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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1:34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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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卫生、质量管理,推进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放心工程,是指政府有关主管机关通过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环节进行整顿和规范管理,使其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在质量上、卫生上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让消费者放心的工程。


  第三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农村部分,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从事各种主食制品、鲜冻肉品、熟肉制品、豆制品、调味品、鲜奶制品及其他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主副食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食品放心工程的领导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商委、经委、卫生局、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公安局等部门,共同做好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委,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条 食品放心工程实行《大连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企业、产品目录》)制度。
  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食品的企业(含厂、点、柜台,下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列入《企业、产品目录》;
  (一)依法取得生产、经营食品所需的各种卫生、质量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产品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
  (三)有完善、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
  (四)具备包装、分装条件的产品应包装、分装;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列入《企业、产品目录》,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有关证照、产品标准、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有关材料(其中食品生产企业还须报送生产食品的样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于以登记并列入《企业、产品目录》;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外省、市生产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食品在本市销售的,应按上款规定申报登记列入《企业、产品目录》。


  第七条 《企业、产品目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到食品批发、零售单位。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产品目录》应每年复核一次,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经复核或日常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将其从《企业、产品目录》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已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其《企业、产品目录》的登记工作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新开办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企业、产品目录》登记工作,要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被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的,可按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规定,使用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的证书并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的证书。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讲究卫生、文明生产,并逐步采用先进设备,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的食品应有专门盛装器具和专业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批发、零售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食品,应是被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的食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企业、产品目录》的证书,便于识别。


  第十四条 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保、卫生要求改进经营设施和经营环境,提高卫生水平,防止食品销售中的二次污染。零售的食品必须摆放在柜台内销售。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要将生产有规模、市场有影响、经营有特色、消费有信誉的放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食品放心工程的典型示范企业。要开发带有地方特色、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实力,深受消费者欢迎的放心食品,推出、宣传其产品品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整顿。对不符合规范条件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达到规定标准的,经申报为其列入《企业、产品目录》。不整改或经整改达不到规范条件的,不允许列入《企业、产品目录》;整顿中发现无证或违法经营的,一律取缔。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领导小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销毁食品,并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被列入《企业、产品目录》食品的;
  (二)采用虚假材料骗取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登记或冒充列入《企业、产品目录》食品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甘井子区农村部分、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县(市)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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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5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其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还包括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4、供销总社所属为农服务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项目。
  (二)林业:
  1、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2、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其他中央财政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的(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2年贴息周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开发区财政部门申报,经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四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的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行业(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56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表1:
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期: 年 月至 年 月
贷款情况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万元) 占用天数 贷款积数 (万元·天) 申请贴息率 申请贴息额(万元)
贷款年限 贷款金额 贷款种类 贷款用途
(自 年 月 至 年 月) (万元) (%)








借款单位: 签章 贷款经办机构(签署并加注意见) 专员办(签署并加注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和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按规定填报具体项目,打捆项目不得上报。
2、本表只填在建项目(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



附表2:
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编制单位: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按项目分别填列) 项目建设期 ( 年 月至 年 月) 贷款年限 贷款种类 总投资(万元) 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情况(起止年份及具体金额)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万元) 占用天数 贷款积数 (万元·天) 申请贴息率(%) 申请贴息额(万元)
合计 其中:贷款金额
1
2
3
4
5
6
7

合计
制表日期:
注:1、项目建设期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填列。
2、地方上报财政部时应以EXCEL通过内网报送电子版数据。



预算过程中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涂永前





关键词: 预算法/预算过程/自由裁量权
内容提要: 现行《预算法》需要进行修订,其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对预算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缺失进行规制。本次修法,针对预算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秉持法治理念,通过预算信息公开、公众参与预算过程以及对当前基本没有法律规制的超收超支现象作出积极回应,建构相关制度,使得公共机构及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充分、有效地发挥预算法律为公共利益调配财政资源的公共职能。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预算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同年11月国务院颁布《预算法实施细则》,在预算领域从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然而该法颁布施行已有16年之久,当初立法时预想不到的问题逐步显现,有财经法律专家及实务部门的人士指出,目前我国预算管理主要存在“三不”问题,即不完整、不规范、不严格。无疑,预算“三不”问题的存在,不仅人为地缩小了政府预算的规模,而且分散了国家的财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削弱了国家权力机关对财政的可控性。尤其是涉及超收超支情形时,一些未纳入预算计划的政府收支又有很大的随意性,从而使得这一领域日益成为滋生腐败等诸多问题的温床。

