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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28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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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4〕2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动供销合作社改革,促进合作事业的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同意,现将《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体制和方式,切实防止资产流失,提高运营效率,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本级社有资产归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社负责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享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四、泉州市各级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暂行规定。
五、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各级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单独设立社有资产经营机构,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专司社有资产营运,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探索供销合作经济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七、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依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五)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全资及控股企业考核制度,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激励约束机制;
(七)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社有股权转让。审批社有资产的处置。批准企业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以及财务控制的有关事项。
八、单独设立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授权经营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任务;
(二)执行授权方制定的有关社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决定、决议,接受授权方的监督;
(三)依法自主经营,在授权范围内自觉履行职责,处理好与供销合作社之间授权和被授权,与所出资企业投资和被投资的关系,追求资产经营效益最大化;
(四)享有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按出资额承担相应的义务;
(五) 建立完善内控制度,依照产权关系,对控股、参股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六)按规定向所投资企业收取股权分红或资产占用费;
(七)按规定向授权方报送社有资产运营情况,资产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以及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
九、供销合作社所出资的生产经营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自主运营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上级社对下级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责任。
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加强本级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确保产权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十二、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下列权益属于社有资产: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拥有的各类资产;
(二)被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三)留存于改制企业的不折股资产、剥离资产、核销资产、提留资产以及未经评估或未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等属于社有的资产;
(四)各级供销合作社投资形成的收益积累;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形成的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六)其他依法应属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十三、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有条件的,应尽量统一办在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名下,以便集中管理。
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十五、供销合作社及其社有资产性质特殊,网点布局应有利于服务“三农”,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流通发展的需要。各级供销合作社新建、改建和扩建经营网点和服务设施,项目立项,直接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统一布局,统筹安排,统一审批,建设方案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部门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以促进供销合作社系统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十六、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社有资产除了在本级社所属全资企业法人单位之间可实行无偿划拨外,其余均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七、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县级供销合作社作为联合社,要切实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为了规避风险和防止资产流失,基层供销合作社涉及资产处置、权益转让及重大投融资计划,须报经县级联合社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十八、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股权代表责任制度,规范股权代表行为。对涉及社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股权代表必须贯彻出资人的意志,正确行使表决权。
实行股权代表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股权代表要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掌握的所出资企业社有资产营运情况,及时向所有者代表报告。
十九、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全资及控股企业在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社有资产,企业投融资、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依法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二十、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增减资本等方式重组,对全资企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本金核定,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资金核实、产权界定及资本金核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二十一、县级联合社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经济合理、有利于完善为农服务功能的原则,对一些规模较小或未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基层供销合作社进行整合,组建中心社。
二十二、基层供销合作社改造、撤销、解散或破产的资产处理,对于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净资产应当移交当地上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可以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兴办其他合作社,进一步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二十三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权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等的不法行为。因城市建设、道路拓宽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尽量按当地城建统一规划要求,由供销合作社在原有的地段自行建设,确实无法自建的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或还建,并做好职工安置。折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报经上一级供销合作社同意。
二十四、为确保社有资产的安全,规避风险,社有全资企业未经本级社批准,社有控股企业未经企业董事会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
二十五、对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待界定资产,要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予以界定,抓紧补办相关手续,明晰社有资产权属。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二十六、社有资产收益归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社有资产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红利,授权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社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资产租赁收入等。
二十七、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分配方案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按照供销合作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进行分配。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弥补。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二十八、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防止造成社有资产收益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投资。
二十九、投资项目结束,应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三十、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应缴社有资产收益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由其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集中管理,收缴的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的发展。
三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定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的目标与结果。
三十二、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依据所出资企业发展状况、行业特点等因素进行激励与约束。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者采取包括年薪制、持有股权、股票期权等激励手段。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约束手段主要有管理制度、风险抵押、业绩目标和解聘等,针对不同的企业形式采用相应的约束方式。
三十三、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签订业绩合同,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业绩合同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则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四个方面指标的考核。
三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要以壮大合作社事业为目的经营和管理社有资产,并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负责。
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三十五、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
(五)擅自为个人和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拆借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
三十六、供销合作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
三十八、各级供销合作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社备案。
三十九、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四十、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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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最容易发生激烈碰撞与冲突的领域,其中公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包括自由、财产、生命等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和利益,因此旨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有“小宪法”之称,被视为“行动中的宪法”,是一国法治文明与人权保障的试金石。2004年“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由此开启了我国法制史上关于人权保障问题的先河。2012年“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自“人权”入宪以来首次被写入国家基本法中,不仅具有宣示意义,更具有普世价值和规范意义,保障公民能够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生活得更有尊严感和安全感。这也昭示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正在不断地朝着更加人性和理性的方向发展,意味着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的又一次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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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的宣示意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后16年来的再一次大修。其间我国的社会形势和民主法制建设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依法治国”、“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也有了极大提高。对于此次修法,社会各界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整个修法过程也受到社会的广泛、高度关注。其中,“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成为此次修法的一个最大亮点,被视为是继2004年“尊重与保障人权”入宪后,我国刑事司法文明与民主通过法律修订释放出来的一个积极信号,是刑事法制捍卫宪法原则、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次飞跃。

