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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0:02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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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口旧汽车翻新,属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但1992年以来,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的企业增加很快。据不完全统计,1991年之前有15家该类企业在海关备案,而到1992年底就增长到81家,今年各地经贸部门仍在审批此类企业。从该类企业经营情况看,有些企业不具备翻新条件或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海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有些企业没有出口渠道,进口汽车翻新后无法出口;有的甚至以翻新为名,进口旧汽车伺机在国内出售牟利。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促使该类企业开展正常的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并保证翻新后汽车复运出口,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文下达之日起,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从严控制,无论规模大小,一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上报的此类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中方合作者应是从事汽车维修、翻新业务的企业,并具有一定的汽车维修、翻新技术力量和管理经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厂房、场地、公用设施和一般通用设备。
2.国外合作者应是从事汽车维修、翻新业务的公司,并具有国外旧车销售渠道。
3.在中外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中,应有外商保证100%翻新后旧汽车返销出口的条款;合同中还应明确一旦外商不能履行返销责任给合营企业造成损失时,外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经当地主管海关审核,具备海关监管条件。
二、翻新进口旧汽车企业的申报程序:
1.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对企业申请按上述条件进行认真审核;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请地方主管海关提出监管意见;
3.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全部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外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名单、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及外经贸部门意见、海关监管意见等)主送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
4.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海关总署予以审批。经批准的,由外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三、不允许外商独资建立进口旧汽车翻新企业。外商投资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
四、报送审批的进口旧汽车翻新项目应具备下列海关监管条件:
1.企业要具备专用的封闭式翻新场所,并设有专人、专门账册进行管理。
2.进口的旧汽车、出口的翻新车辆要从海关指定的口岸进出;车辆进出口时应列明车种、型号及车身、发动机号等;异地报关要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随车押运;在未设有海关地点,不得成立翻新旧汽车企业。
3.企业向海关办理旧汽车进口手续时,应提供翻新汽车的出口合同,如必要,海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进口车辆情况征收保证金。
4.海关根据企业的实际翻新能力按季度掌握进口数量,但每批进口最多不得超过50辆,翻新的旧汽车要采取“出一进一”的原则进行核销管理。
5.为翻新进口的旧汽车和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等属保税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出口,如有特殊情况,应自旧汽车进口之日起1年内出口;超过此期限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没收的旧汽车由各有关海关报经海关总署核准处理。
6.翻新进口旧汽车所需进口的零配件应存入专用保税仓库;翻新时更换下的零配件,厂方要设立专门账册登记管理,上述零配件属保税货物,不得在国内企业间出售调剂、转让或用于国内汽车修理。
五、翻新后的进口汽车不准在国内销售,也不得销售给享受进口免税汽车待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和个人。
六、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及当地主管海关,应对本文下发前已由地方外经贸部门批准(包括海关已备案和未备案的)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今后对汽车翻新后不能出口,以及在汽车翻新过程中不能遵守海关规定,有倒卖汽车零部件行为的企业,海关撤销其登记备案,外经贸部门撤销已发批准证书。
对从事进口旧汽车拆解成零部件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亦比照以上规定审批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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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1届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及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奖项的设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颁发一次。奖项分以下两类:

  (一)突出贡献类。

  (二)科技进步类。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完成重大科学发现或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完成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的。

  前款第(七)项重大工程项目方面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对于为项目做出贡献的公民,由获奖组织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三章 奖项的推荐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任,其负责人应当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由下列途径产生:

  (一)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推荐。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推荐。

  (四)两名以上科技专家推荐。

  第十三条 候选人完成的项目应当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根据相关标准对候选人进行初评,并将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提出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拟奖人及其完成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由市长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科技三项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穗府〔1986〕53号文件颁布,以穗府〔1992〕108号文件修改)和《广州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金鼎奖奖励办法》(穗府办〔1996〕61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户,由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