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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9:36:42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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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副业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条 农业合同承包,坚持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发包的耕地、水面、果园、桑园、场地、房屋及其他生产资料,其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二)指导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四)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保管有关合同的档案材料;
  第八条 县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九条 合同发包方依照承包标的所有权性质确定,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对组织不健全的,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条件下,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为代行发包方。
  第十条 合同承包方是农民个人、家庭、经济联合体等。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流转的土地的承包,但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其他标的承包期在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明确规定时双方可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的项目、地点、规模、承包起止时期及承包标的质量特征等;(三)承包项目用途;(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 发包方权利和义务:(一)对发包的集体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而进行发包的,拥有监督权。(二)依照约定向承包者收取承包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承包的责任田除外)、农业税等;(三)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行为,保护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不受损坏,并不断增值;(四)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政策;(五)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六)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合法权益,不得干预承包者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承包方意愿强行要求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阻碍流转;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依法对承包项目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二)承包项目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三)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四)在承包期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把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转让、互换、租赁,除转让外,原合同仍然有效;(五)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七)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强制种植、以服务为名强行收费行为;(八)对承包的农业资源资产,要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不得出卖或者擅自改变原承包资源性质或进行掠夺式经营;(九)依法缴纳税金,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包方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并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及鉴证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违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决议;未经村(组)民会议或村(组)民代表会议讨论而私下签订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二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到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办理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四)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五)承包方对承包标的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标的生产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六)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入股的;(八)承包标的被国家征用或调整。
  属于以上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损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资源、资产;(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回、调整土地;(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五)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六)其他违约行为。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停止损害、退回非法所得、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未依法缴纳税金;(二)对承包的土地掠夺性经营,擅自改变承包资源的原有性质、用途的;(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资源变卖、转让、处理,造成损失或牟取非法收入的;(四)承包土地连续弃耕撂荒两年以上的;(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承包合同包括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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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债血站项目配置的采血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债血站项目配置的采血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3]879号
2003-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上海、天津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卫生部申请的450辆采血车(其中郑州宇通ZK5130XCX型146辆,郑州宇通ZK5080XCX型241辆,郑州宇通ZK5161XCX型14辆,郑州宇通ZK5081XCX型49辆,详见附件《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免征车辆购置税,免税指标的最后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免税车辆因转让、
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2004年3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上报本批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附件: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
附件:

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


2001年

序号 地区 合计 大型采血车(台) 中型采血车(台)
设备型号:郑州宇通ZK5130XCX 设备型号:郑州宇通ZK5080XCX
数量 项目单位名称 数量 项目单位名称
  全国 387 146   241  
1 天津 1 1 天津市血液中心    
2 河北 14 10 唐山市、张家口市、沧州市(2)、邢台市、保定市(2)、秦皇岛市、承德市、衡水市中心血站 4 张家口市、廊坊市、秦皇岛市、衡水市中心血站
3 辽宁 15 11 辽宁省血液中心(2),大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营口市、铁岭市、朝阳市、盘锦市、葫芦岛市中心血站 4 大连红十字血液中心,本溪市、阜新市、辽阳市中心血站
4 江苏 3 3 宿迁市、徐州市、淮安市中心血站    
5 上海 10     10 上海市血液中心(2),嘉定区、浦东新区、青浦区、松江区、金山区、奉贤区、南汇区、崇明县中心血站
6 浙江 4 1 浙江省血液中心 3 丽水市、舟山市、衢州市中心血站
7 福建 5 4 龙岩市、三明市、莆田市、漳州市中心血站 1 龙岩市中心血站
8 山东 4 4 聊城市、德州市、菏泽市、潍坊市中心血站    
9 海南 5 4 海南省血液中心,三亚分中心、儋州分中心、琼海分中心 1 海南省血液中心
10 山西 9 6 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大同市、晋城市、晋中市、吕梁市、忻州市中心血站 3 大同市、临汾市、运城市中心血站
11 吉林 12 8 吉林省血液中心,吉林市、四平市、白城市、辽源市、松原市、白山市、延边市中心血站 4 吉林省血液中心,通化市、白山市、延边市中心血站
12 黑龙江 18 12 哈尔滨市(2)、绥化市、黑河市、七台河市、鹤岗市、牡丹江市、鸡西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伊春市中心血站 6 绥化市、大兴安岭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双鸭山市中心血站
13 安徽 22 14 合肥市、亳州市、六安市、巢湖市、阜阳市、宿州市、滁州市、安庆市、蚌埠市、宣城市、马鞍山市、淮南市、芜湖市、铜陵市中心血站 8 合肥市、亳州市、巢湖市、阜阳市、宿州市、宣城市、池州市、黄山市中心血站
14 江西 16 11 江西省血液中心,九江市、抚州市、宜春市、景德镇市、鹰潭市、新余市、赣州市、吉安市、萍乡市、上饶市中心血站 5 抚州市、宜春市、赣州市、吉安市、上饶市中心血站
15 河南 30 15 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2),濮阳市、信阳市、新乡市、驻马店市、洛阳市、周口市、南阳市、商丘市(2)、安阳市(2)、焦作市、开封市中心血站 15 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2),济源市、鹤壁市、信阳市、许昌市、驻马店市、洛阳市、周口市、南阳市、三门峡市、漯河市、平顶山市、焦作市、开封市中心血站
16 湖北 14 8 武汉市血液中心,黄冈市、荆州市、咸宁市、随州市、黄石市、宜昌市、恩施市中心血站 6 鄂州市、孝感市、襄樊市、十堰市、荆门市、恩施市中心血站
17 湖南 16 4 长沙市血液中心,衡阳市、常德市、郴州市中心血站 12 长沙市血液中心,永州市、益阳市、邵阳市、怀化市、娄底市、岳阳市、郴州市、株州市、湘西市(2)、湘潭市中心血站
18 内蒙古 11 2 内蒙古自治区血液中心,包头市中心血站 9 乌海市、赤峰市、呼盟、兴安盟、通辽市、锡盟、乌盟、伊盟、巴盟中心血站
19 广西 22 7 广西壮族自治区血液中心,南宁市、桂林市、玉林市、贵港市、百色市、北海市中心血站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血液中心,玉林市、梧州市(2)、钦州市(2)、百色市、河池市(2)、防城港市、南宁地区(2)、柳州地区(2)、贺州市中心血站
20 四川 28 4 成都市血液中心,绵阳市、泸州市、乐山市中心血站 24 绵阳市、自贡市、攀枝花市、德阳市、广元市(2)、遂宁市、内江市、资阳市、眉山市(2)、宜宾市(2)、南充市、广安市(2)、达州市、巴中市(2)、雅安市、甘孜州、凉山州(2)、阿坝州中心血站
21 重庆 14 2 万州市、永川市中心血站 12 重庆市血液中心、万州市、黔江市(2)、涪陵市(2)、奉节市(2)、永川市、和川市(2)、南川市中心血站
22 贵州 18 2 贵州省血液中心,遵义市中心血站 16 贵州省血液中心(2),安顺市、六盘水市(2)、毕节市(2)、铜仁市(2)、黔南市(2)、黔东南州(2)、黔西南州(2)、遵义市中心血站
23 云南 27 4 云南省血液中心(2),曲靖市、玉溪市中心血站 23 红河州(2)、曲靖市、昭通市(2)、大理州(2)、保山市(2)、楚雄州(2)、文山州(2)、玉溪市、思茅地区(2)、临沧地区(2)、德宏州、版纳州、丽江地区、迪庆州、怒江州中心血站
24 西藏 8 1 西藏自治区血液中心 7 西藏自治区血液中心,日喀则地区、昌都地区、山南地区、那曲地区、阿里地区、林芝地区中心血站
25 陕西 14 2 陕西省血液中心,渭南市中心血站 12 延安市(2)、榆林市、安康市(2)、商洛市、汉中市(2)、铜川市、渭南市、宝鸡市、咸阳市中心血站
26 甘肃 9 1 武威市中心血站 8 甘肃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嘉峪关市、甘南州、陇南地区、定西地区、天水市(2)、平凉地区中心血站
27 青海 9 1 青海省血液中心 8 海东地区、海南州、海西州、格尔木市、海北州、玉树州、黄南州、果洛州中心血站
28 宁夏 5     5 宁夏回族自治区血液中心,石嘴山市、吴忠市(2)、固原市中心血站
29 新疆 17 3 乌鲁木齐市血液中心(2),克拉玛依市中心血站 14 伊犁州、阿勒泰地区、塔城地区、博尔塔拉州、克拉玛依市、昌吉州、吐鲁番地区、哈密地区、巴音郭楞州、阿克苏地区、克孜勒苏州、喀什地区(2)、和田地区中心血站
30 新疆兵团 7 1 石河子市中心血站 6 农七师奎屯市、农一师阿拉尔市、农二师焉耆市、农三师图木苏克市、农九师额敏市、农十师北屯市中心血站

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


2002年

序号 地区 合计 大型采血车(台) 中型采血车(台)
设备型号:郑州宇通ZK5161XCX 设备型号:郑州宇通ZK5081XCX
数量 项目单位名称 数量 项目单位名称
  全国 63 14   49  
1 北京 5 1 北京市血液中心 4 北京市血液中心
2 天津 1 1 天津市血液中心    
3 河北 6 3 河北省血液中心,邯郸市,保定市中心血站 3 衡州市、沧州市、承德市中心血站
4 辽宁 2     2 鞍山市、营口市中心血站
5 江苏 2 1 江苏省血液中心 1 盐城市中心血站
6 浙江 4 2 浙江省血液中心,丽水市中心血站 2 衢州市、舟山市中心血站
7 福建 2     2 莆田市、三明市中心血站
8 山东 3     3 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中心血站
9 山西 3     3 长治市、朔州市、阳泉市中心血站
10 吉林 2 1   2 辽源市、通化市中心血站
11 安徽 2 1 毫州市中心血站 1 淮北市中心血站
12 河南 4 1 周口市中心血站 3 三门峡市、驻马店市、商丘
13 湖北 4 2 武汉市中心血站 3 荆州市、宜昌市、孝感市中心血站
14 湖南 4   湘潭市、株州市中心血站 2 益阳市、张家界市中心血站
15 内蒙古 1 1   1 阿拉善盟
16 广西 4   广西壮自治区血液中心 3 南宁市、桂林市、北海市中心血站
17 重庆 2     2 重庆市血液中心(2)
18 贵州 2     2 安顺市、铜仁市中心血站
19 陕西 1     1 商洛市中心血站
20 甘肃 4     4 临夏市、张掖市、酒泉市、白银市中心血站
21 新疆 3     3 喀什市、伊犁市、昌吉市中心血站
22 新疆兵团 2     2 乌鲁木齐市血液中心(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支持赤道几内亚政府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的斗争。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根据下列原则: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一致同意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于圣伊萨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