  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国家权力的动用不仅具有主动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作为被追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始终处于被动、防御、受制的诉讼地位,其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随时面临被公权力限制甚至剥夺的危险,其人格、尊严、名誉等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而不再将他们仅仅视为协助国家机关办案的主体甚至是国家机关办案的工具或手段。这同时也表明,追究犯罪、打击犯罪不再是刑事诉讼唯一重要的目的和任务,那种“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追诉犯罪理念和做法已经或者将要成为历史。可以想见的是,在“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刑事诉讼与刑事司法将超越打击犯罪的纯粹工具价值,逐步发挥其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利益,促进诉讼公正和司法公正,实现从制度文明到司法文明等诸多方面的价值和作用。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可以发现,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第一次修法以及2012年第二次修法,贯穿始终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就是要规范公权力的行使,避免滥捕、滥诉等侵犯公民权利现象的发生,使公民真正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此次“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充分反映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继续朝着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也将更加人性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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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的现实意义

  从表面上看,“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后最直接的受益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实际上,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尊重与保障人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一位公民——无论其身份地位高低,也无论其贫富贵贱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弥足珍贵。

  有人可能认为,自己这一辈子都不会犯罪,也不会跟公安司法机关打交道,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与否与自己关系不大。持这种观点的人无疑是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犯罪而言,往往具有滞后性,在国家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甚至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国家机关怀疑的对象,都可能被作为嫌疑人、被告人并因此受到追诉,进而被裹挟到刑事诉讼中来,即所谓“你可以保证自己永远不犯罪,但你永远不能保证自己不会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追究”,而一旦作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受到国家机关的追究,没有人会愿意自己在拘捕、侦查、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尊严或者人格被践踏,健康、自由、财产乃至生命被无端剥夺。实际上,无辜者被追究责任甚至被判刑入狱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刑事司法界的一个无解难题。因此,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也就是尊重与保障作为普通公民的所有人的人权。同样,“尊重与保障人权”对被害人也适用,因为作为普通公民,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犯罪的受害者,即所谓“你可以保证自己永远不害人,但永远不能保证自己不被人害”,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尊重与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实际上也就是保护所有普通公民的人权。同理,“尊重与保障人权”也适用于证人、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没有人能够保障自己一辈子不充当证人或者不需要证人的帮助;即使不从事律师这一职业,也没有人能够肯定自己一辈子不需要律师的帮助,由此可见,尊重与保护证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保护所有普通公民的人权。

  也有人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因为实施了犯罪、做了坏事才受到国家追究的,对这些人没有必要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利益。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人们对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活动存在的一个误区。其错误之处在于:首先,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史一再警示我们,无论司法人员多么专业和敬业,也无论司法过程多么精密,冤假错案都只能减少而不可能杜绝,被我们“依法严惩”的很可能是与我们一样善良、正直而无辜的人。其次,现代法治国家要求,只有在确定有罪后才能惩罚犯罪人,在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任何人都不能惩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谓“人人得而诛之”的做法早已成为历史。再次,即使是有罪的人,也必须由司法机关对其判处刑罚并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其施以刑罚,更不能法外施刑。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诸如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仅仅是为了防止其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因而仅具有预防性质,而非惩罚措施。最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人,他们也只需要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依法接受国家判处的刑罚即可。这种刑罚对犯罪人而言即所谓的“罪有应得”,对社会和普通民众而言是“罚当其罪”。除此之外,国家和任何人都不能一方面惩罚犯罪人所实施的“恶害”,另一方面对犯罪人施以“恶害”,采用不当手段侵害其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如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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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范意义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尊重与保障人权”除了被作为原则写入总则部分外,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诉讼制度或程序规则的修改中也都得到体现,因而具有较强的规范意义。

  其一,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力度。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指控、进行辩解,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律师的辩护,并扩大了指派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人。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辩护,此次修法还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律师的“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问题,解除了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的后顾之忧,明确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其二,在发现事实真相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平衡。发现事实真相历来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使命,并常常与人权保障问题产生冲突。此次修法在二者之间进行平衡,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杜绝刑讯逼供和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现象。此外,立法在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的同时,加大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避免因作证行为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同时,为了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尊重人性,关照人伦,此次修法中还首次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

  其三,在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博弈中,加大了保障人权的力度。此次修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进一步规范了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在内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当事人家属的例外情形,要求对于被逮捕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并将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严格限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两种,以避免公民“被失踪”现象的发生,保障其家属的知情权,并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能够及时获得帮助。同时,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具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大对重要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如侦查、拘捕、审判和执行等的监督力度,预防和及时纠正侵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四,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由独立、中立的审判机关进行公开、公正的审判”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国家尊重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体现与要求。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以下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此项权利:一是明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限制二审法院因事实不清问题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次数,确保被告人能够获得及时审判,并严格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禁止原审法院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明确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应当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同级法院进行审理;三是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提讯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辩护律师提取要求的,还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四是针对特殊对象和特殊案件设置特别程序,如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并创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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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与保障人权”关键在落实

  “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不仅昭示着我国立法朝着民主与法制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也指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和必然方向。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充分认识到,“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还远远不够,关键在于落实。只有将“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以及各种相关制度和规定贯彻落实到办案过程中,才能真正促进刑事司法的文明与进步,实现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立法的进步意义也才能最终得以彰显。

  考虑到我国有“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历史遗留,虽然现今人们已经意识到正当程序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意识到尊重与保护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等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利益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与民主的一个重要标示,但是要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不仅需要广大司法人员转变诉讼观念和司法观念,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同时,还需要在全社会培育并形成正确的法治理念和诉讼理念,切实提高广大民众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而这一切的实现都必须假以时日,不可能一蹴而就。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修改甚至摒弃之前的某些不符合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的做法,诸如“不问过程,只问结果”、“联合办案”等都属于这种情形,切实尊重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并严格按规律办事,为“尊重与保障人权”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

