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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4:16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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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管理,更好地运用股票、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推动企业的横向经济联合,进一步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厦门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内联企业、三资企业采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都必须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有权参加或者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责任和倒闭风险。
第四条 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三资企业,都可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
第五条 股票的发行额,老企业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即除去折旧和借入资金后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新建设的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股票应当记名,一般不退股。但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发行定期股票,定期股票的股东除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外,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七条 股票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都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第八条 股份的盈利分配方式可分为计息又分红和分红不计息两种。股份企业可自选一种。
㈠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留专项基金的条件下,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如经济效益好,经报市人民银行批准可高于百分之十五。
㈡计息又分红: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另视盈亏情况决定分红或不分红。分红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股息和分红的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
二。如果银行储蓄利率变动,利息总额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可高于百分之十二。
第九条 股票归持有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继承、转让、赠与、买卖;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条 股份企业解散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国家税收、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国家企业破产法公布后,按该法规执行)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债券持有人没有参与经营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且有盈利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发行债券。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 债券可以转让,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五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个人购买债券的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相同期限的储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三十;企事业单位购买的债券,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相同期限的企业存款利率高百分之三十。债券的利息按筹集资金的用途分别在成本或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对本企业职工发行内部债券,专用于发展本企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内部债券也可以转让,但是,受让人限于本企业职工。
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
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发行和购买
第十七条 企业股票、债券向社会发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管理和审批。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保障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股票、债券持有人的正当利益。对擅自发行企业股票、债券的,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
所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申请:
㈠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全民企业发行股票,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㈡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当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㈢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其中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
㈣现有企业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㈤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㈥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机关准于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文件。
㈦属于委托金融机构发行的,应提交委托协议书。
第十九条 发行股票、债券,一律自愿认购。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所属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
企业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属于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按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结余资金。
第廿条 股票、债券可向厦门特区以外的国内各地发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可按本办法认购我市公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
第廿一条 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手续费由委托单位和承办单位商订。代理发行单位对企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应进行审查。
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股票、债券转让过户手续
第廿二条 股票、债券的转移、过户可由发行的企业自行办理,也可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并办理股票过户手续。
第廿三条 股票、债券的买卖,均应以现货交易,禁止买空卖空、假冒伪造等不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四条 凡企业在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廿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本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
第廿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解释。
第廿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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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三部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三部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通知》(郑政〔2004〕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不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郑州市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第三条 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提供医疗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救治范围。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治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送人单位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是确需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者精神病患者,由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收治,其他定点医院应及时派出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其他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1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8元。

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帐,单独核算,每季度末汇总上报。由市民政局牵头,组织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定点医院当季发生救治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市财政局每季度与定点医院据实结算。

市财政局应将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住院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时拨付。

第七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人员病情稳定后的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给予救助。

第八条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受;

(二)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三)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检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市财政不予解决;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所骗取的全部资金;

(五)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点医院,市人民政府将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为重点支持纺织、陶瓷、医药三个行业企业的技术改造,从一九八五年起,按分类折旧的办法,逐步提高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提高幅度和期限由各地、市自定。
二、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正式投产后,新增利润部分,一年内免交调节税。
三、企业使用银行调剂贷款(包括信托贷款)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经财税部门批准,可用新增利税在税前还贷。
四、技术改造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按实际土建工程投资额计征建筑税。
五、通过技术改造进入国际市场的产品,从产品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外汇分成全产留给企业。
六、对研制的社会经济效益好的新产品、新工艺,应奖励有贡献的主要人员,如产品畅销,效益显著,还可分期给予一定报酬;凡吸引外地、外单位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获得了效益,也要给有关人员一定奖励。
七、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包括单台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备购置费,允许企业一年或分年摊入产品成本。
八、凡列入省经委、省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确认后,从产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调节税二年;凡列入地市经委、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确认后,从产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调节税一年。



198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