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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2:50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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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现就本省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如下: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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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单位: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在生活及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具体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由市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

  第四条 本着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物管住宅区、新建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商业经营户、破产企业住宅区、无物管住宅区(楼)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雨城区姚桥、南郊、北郊、对岩等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的城郊结合部住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组织实施。

  市爱卫会、雨城区爱卫会要将生活垃圾袋装化的实施纳入年度爱国卫生先进单位考核。

  环保、卫生、公安、工商、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助以上单位做好城市垃圾袋装化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逐步将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推向社会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生活垃圾袋装化服务企业。

  第六条 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标准,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应将配套的生活垃圾袋装接收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解决。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应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报雅安市建设局批准。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化的收运管理方式采取自行投放和上门收取相结合的方式。在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内,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环保型降解专用袋。将生活垃圾按规定严密封装、按时投放到指定地点(中转房或收集点),由专用车辆清运至垃圾场。

  第十条 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市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收运服务。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及时收集、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车辆应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在装卸、运输中沿街撒落、泄漏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者不得乱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卫生服务收费,按《雅安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标准》(雅市物〔2002〕1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在袋装垃圾中转房、收集点焚烧废弃物的,运输垃圾沿街撒落、泄漏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上,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组织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二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者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当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