  实践样本

  浙江

  扩大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

第9/2003号法律:《劳动诉讼法典》

澳门


《劳动诉讼法典》

第9/2003号法律 - 通过《劳动诉讼法典》

《劳动诉讼法典》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三编 - 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四编 - 劳动诉讼程序的上诉
 
劳 动 诉 讼 法 典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劳动审判权
第一条
适用的法律
一、劳动诉讼程序受本法典的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司法组织法规的规定及与劳动诉讼程序相配的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的规定。
二、对于本法典未规范的情况,如不能类推适用本法典的规定,则首先适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对类似情况所作的规定,其次适用劳动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最后适用一般诉讼法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劳动审判权的范围
一、本法典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问题。
二、除其它依法应视为具劳动性质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劳动性质,并须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由具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而生的问题,以及与建立该劳动关系的合同有关的问题;
(二)由为提供一项具体订定的劳务而订立的合同所生的问题,只要该劳务是在经济上依赖他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提供,即使该劳务应由一组人提供而有关合同并非与每一人直接订立亦然;
(三)由学徒培训合同而生的问题;
(四)为同一雇主实体提供劳务的劳工间出现的涉及劳工个人权利及义务的问题,而该等问题是由执行工作时共同作出的行为所引致,又或由其中一名劳工执行工作时或因执行工作而作出的不法行为所引致,只要有关民事责任不应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刑事责任一并确定;
(五)由在职业介绍所业务范围内建立的关系而生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挑选劳工及安排劳工就业的问题,以及关于职业介绍所及劳工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
(六)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的问题;
(七)因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提供医疗服务、护理服务或医院方面的服务,或供应药物、假体及矫形器具,又或提供其它服务或作出其它给付而生的问题;
(八)附属于按本法典之规定进行的、已提起或将提起的诉讼的保全措施;
(九)以在劳动诉讼中取得的执行名义为依据而提起的执行之诉,以及为能确实履行由劳动关系而生的义务或因社会保障权利而生的义务之执行之诉。
三、下列行为须按本法典所定的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违反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二)违反关于职业介绍所业务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具劳动性质的轻微违反的行为;
(三)违反关于工作地点的卫生及安全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四)违反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有关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五)特别规定在劳动审判权范围内审理的其它轻微违反行为。
第三条
劳动审判权的延伸
下列问题即使不具劳动性质,但只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有管辖权审理该等问题,即须按劳动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间或在其中一主体与第三人间出现的、由另一与该劳动关系有从属、补充或附属性质的联系的关系而生之问题,只要将有关请求合并于另一具劳动性质的请求;
(二)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问题。
第四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的情况
一、如构成劳动诉讼的诉因或引致诉讼开始的理由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作出,即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有关劳动诉讼。
二、除上款规定的情况外,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以下诉讼:
(一)以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劳工作为被告的诉讼;
(二)因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海员或机组人员在旅途中发生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三)为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雇主实体提供劳务时因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而引致的诉讼;
(四)因由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实体负责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五)以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或保险人作为被告的、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六)其它劳动诉讼,只要该诉讼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即无法实现有关权利,且拟提起的诉讼与澳门之间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人或物的连结点。
三、就排除澳门法律赋予或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之协议或条款,不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主张,但国际公约另定解决办法者除外。
第五条
紧急性及依职权
一、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具紧急性质,且须依职权进行,但属本法典所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因雇主实体单方终止合同或声称有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所产生的权利的诉讼程序,亦具紧急性质。
三、如以上两款所指情况涉及非本地劳工,而该劳工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必须离开澳门,则检察院须依职权确保继续维护该劳工的利益。
第六条
经济能力不足的推定
为在劳动诉讼程序中获得司法援助,推定下列人士经济能力不足,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一)在要求清偿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中的劳工;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遭受工作意外及患职业病的劳工,以及因此而死亡的劳工的亲属。
第二章
诉讼代理
第七条
依职权在法院的代理
一、在法律规定或经请求的情况下,检察院须依职权在法院代理下列者,且不影响检察院按一般规定所负的其它代理义务:
(一)劳工及其亲属;
(二)按法院的命令而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之人;
(三) 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的公立卫生场所,只要该场所无人提供争讼事宜的服务。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检察院仅在诉讼程序的争讼阶段方须依职权作代理。
三、检察院在其应代理的各人或实体之间有利害冲突时,须优先代理劳工及其亲属。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可按照关于司法援助的法例请求指定律师。
第八条
检察院拒绝代理
一、如诉讼中的请求客观上无理据,则检察院应拒绝代理;如因出现某种特别情况以致提出有关请求应视为明显不合理,则检察院可拒绝代理。
二、拒绝代理,须说明理由,并须立即将拒绝代理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通知内须说明利害关系人可在十日内向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三、在检察院拒绝代理的情况下,时效期间及提起诉讼的期间,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就有关异议的决定作出通知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如无提出异议,则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提出异议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
四、提出异议时,只需单纯请求重新审议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即可;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应在十五日内就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则由之前拒绝代理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未能确定该法定代任人,则由经特别指定的另一司法官代理。
第九条
检察院代理的终止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应当事人请求指定律师时,检察院即无义务再依职权为当事人作代理,如正在进行代理,则须终止继续代理;但不影响检察院在诉讼中的辅助参与。
第三章
诉讼行为
第十条
分发
一、为分发卷宗之目的,以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分为以下独立类别:
(一)以普通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二)以特别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三)非以《劳动诉讼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执行名义作为依据的执行;
