必须有专人指挥,并设立警戒及明显标志,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入内。
第二十条 拆船厂必须具备下列防污设施和器材:残油储存装置、油污水接收处理设置、围油栏、吸油材料或消油剂、电石渣及其废水处理设施、垃圾堆场等,并明确各种防污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废船上所有油污杂物(包括油脚、油漆、铁锈、玻璃纤维、泡沫塑料、石棉、生活垃圾等),要集中运到岸上统一处理。玻璃纤维、石棉要装袋,不得散落在地上。带有油污或其他污染物的拆解物品一律不准丢入水中。
第二十二条 拆船厂排放的各种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经过当地环保或港监部门批准。拆船厂要定期进行厂区水域水质检测,检测结果保存备查,要主动邀请和接受环保港监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拆船厂必须具备消防器材和应急抢救器材,并做到随时可用。消防人员每年要演习一至二次。
第二十四条 拆船厂必须建立各种设备的管理、使用、保养制度,及其安全操作规程。尤其是各种起重运输设备和钢丝绳、吊钩以及电气设备要经常维护保养更新,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在吊运现场,特别是靠近吊运物件处,绝对不准站人和行人。
第二十五条 拆船厂要按规定发给职工(包括在厂临时工)劳动保护用品。职工要按规定正确配带和使用劳保用品。进入拆船作业场地,一律要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发生死亡、工伤、火灾、污染等各类事故,应立即组织救护和抢险,并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严肃处理。发生严重污染事故要立即报告当地环保或港监部门,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当地主管部门要立即派员协助进行调查,搞好善后处理,拆船厂应停产整顿,待制订出新的预防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各种事故都必须按规定及时填报事故统计表。重大火灾、爆炸、沉船、断裂及死亡事故,要一事一报。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除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外,都要追究厂领导的责任。对安全环保人员忠于职守,及时发现隐患并制止事故发生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者,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拆船厂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本单位的安全环保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相矛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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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鳄类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鳄类管理的通知

 

林护发〔20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鳄类(含鳄目所有种)是保护价值、经济价值较高的陆生野生动物,其所有种类均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规范鳄类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进出口的管理,是我国保护野生鳄类种群应履行的国际义务。近年来,鳄类的进口和养殖数量不断扩大,但由于缺乏长远规划,鳄类的养殖发展极不平衡,在鳄类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部分地区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并建设的现象非常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鳄类养殖场,无证进口和倒卖种用鳄类的现象时有发生;没有形成规模化和集约化养殖,且很多鳄类养殖场条件简陋,养殖和疫病防治等技术条件落后。为规范鳄类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活动,加强进出口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明确保护级别,完善管理制度。凡属非原产我国的鳄类资源,一律按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对免税进口的鳄类,禁止进行出售、交换、转让、出租和展览等活动。

二、全面调查鳄类养殖现状,开展清理整顿。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对本地区鳄类养殖单位、鳄类存栏总数、种用鳄类数量和鳄类产品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已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养殖单位依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年检,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取消其驯养繁殖资格。对走私进口或未取得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坚决予以取缔,并按《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清理整顿结果请于10月30日前报我局。

三、严格鳄类的经营利用和进口计划管理。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鳄类年度利用和进口计划,于每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林业局进行汇总,经综合平衡后下达。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社国家林业局下达的计划内核发《许可证》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四、加强监管手段,实行标记管理。为加强监管力度,对在我国境内养殖的鳄类活体将实行标记管理,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标记工作。我局委托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设在中国林科院)负责标记工作的技术咨询和服务。标记所用的标签(或标卡、芯片)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安排制作。