产生这些问题的症结在于,在预算运行过程中缺乏法治理念的指引,从而使得大量稀缺的财政资源被配置到只对少数人有益、对普通民众及弱势群体几无益处的领域,诸如公务用车滥用、官员出国旅游以及炫耀性的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而在民生和国家竞争力至关重要的领域,诸如社会安全网络、公共医疗、社会保障、基础教育和落后地区基础设施等领域,国家财力则常常投入不足。这种情形势必会造成社会不公,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从深层次上讲,预算过程及其运行是公共权力机构最有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全方位、持久性系统损害的领域。[1]

《预算法》第六章“预算执行”中的第45条、第46条及第50条只就预算收入和支出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拖欠、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或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这些规定只是涉及正常情况下预算收支的禁止性规定,而对自2003年来我国财政政策转型之后的,连续多年来超收超支所带来的预算管理漏洞却根本没有提及。1999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2]只规定要“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没有规定要限制大幅度的“预算超收收入”,更没有规定对“预算超收”行为本身加以审查,相关规定倒是变相肯定了预算超收的行为。如何对预算超收超支问题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其实也就是预算执行中如何就公共机构及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核心所在。

笔者认为,《预算法》从1995年颁行,到现在已有16个年头,国家的经济、财政政策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于其未能随环境和形势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已大大落后于现实,必须对现行预算法进行修订,让新的预算法能够与时俱进,此其一;其二,新法应当将法治理念贯穿其中,对各种可能逾越预算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控制。

二、预算过程中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所应秉持的理念

众所周知,法治与人治是相对的两个概念,法治的目的在于限制人治,而人治则有赖于公共机构或者当权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不做任何限制,因为现实生活很多不确定的事件会经常发生,其严重性无法为人们所预知,所以法律规定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安排显得非常必要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想消除自由裁量权,让一切变化都处在完全的掌控之中,这种情形是不可能存在的,是一种机械论的观点,因为现实生活并非是一部经过精密设计的机器设备,它存在很多不可预见的情形,因此法律需要给自由裁量权预留下足够的空间。

由于《预算法》涉及到国计民生,基于前述理由,我们对《预算法》进行修订的首要任务应当是明确界定和严格限制预算执行过程中公共机构或者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界限、范围及内容,使公共机构及决策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够处在一个透明和受监督的环境之下。整个预算过程,从一开始就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预算本身所固有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部分地来自于对未来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及各项事业的预测,而预算制定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受预测的驱动,但即便是最好的预测模型,也无法做出精准的预测,对一些不可预知的意外因素则更是无能为力,例如突如其来的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战争以及其他对预算有重要影响的各种突发事件。

当今世界上的一些发达国家在对政府及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控制方面有很多有益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例如相关决策必须经过议会审查及公众参与等程序后才能付诸实施,我国《预算法》的修订可从这些国家的有益经验中获得诸多启发和借鉴。由于法制不健全,法治理念的推行才短短二三十载,我国的公共机构及决策者在税收、预算和其他诸多领域拥有的各种各样正式或非正式的自由裁量权,且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实际控制的资源远大于它们理论上应当享有的权力。[3]

在我国国家及地方的预算过程中,公共机构及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非常突出。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对预算过程的实际控制要么不足,要么流于形式,浪费性支出行为和腐败现象愈演愈烈,预算分配没有准确反映政府的战略重点和政策优先性,在一些重大项目上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科学支撑而基于“面子”和“形象”工程导致危机与问题频繁出现,[4]最终使得政府的民众信任度下降,治理能力被贬低。因此,对公共机构及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法律控制势在必行,应该将其列为本次《预算法》修订的首要任务。