(四)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二、作为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的依据之通知书及其它文件,必须提交予检察院,并由其在分发前命令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及传唤的一般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典》中,与本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规则,适用于在劳动诉讼程序上所作的通知及传唤。
二、如以公示方式作出通知或传唤,则除刊登公告外,尚须张贴三份告示,一份贴于法院内,一份贴于应被通知或传唤的人在澳门的最后居所的楼宇入口处,一份贴于其工作地点。
三、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该劳工可指定一名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为其接收有关通知。
四、按上款规定向所指定的人作出的通知,视为向劳工本人作出。
第十二条
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向嫌疑人作出通知
一、就控诉或等同行为向嫌疑人作出的通知,须以直接与本人接触的方式,又或以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作出。
二、如无法按上款的规定向嫌疑人作出通知,则须为其指定一公设辩护人,并将控诉书副本送交该辩护人,而有关诉讼程序则在无须嫌疑人参与下继续进行直至完结为止。
三、如诉讼程序中有作出授权,则须向获委托的辩护人作出通知,并将副本送交嫌疑人。
第十三条
就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作出的通知
一、须将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即使该裁判是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作出;如属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的情况,须首先通知被代理人,继而通知代理人,而无须为此作出批示。
二、如寄予当事人的信件退回,则适用关于向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的规则。
三、就判处支付一定金额的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须提醒被判支付的当事人应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将证明债务已消灭的文件或证明已存入有关金额供法院处置的文件附入卷宗,否则,将开始有关执行。
四、提交任何声请书的期间,自就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起算,而上诉期间则自将终局裁判向诉讼代理人或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人作出通知时起算。
第二编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
共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法官的义务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进行前:
(一)如欠缺诉讼前提但可予补正,则法官应命令作出为弥补该欠缺所需的行为;
(二)如认为某人参与诉讼对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性属必需者,则法官应命令该人参与诉讼;
(三)如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法官认为当事人未在诉辩书状中指出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事实,则应请当事人补充及更正诉辩书状,但该等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的一般规则处理。
二、如诉讼标的为履行金钱债务,则法官在指挥诉讼进行时,应确保如作出给付判决,即能在判决中定出应付的确定金额。
第十五条
诉讼程序中主体的变更
一、诉讼程序不可因基于生前行为引致身为劳工的当事人被他人替代而变更。
二、对于将出现争议的针对劳工的权利生前移转他人一事,在诉讼程序中仅承认因企业的移转而引致的当事人的替代。
三、作出上款所指替代,无须经他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六条
请求的继后合并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开始前,如发生某些使原告能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的事实,且全部请求均属同类型诉讼程序,则可将新请求补加于起诉状内。
二、即使有关事实在提起诉讼前发生,原告亦可按上款的规定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但须合理解释之前未能将该请求列入起诉状的原因。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中,须通知被告就原告新加入的事宜及可否加入该事宜作答复。
第十七条
反诉的可受理性及适时性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且案件利益值超过有关管辖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反诉予以受理:
(一)被告的请求是以作为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二)被告欲抵销债权;
(三)被告的请求与诉讼所依据的实体关系之间存有从属、补充或附属关系。
二、如被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有别于原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反诉与答辩一并提出;但亦可于答辩后在上条第三款所指答复中提出,只要按原告提出的新要求系可受理该反诉即可。
第十八条
诉讼的合并
一、如在法院待决的若干劳动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的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的状况或其它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诉讼的合并,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之,且不仅在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的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时审理应被其它诉讼并入的诉讼程序的法官可命令进行合并,该法官亦可依职权命令进行合并。
第十九条
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及和解
一、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及进行和解,仅可在按本法典的规定试行调解时为之。
二、对于在答辩后所作的诉之撤回,仅可在由法院试行调解时为之。
第二十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有责任依职权作代理的检察院应促使预先采取必须有该劳工在场或有该劳工在场较适宜的证明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的证明
如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取决于对是否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作出的裁判,则由会因存有该合理理由而得益的当事人负责陈述及证明能支持存有该合理理由的论据的事实。
第二节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正当性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
一、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得以原告身份独立进行劳动诉讼。
二、如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满十六岁,可声请直接参与有关诉讼,在此情况下,须终止一直为其所作的代理。
三、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或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未成年人,须按一般规定被代理;然而,如发现其法定代理人并无透过司法途径确保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则法官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可规定由检察院作代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工作
一、如有关工作由一组人共同担任,则各人均可维护其相应份额的利益。
二、如欲维护的利益由集体订出,则原告应指明其它利害关系人,而法院在命令传唤被告前,须通知该等利害关系人于十日内参与诉讼。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诉讼仅由某一或某些有利害关系的劳工提起时,则检察院有责任保障未亲自参与诉讼的劳工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团体的正当性
代表劳工的团体及代表雇主实体的团体,在涉及法律或规章特别规定由其维护的集体劳动利益的诉讼中,有作为原告的正当性。
第三节
保全程序
第二十五条
普通保全程序
一、对于在劳动诉讼程序中声请的非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为普通保全程序所定的制度,但须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一)收到声请后,须立即指定最后听证日期;
(二)如容许声请所针对的人提出反对,该反对须在听证开始前提出;
(三)裁判以口头作出,且须扼要说明其理由并经口述载于纪录。
二、任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不构成押后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特定保全程序
一、容许在劳动诉讼中采用经配合后的《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特定保全程序。
二、对上款所指的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内相应的规定;但如按有关特定保全程序的规定而应适用普通保全程序的规定,则须遵守上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节
试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初步试行调解
一、在未由检察院主持对当事人的试行调解前或按以下数款的规定证实无法调解前,任何涉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所指问题的诉讼,均不得继续进行。
二、收到并分发起诉状后,须将起诉状送交检察院,由其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调解须在二十日内进行;检察院须命令将试行调解的日期通知各当事人。