五、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指导和监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鳄类养殖、经营利用和进出口活动的行业指导,建立健全鳄类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监管力度,保证我国鳄类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1年6月4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全市各金融机构:
  《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已经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西安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实现金融与经济的良性互动发展,确保我市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现结合实际,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价对象
  (一)在我市设立银行总部或地区总部,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在我市设立证券公司或地区总部,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证券类金融机构。
  (三)在我市设立保险公司或地区总部,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类金融机构。
  (四)在我市设立信托公司,并正常经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信托类金融机构。
  第三条 评价内容是指评价对象在评价年度内向注册地在西安辖区的企事业单位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第四条 评价指标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综合评价指标
  (1)年末贷款余额;
  (2)年度新增贷款额;
  (3)当年贷款增长率;
  (4)当年新增存贷比率;
  (5)上缴地方税收;
  (6)工作沟通情况;
  (7)金融服务满意度。
  2.单项评价指标
  (1)重点项目贷款增长率;
  (2)涉农贷款增长率;
  (3)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
  (4)创业就业贷款增长率。
  (二)证券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保荐企业上市情况;
  2.证券交易量;
  3.证券经纪业务净收入;
  4.上缴地方税收;
  5.工作沟通情况;
  6.金融服务满意度。
  (三)保险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保费收入;
  2.实际赔(给)付额;
  3.创新工作情况;
  4.上缴地方税收;
  5.工作沟通情况;
  6.金融服务满意度。
  (四)信托类金融机构评价指标
  1.信托资产总额;
  2.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托资金;
  3.上缴地方税收;
  4.工作沟通情况;
  5.金融服务满意度。
  第五条 评分标准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年末贷款余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亿元加(减)1分。
  2.年度新增贷款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亿元加(减)1分。
  3.当年贷款增长率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数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4.当年新增存贷比率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数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5.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500万元加(减)1分。
  6.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行级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30分为止;与市政府建立合作关系得10分,依合作程度满3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20分为止;报送银行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7.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8.重点项目贷款增长率、涉农贷款增长率、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创业就业贷款增长率四个指标的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数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年末贷款余额占13%、年度新增贷款额占13%、当年贷款增长率占12%、当年新增存贷比率占12%、上缴地方税收占10%、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重点项目贷款增长率占5%、涉农贷款增长率占5%、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占5%、创业就业贷款增长率占5%。
  (二)证券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保荐企业上市情况评分标准:当年每保荐辖区1家企业在陕西证监局备案得5分;每保荐1家企业得到中国证监会受理得10分;每保荐1家企业在国内上市或再融资得15分。
  2.证券交易量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亿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3.证券经纪业务净收入: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300万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4.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00万元加(减)1分。
  5.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公司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报送证券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6.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保荐企业上市情况占30%、证券交易量占15%、证券经纪业务净收入占15%、上缴地方税收占20%、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
  (三)保险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保费收入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00万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2.实际赔(给)付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且理赔和给付准确、及时的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0万元加(减)1分。
  3.创新工作情况评分标准:主要指评价对象积极参与“三农”保险并适时推出新品种得50分,在协助引进保险资金参与我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取得突破得50分。
  4.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0万元加(减)1分。
  5.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公司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报送保险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6.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保费收入占25%、实际赔(给)付额占20%、创新工作情况占15%、上缴地方税收占20%、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
  (四)信托类金融机构评分标准(基本分100分)
  1.信托资产总额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亿元加(减)1分;以该指标的平均增长率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1个百分点加(减)1分。
  2.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托资金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00万元加(减)1分。
  3.上缴地方税收评分标准:以评价对象该指标的平均额为基数,各评价对象达基数得100分。在此基础上,各评价对象每高(低)于基数20万元加(减)1分。
  4.工作沟通情况评分标准:指公司领导与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工作沟通,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配合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活动和各项调研,每次得5分,满40分为止;报送信托类信息并被采用,每条得5分,满20分为止。
  5.金融服务满意度评分标准: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评定分值,最高为100分。
  以上各评价指标权重分别为:信托资产总额占25%、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托资金占30%、上缴地方税收占25%、工作沟通情况占10%、金融服务满意度占10%。
  (五)上述银行类金融机构当年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大学生创业贷款及生源地助学贷款,在汇总评价的基础上每承担一项加10分;上述银行类金融机构当年每设立1家村镇银行,在汇总评价的基础上加10分;上述金融机构当年协调引进本系统后台服务机构或参股重组地方金融机构,在汇总评价的基础上加10分。
  第六条 全年出现重大违规事件,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参评资格。
  第七条 评价指标的统计数据以监管机构的统计报表数据为准。若出现交叉情况,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考核期较基期数据变化,采用可比口径进行计算。
  第八条 组织实施
  成立“西安市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市级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金融办主任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金融办、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负责审核评价奖励结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评价奖励的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评价奖励程序
  (一)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评价对象发送评价奖励工作通知;
  (二)各评价对象按照通知要求如实填写相关资料并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资料审核、计算各评价对象得分、拟定获奖名单,并根据当年实际情况拟定奖励标准,一并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评价奖励结果经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表彰奖励
  市政府对获奖机构予以通报表彰、授予奖牌和颁发奖金,并抄送获奖机构的上级主管机构。
  根据银行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设一等奖,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银行”;设二等奖,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优秀银行”;设三等奖,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先进银行”。此外,市政府可对当年某方面业绩突出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授予单项奖励(如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就业及金融创新等)。
  根据证券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表彰奖励第1-2名,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证券公司”。
  根据保险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表彰奖励前3名,并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保险公司”。
  根据信托类金融机构综合得分排名情况,表彰奖励第1名,并授予“支持西安经济发展突出贡献信托公司”。
  第十一条 当年若无符合评选条件的金融机构,该奖项空缺。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运用
  (一)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可优先获得市内重大项目融资权及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二)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按照《西安市政府性资金存放商业银行评价激励暂行办法》(市财发〔2009〕1500号)规定,在存款分配评价激励考评中给予相应的加分,并按照考评结果获得相应的政府性资金存款。
  (三)评价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征询市政府对金融机构负责人评价意见的重要依据。
  (四)评价结果同时作为金融机构年度目标责任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评价对象报送相关资料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虚报、瞒报。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收回所发奖牌及奖金,取消下一年度参评资格,在全市通报并抄送其上级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