三、如何对预算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如何使预算过程更加透明对中国来说是个大问题,因为政府部门在公开开支方面都显得有些半遮半掩,从最近发生的中央预算部门迟迟没有按期公开其年度“三公支出”引发的街头巷议就可见一斑。本来公开政府机构的公共支出是公共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对民众信息知情权的切实兑现,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不得不引起民众对公共机构守法意识薄弱的强烈不满。

笔者认为,对预算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首先是应该加大政府预算过程的透明度。尽管在预算领域,我国在透明度评价和信息公开等一些方面陆续进行预算改革,并且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2011年3月出版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9(2011)》中指出,财政预算信息公开不理想,一是预算信息公开程度不高、二是信息公开条目不明晰。概括来说,我国政府预算的透明度并未整体向好的方向发展。[5]而根据国际公认的政府预算透明标准,我国的财政信息公开透明度水平与国际非规范性文件仍存在很大差距。[6]因此,在我国,让整个预算过程都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使预算信息公开任重而道远。

(一)建立预算法定公开制度

在最新的《预算法(修改稿)》当中,涉及预算公开的表述是“: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预算、决算,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公开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首先应该肯定该表述的进步性,在现有的《预算法》当中没有相关的表述,但是,该条款仍旧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的表述欠妥,将公共机构本来的法定预算信息公开责任变成了一种倡导性的规范,其内涵的信息是“是否公开相关预算信息,公共机构自由裁量”,因此该表述非常不严肃,建议改为“必须”。(2)“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及时”没有具体作出规定,需要进行专门的法律解释,作为国家的宪法性规范,这种规定似有不妥,应参照国外预算立法的公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该等待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国务院规定或者部门规章来详细规范。(3)“公开”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法律应该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而不应该笼统地用一个“公开”敷衍,信息公开必然涉及到信息公开的标准和具体范围、信息公开的工具选择等等。(4)“公开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表述受到广泛批评,是因为它会弱化宪法性文件的严肃性,从而使得公共机构的法定义务弱化,因为该规定“授权过度,这意味着公开什么、怎么公开、何时公开都由行政部门来决定,这就等于预算公开只是个空洞的原则,所有实质性的内容都由行政部门说了算”。[7]

(二)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预算过程参与权

现有的预算法律规定仅仅将公众参与限定在对预算执行过程的监督上,而没有涵盖预算编制和绩效评估环节,我们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公众参与预算制度,通过公民参与制度使得预算过程中公共机构的预算信息公开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从而使这些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滥用被有效监督。关于公民预算过程参与权的规定,具体应包括:(1)在《预算法》总则中应当确立公共预算、民主预算以及公众参与预算的理念与内容;(2)在预算决策、执行与绩效评估过程安排相应的公众参与制度,体现公众参与的过程化,建立预算征询、预算草案公开、预算听证、预算执行监督、预算绩效评估、预算教育等制度;(3)赋予地方政府与社会团体创新公众参与预算的权力(利)与自由。[8]

至于民众参与预算活动的理论依据及具体实践,有学者从预算法律关系的本质出发,认为相对于私法中的主体是“经济人”的假设,由于现代预算是一种公共民主的国家预算,预算法主体超脱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性,而成为“社会人”之特定类型的法律拟制。“社会人”与“经济人”的差别在于“社会人”具有开放性(接受社会环境影响)和自主性(选择社会影响),在预算法主体中体现为公众主体对预算的参与。参与式预算模式的目的在于深化预算的民主性和提高公共部门的预算效率,增强政府对民众的回应性,使预算资源的分配能真正满足民众最迫切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在预算法律文本中引进公众主体,使公民成为预算法律主体已是现代预算民主发展的趋势。[9]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预算法》应顺应财政决策参与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充分保证民众的民主参与权利,可以在预算编制时吸收品德良好并且拥有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引入听证程序。如安徽省1999年制定了《安徽省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对一些数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追加项目,实行由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参加的听证制度。安徽省的这一做法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更值得《预算法》加以借鉴。[10]

(三)针对超收超支须专门法律条款进行规定

目前对公共机关预算自由裁量权没有进行有效控制还体现在针对超收超支现象基本上是无法可依,从而导致大量财政资源浪费或者效率低下,有鉴于此,现行《预算法》必须对此作出明确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