三、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因向被告作出试行调解的通知而中断。
四、试行调解只进行一次,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再次试行调解,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调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遇此情况,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应在十日内进行。
五、如达成协议,须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协议作成笔录,该笔录须经法官认可。
六、如因任何理由无法在三十日内试行调解或各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须将有关事实作成笔录,且在笔录中详细列明妨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理由;该笔录须附入卷宗。
第二十八条
由法院试行调解
一、除进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强制试行调解外,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中的其它时刻试行调解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或法院认为适宜即可。
二、然而,仅在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时,方可专为进行上述非强制性的试行调解,而传召当事人,且以一次为限。
三、在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听证中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无须认可即产生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但法官应确定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且调解的结果合法,并将此事载于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笔录所载的资料
一、由法院试行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其内应载明所有参与人的完整身份资料,且应详细载明关于有关给付、履行给付期间及履行给付地的协议内容。
二、如属合并请求的情况,调解笔录须逐一列明调解所涉及的请求。
第二节
诉辩书状
第三十条
初端批示
一、因在初步试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以致诉讼应继续进行时,如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但其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者,法官须通知原告,如其愿意,可就起诉状的内容予以补充或解释。
二、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命令传唤被告作答辩。
三、传唤时须提醒被告不作答辩将引致的效果。
四、如诉讼中的被告为劳工,尚须提醒被告可请求检察院依职权作代理。
第三十一条
答辩
一、被告可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进行。
二、如由检察院依职权代理被告,则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的答辩期间内于卷宗上声明由其代理一事,而新答辩期间自作出该声明之日起算。
三、出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情况时,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可延长最多十日。
四、提出争执的责任及《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依职权作出代理的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无答辩的效果
一、如先前已依规则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被告本人作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已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书附入卷宗,而被告并无答辩,则视被告承认原告在诉状中分条缕述的事实,为此,法院须立即依法就有关案件作出判决,但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关案件明显简单,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如因当事人承认有关事实导致诉讼的理由成立,则在说明裁判理由时,单纯表示认同原告所作的陈述即可。
第三十三条
对答辩的答复及嗣后的书状
一、如被告提出抗辩,则原告可在八日内就抗辩所涉事宜作答复。
二、如有反诉,就反诉作答复的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先前无抗辩或反诉,则只接纳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为该条文之目的而提交的嗣后的书状,但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适用。
四、《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上款所指的嗣后的书状。
第三节
诉讼程序的清理及调查
第三十四条
清理批示及事实事宜的筛选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法官须在十日内作出清理批示,以达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所指目的。
二、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筛选重要的事实事宜。
三、在利益值低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中,如就出现争议的事实事宜的筛选属简单,则法官可不订出调查的基础内容。
四、遵守以上各款的规定后,法院办事处须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以便其可在十日内就事实事宜的筛选提出声明异议,以及对清理批示提起上诉。
第三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指定听证的日期
一、在上条第四款所指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应提交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方法。
二、已提出声明异议或提起被赋予中止效力的上诉时,提供证据的期间自就声明异议或上诉的裁判作出通知时开始计算。
三、如诉讼有条件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就该日期作出通知时,须特别提醒各当事人关于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交证人名单,亦可最迟于经指定的听证日的十日之前更改或补充该名单;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须负责促使其所指定的新证人到场。
五、就证人名单的提交、更改或补充一事,须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数目的限制
一、为就诉求及防御的依据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十名证人。
二、如属自始合并请求或补充新请求的情况,可就每一请求提出五名证人,但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
三、在反诉的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可最多提出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内载明的事实或就反诉的防御提供证据。
四、就欲证明的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可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但声明对该事实不知情的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七条
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
一、在可提起平常上诉的诉讼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而法院亦可依职权命令录制之。
二、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的声请,应在为指出证据所定的期间内提出,但不影响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节
案件的辩论及审判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的参与
一、案件调查、辩论及审判的权限属独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无人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审判权限属合议庭且案件复杂,则在作出应于听证前采取的证明措施后,须将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于三日内检阅之。
三、如案件并不复杂,法院须在临近听证时开会,以便未检阅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听证的展开及押后
一、在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并组成审判庭后,须随即宣告听证开始,而在听证中首先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押后听证,且有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方可押后听证一次;但出现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况,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而必须押后听证者除外。
三、如已被传召参与听证的人缺席构成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但因欠缺当事人的协议以致无法将听证押后,则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听证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四、如在听证当日无法组成合议庭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押后听证达成协议,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属此情况者,听证以独任庭进行。
五、如当事人无根据上款的规定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数据,则须将听证押后,但只可押后一次,且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审判时不到场的后果
一、各当事人应于所定听证日亲自到场参与听证,又或在听证开始前就不能到场一事作合理解释,并委托具有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的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
二、如任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视他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与缺席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事实获证明;但从其它证据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法官须命令对已声请调查且属可能调查的证据及法官认为不可缺少的其它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四、如属由检察院或依职权指定的律师代理的情况,该代理人在审判时出席,其效果与由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的情况相同。
第四十一条
对事实事宜的辩论及审判
一、如调查证据期间出现一些法院认为对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的事实,即使该等事实未加载诉辩书状中,亦须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
二、如按上款规定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则当事人可指出有关的证据,但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的限制;就该等证据,须立即声请调查,如认为无法实时指出,则于五日内为之。
三、调查证据完结后,如无中断听证的理由,须让当事人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发言一次,时间以一小时为限,以便就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陈述。
四、辩论终结后,须以批示,或在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审判的情况下以合议庭裁判,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
第四十二条
判决
一、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后,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判决。
二、如法律问题简单,则须立即以书面方式作出判决或将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且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因对事实事宜适用强行性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以致法院应判处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时,法院亦应依此判处。
四、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判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事项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的判决。
第四十三条
判决的瑕疵及纠正
一、对判决的瑕疵及纠正,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两款的特别规定。
二、对判决的无效提出争辩,须在上诉陈述书内为之,但如不可或不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则须在致送作出该判决的法官的声请书中为之。
三、如对判决的无效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属上诉法院,则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可在上诉上呈之前就无效作补正。
第三章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诉讼程序
第一节
引则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包括: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或因该意外或疾病引致死亡而生的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为宣告该等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
二、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以及与法定受益人的权利有关的诉讼程序,均包括一调解阶段,以及另一倘需进入的争讼阶段。
第四十五条
为宣告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为宣告请求给付的权利时效完成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宣告请求弥补的权利又或请求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的权利丧失而提起的诉讼,均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上款所指诉讼中,调查、辩论及审判均由独任庭负责进行;法官可命令进行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的检查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实现第三人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七)项的规定提起的、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权利的诉讼,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诉讼标的为将意外或疾病定性为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已确定裁判,以及涉及定出责任实体的已确定裁判,对于该等诉讼程序具有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
第二节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
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
第一分节
调解阶段
第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的开始
一、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始于检察院主持的调解阶段;提起该诉讼程序,是以指出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作为基础。
二、通知书由保险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有效的保险单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所具备的关于临诊及疾病分类的所有文件;
(三)如意外发生后出现无能力、住院及已支付赔偿的情况,应附同逐一列明此等事宜的文件;
(四)在意外发生前,被保险人根据保单的规定交予保险人的最后一张工资单、薪金单及其它固定给付的文件。
三、通知书由雇主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一文件,其内载明意外发生前最后一次实际向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支付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劳工死亡时的处理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死亡,检察院在收到通知书后,须视乎情况而命令进行验尸或将验尸报告附入卷宗,并命令采取对确定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及对获得与该劳工的血亲关系的证据属必需的措施。
二、如认为无须验尸且无利害关系人作出声请,则可免除验尸。
三、将死亡证明、曾进行验尸的报告及证明受益人与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之间的血亲关系的文件附入卷宗后,检察院须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
四、无法确定是否有法定受益人时,须作出公示传唤,如仍无人到场,则须将卷宗归档;在有关权利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归档属临时性;如在该期间内有受益人到场,则重开诉讼程序。
五、上款所指除斥期间届满时仍无任何受益人到场,则须将此事通知社会保障基金,以便在社会保障基金拥有有关权利时重开为实现该权利的诉讼程序。
第四十九条
劳工长期无能力时的处理
一、因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长期无能力时,检察院须立即指定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二、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时,须尽可能使试行调解能在身体检查之后随即进行。
第五十条
出现其它情况时的处理
一、在收到通知书时,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须立即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进行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一)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仍未治愈,且未受到适当治疗或未收到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不同意康复证明的内容、无能力的性质或所评定的暂时减值程度;
(三)暂时无能力的情况持续逾十二个月。
二、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出庭时声明已治愈且无减值,并只要求收取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或其它有从属权利收取的金额,则可免除身体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补充措施
一、检察院应采用所需的调查方法,确保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及卷宗内所载的其它数据的真实性,而为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之目的,尤应如此。
二、在争讼阶段开始前,遇下列任一情况者,检察院可要求劳工暨就业局就发生意外时的情况,紧急进行简易调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它实体的权限:
(一)因意外而引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
(二)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从未接受过治疗;
(三)有理由使人怀疑意外或其后果是基于有人不遵守工作上的卫生或安全的条件而引致;
(四)有理由怀疑意外是故意造成的。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检察院合作。
第五十二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须由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的一名医学鉴定人进行,且尽可能在法院设施内为之。
二、检查具保密性质,由检察院主持,但如在法院设施以外地方进行,则无须由检察院主持。
三、如医学鉴定人认为进行检查须具备诊断疾病的辅助数据或某一专科医学知识,而其本身又不具备该等数据或知识,则检察院可要求卫生局提供该等数据或专家的意见;如卫生局未能适时提供有关资料或意见,则检察院可要求合适的场所或部门又或专科医生提供。
四、在身体检查笔录中,医学鉴定人应指出经其观察及询问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所得的结果,并根据该等资料及卷宗所载的其它资料,衡量有关侵害、疾病、无能力的性质及相应的减值程度,但可在该笔录中作出声明,表示其意见及诊断仅在取得所要求的其它门诊、化验或放射方面的检查结果或其它检查结果后方予确认或更改。
五、医学鉴定人认为不具备条件就身体检查作出确定的专门意见时,须临时定出一能界定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无能力状况的减值程度;如在十五日内并无再次进行检查,则检察院应以该减值程度为基础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六、须将身体检查结果立即通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及被传召参与试行调解的人,无须作出批示,而检察院对检查结果有所怀疑时,可提出疑问。
七、如身体检查结束后未能立即试行调解,则检察院须取得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试行调解属必需的其它数据所作的声明。
第五十三条
试行调解
一、试行调解时,检察院须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尤其是根据身体检查结果及影响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谋生能力的情节,促使参与人达成符合现行法规所定权利的协议。
二、除传召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外,亦须视乎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内所载数据而传召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参与;如从试行调解时作出的声明得知有需要传召其它实体,则检察院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须在其后十五日内进行。
三、如按法律规定弥补有关损害仅须由社会保障基金负责,则只传召社会保障基金,以及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
四、作出试行调解通知时,须同时将有关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副本送交非为发出该通知书的实体。
五、如就确实难以出席试行调解作出合理解释,则可免除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到场;遇此情况,该劳工或法定受益人由主持调解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无定出法定代任人,则由为此而特别指定的司法官代理。
六、如在试行调解时责任实体并无出席,则检察院须取得由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确定有关权利属必需的其它数据所作的声明,并立即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试行调解须在十五日内进行。
七、如责任实体再次缺席,则不再试行调解;如责任实体无合理解释缺席的原因,则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按上款的规定所声明的事实属实。
第五十四条
达成协议时的处理
一、就试行调解时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且立即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二、协议笔录,除载有参与试行调解之人的完整身份数据外,亦应准确列明其获给予的权利或义务,并详细描述有关意外或疾病,以及作为该等权利与义务的依据的事实。
三、法官须认可有关协议,但发现该协议与卷宗所载数据不相符,又或与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或无能力表的内容不相符者除外;法官对有关协议所作之认可,只需透过在协议笔录内作出批示即可。
四、拒绝认可协议须说明理由,并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五、如协议不获认可,但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可能排除作出认可的障碍,则检察院须立即尝试达成新协议,以取代被拒绝认可的协议。
六、协议自被认可之日起或自拒绝认可协议的批示作出之日起产生效力;然而,如属后者,该协议只产生效力至用以取代的新协议被认可之日为止,如无用以取代的新协议,则产生效力至作出终局裁判时为止。
第五十五条
临时或暂时协议
一、如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或暂时性质,则协议中涉及该问题的部分仅临时有效。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检察院须按随后的检查结果更正已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金额,有关更正视为最初协议的组成部分,且须将更正一事通知责任实体。
三、如在最后一次检查中将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评定为长期无能力且定出一非临时性的减值程度,又或如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已治愈且无减值,则须再次试行调解,并按诉讼程序的其它步骤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无协议时的处理
一、如试行调解失败,须在笔录中指出已达成协议的事实,并说明是否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特性、侵害与意外或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回报、责任实体的认别数据,以及被评定的无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等问题达成协议。
二、如属职业病的情况,笔录中尚应载明医生首次诊断职业病的尽可能准确的日期,以及指出在该日期前的法定可归责期间内患病者曾担任的职务及其工作环境,以及在每一实体任职的时间;如有多个保险人参与试行调解,每一保险人均须就其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作出声明。
三、具备条件但拒绝就以上两款所指各项事实表明立场的利害关系人,最后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如有责任实体承认负有因透过诉讼程序证实的事实而生的法定义务,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拒绝收取其应收取的给付时,检察院须促使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定出案件的利益值。
五、在作出上款所指裁判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第二分节
争讼阶段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开始及划分
一、如无法达成协议或协议不获认可,且无出现上条第四款所指情况,则有争讼阶段。
二、争讼阶段是以调解阶段的卷宗进行,并以起诉状或以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为基础。
三、在争讼阶段中,可将有关程序划分成两个程序进行,其一为主诉讼程序,另一为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
一、在主诉讼程序中,须就所有问题作出裁判;但如关于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问题并非唯一须裁判的问题,则与此问题有关的诉讼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主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而在主诉讼程序中无须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以及所声请的临时损害赔偿,均须在主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三、法官认为适宜时,可命令将任何附随事项从主诉讼程序中分出来独立进行;如经合并的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不可能同时进行,则法官亦可命令将该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与主诉讼程序分开。
第五十九条
案件利益值的订定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的案件利益值的订定,而法官可因应卷宗所载数据在任何时刻更改已订定的案件利益值。
第六十条
检察院的代理义务
一、调解阶段终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检察院须立即依职权代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但不影响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的适用;同时,检察院须于二十日内提交起诉状或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声请书。
二、如发现因所需的事实资料不足,以致无法编写起诉状,则检察院须声请将提交起诉状的期间延长相同时间,并声请采取措施,以便取得有关资料。
三、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法定受益人拒绝提供所要求提供的数据,而从所采取的其它措施得知拒绝的原因是彼等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弥补与有关实体私下达成协议,则检察院须促使法院将该实体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四、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或按第二款的规定延长的期间届满后,如检察院仍未提交起诉状或声请书,则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命令中止诉讼程序,但检察院仍有义务在汇集提起诉讼所需的资料后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定出支付治疗费用的责任
一、争讼阶段开始后,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须继续接受治疗,则法官须命令根据下条所定准则而应视为有责任的实体支付有关费用。
二、然而,法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命令之前已支付治疗费用的实体继续支付有关费用,只要该劳工在附理由说明的声请中有此请求,且法官基于卷宗所载数据及其认为必需的其它措施而认为该请求属合理即可。
三、法官根据上款规定所作的裁判,并不影响有待裁判的问题,且最终须判处应对损害赔偿负责的实体支付之前由其它实体支付的费用及迟延利息。
第六十二条
临时损害赔偿的订定
一、法官在被要求订定临时损害赔偿时,须订定之,但不影响本条第七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已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则临时损害赔偿额为因死亡或在身体检查中评定的无能力状况而应给予的损害赔偿额,该金额以按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法规计得的回报作为计算基础,只要在试行调解中无协议定出另一回报额。
三、如有关劳工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性,则法官须在获悉确定其无能力状况或确认劳工长期无能力的身体检查的最后结果后,立即更正损害赔偿额。
四、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但未就转移责任一事达成协议时,如意外或疾病诊断是在承保期间内发生或进行,则临时损害赔偿须由保险人支付,如保险单未附入卷宗,则由雇主实体支付。
五、在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情况下,如未确定雇主实体或经证实雇主实体经济或财政能力不足,且无根据第七款的规定作出有关判处,则适用第八款的规定。
六、未能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时,如有关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又或出现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情况,且法官认为遭受意外或患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以卷宗所载资料为基础并根据以上数款的规定订定临时损害赔偿。
七、如卷宗所载数据足以使法官相信试行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是为了避免被法官判处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立即判处其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如在审判中法官所确信的上述情事获确认,则最终有关实体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
八、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社会保障基金须垫支或确保支付仍未由其它实体支付的该项赔偿。
第六十三条
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
不可提起上诉及可立即执行
一、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诉,但责任实体得以不符合给予临时损害赔偿的条件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二、在上条第八款所指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得以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其受益人无需要收取损害赔偿为由,提出声明异议。
三、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可立即执行,且无须提供担保。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订定临时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劳工的治疗费用的责任的裁判。
第六十四条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及采取措施时不到场
不履行法院的命令,以及适当被传召的人在采取措施时不到场者,可被科以罚款,但就此违法行为规定科处其它处罚者除外。
第二目
主诉讼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的制度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中,对应在争讼阶段进行的主诉讼程序,适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则,但须遵守以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多个责任实体
一、关于确定责任实体的事宜,在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前,法官可命令其认为可能须负责任的任何实体参与诉讼,为此须传唤该实体,并将已提交的诉辩书状的副本送交该实体。
二、任一被告作出的诉讼行为,均令其它被告得益,而导致承认任何债务或产生任何债务的诉讼行为时,则仅对作出该等行为的被告产生效力。
三、容许雇主实体与保险实体达成协议,约定自最后传唤作出时起由其中一方参与诉讼程序,但不影响责任转移的问题。
四、上款所指协议,无论对双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均产生效力。
五、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及批示,对所有被告均构成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即使对未参与诉讼的被告亦然。
第六十七条
初端批示
一、收到起诉状后,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日内答辩,并须向其送交起诉状复本,但不影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数名被告,答辩期间自传唤最后一名被告时起算。
第六十八条
答辩与不答辩的效果
一、被告除在答辩中作出防御外,亦可在说明理由下声请评定无能力状况,并可指出可能有责任的其它人。
二、须传唤被告所指的可能有责任的人,以便其按上条的规定答辩。
三、如就确定责任实体一事进行辩论,则须向原告及每一被告送交其它被告的答辩状副本,而每一被告可在五日内作出答复,但仅限于针对该问题。
四、如所有被传唤的被告均不答辩,将导致所有被告对有关请求负连带责任。
五、如有理由认为可按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高于所请求的金额,则法官须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的措施,继而作出有关裁判。
第六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作出清理批示。
二、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在清理批示中,法官须将在调解阶段达成协议的事实视为已确定的事实,并在有需要时命令将程序划分成两个或多个程序。
第七十条
判决
一、法官须在终局判决中将在争讼阶段未经争论的问题视为已确定的问题,且须将在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判透过转录其裁判部分的内容纳入终局判决;如应支付因迟延作出损害赔偿而须给予的迟延利息,法官亦须在终局判决中定出该利息。
二、如须在主诉讼程序中订定无能力的状况,则在进行第七十三条所指检查后,法官须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订出减值的性质与程度,以及诉讼的利益值;判决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最终被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并非以前负责支付临时损害赔偿或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的实体,则法官须判处责任实体向以前支付有关的损害赔偿或治疗费用的实体作出赔偿,并支付迟延利息。
四、如对主诉讼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定后仍无法作出确定性判处,则法官须订定由责任实体支付的一临时损害赔偿,其金额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如出现上款所指情况,须遵守该款的规定。
第三目
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七十一条
声请
一、当事人如不同意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进行的身体检查的结果,可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声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
二、如试行调解中仅对无能力问题存有分歧,则要求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的请求,须自试行调解日起十日内提出,只要以声请书提出即可;如在提交声请书时并无提出疑问,则须说明提出该请求的理由。
三、如不提交上款所指声请书,则法官须将减值性质与程度视为已确定,并立即作出有关判决;如已提交声请书但该声请书未经适当作成,则法官可命令改正之。
第七十二条
会诊委员会的组成
一、检查由会诊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三名经法官指定的鉴定人组成。
二、如在调解阶段中进行身体检查时曾要求专科医生提供意见,则会诊委员会中须至少有两名同属该专科的医生;法官须尽可能指定在调解阶段中从未参与的鉴定人。
三、双方当事人可在检查进行前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然后由法官在检查开始前实时作出指定。
四、如在检查开始前双方当事人并无促使其信赖的鉴定人到场,或该到场的鉴定人不符合被法官指定为鉴定人的条件,则法官须依职权指定组成会诊委员会所需的鉴定人,且在未能实时进行检查时重新指定另一检查日期。
第七十三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具紧急性质,且须尽可能在法院内进行;在法院内进行时,须由法官主持。
二、提出疑问并非强制性,但如因检查困难或复杂而法官应提出疑问时,即使双方当事人不提出疑问,法官亦应提出。
三、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时,亦可命令进行补充检查,或要求提供技术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所作的裁判
一、检查进行后,法官须订定无能力的性质与减值程度。
二、就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的裁判提出的争执,仅可在就终局裁判提起上诉时提出。
第三分节
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嗣后死亡
第七十五条
诉讼程序的中止及确认资格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则须中止诉讼程序并以公示方式传唤其继承人,以便其欲提出确认其资格时能为之,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按上款的规定命令中止而中止期间逾一年,则诉讼程序即行中断。
第七十六条
请求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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