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制定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是深化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团中央在征求各有关行业部委、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将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望各地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反馈给团中央青工部。
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共青团十三届二中全会关于《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推动实施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促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青年文明号”是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创建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和青年工程。
三、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在公安、铁道、公交、内贸、旅游、邮电、民航、个体劳动者、金融、工商税务、交通等窗口性行业及重点建设工程、工业企业中开展。
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凝聚青年、团结青年、带领青年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是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管理规范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岗位建设、岗位创优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劳动竞赛。
五、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旨在组织和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质量、安全、效益、竞争、服务等观念,在全社会展示当代青年的精神风貌,塑造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良好形象,倡导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步做贡献。
六、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坚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将青工战线以往开展的类似活动与“青年文明号”有机结合,逐步在名称上统一,操作上并轨,另一方面要深入认识“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丰富内涵,紧密结合实际,开展独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七、“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
1.35岁以下青年占70%以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年龄不超过35岁的青年集体或青年集体创建的岗位和工程。
2.该集体中的青年热爱本职工作,敬业意识强,职业道德良好,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及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3.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体现出高度的文明素养和牢固的质量、效益观念,取得突出成绩。
4.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掌握本职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工作岗位能手。
5.青年集体中团组织健全,能紧密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开展工作,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青年特点生动活泼、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活动。
6.工作及成效得到本单位党政领导肯定,受到周围群众或服务对象赞誉,社会评价良好。
八、“青年文明号”的考核标准
1.符合第七条规定。
2.符合各行业系统的创建标准。
3.在生产实践的过程中,紧密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总结、摸索、建立起一整套标准化作业、科学化管理的先进模式。
4.“青年文明号”领头人政治性强,业务上精,能够自觉带动青年争先创优。
5.务求实效,狠抓落实。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在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制定出创建规范,务求活动有规划,创建有目标,分工明确,责任到位。
第三章 评选办法和要求
九、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考核、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过程要具有连贯性,必须是本级别的“青年文明号”集体,才有资格申报更高层次的青年文明号。
十、各级团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严把质量关,被推荐的青年集体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事迹要确有说服力。
十一、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将根据各省(市、自治区)团委上报的材料,对被推荐的集体、岗位、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选出真正符合标准,在全国各行业系统中确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青年集体作为全国“青年文明号”,进行命名表彰。
十二、对于已经启动的行业,团中央每年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创建活动开展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各行业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数额,进行名额分配;对于全国尚未启动而地方已根据本地实际先行开展创建活动的行业,地方团组织和行业部门可在年末择优向团中央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
第四章 表彰奖励
十三、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委,将每年联合召开“青年文明号”命名授牌大会,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授牌并颁发荣誉证书。
十四、基层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营造创建活动积极的氛围;同时要落实激励措施,将工资奖金、住房分配、上学深造、晋级晋职等方面纳入本单位奖励序列。
十五、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的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和管理者加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十六、团中央将联合有关部委制定全国性的奖励政策,在此政策出台之前,各行业、部门、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表彰奖励,要根据此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具体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十七、建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档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八、对全国“青年文明号”,要根据考核标准,实施严格的考核评价。考评由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实施。
十九、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成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和监督,下设秘书处在团中央青工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能是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聘请活动特约监察员。
二十、“青年文明号”实行挂牌制度。“青年文明号”作为加强基层单位形象设计的重要形式,在外观上要严格加以规范。正在创建的青年集体,要统一挂“争创青年文明号”标牌或旗帜;凡获得各级“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的集体,要挂相应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岗位现场,窗口行业应公开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一、各级“青年文明号”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
2.字体:“青年文明号”统一使用江泽民总书记的题字,落款及日期字体为黑体字;
3.字体颜色:“青年文明号”为红色,其余字体为黑色;
4.牌匾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级及市级以下为480mm×300mm。
二十二、采取定期与随机、组织检查与填写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日常监察。一方面通过各省级团委,定期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组织检查;另一方面,以特约监察员为中介和纽带,进行随机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反馈到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
二十三、考核过程中实行红黄牌制,对首次考核中发现创建活动不达标者,出示黄牌,限期一个月整改,到期仍不达标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四、“青年文明号”不搞终身制,实行年度考核。全国“青年文明号”每年年末都要通过各省级团委向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重新提出申报。考核以组织检查情况与特约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继续挂牌,否则予以撤销,连续三年挂牌的另外颁发纪念性奖杯。
二十五、凡全国“青年文明号”某些自然条件发生变化,包括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70%或负责人中没有一个年龄不超过35岁,则自动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将给该集体颁发纪念证书。
二十六、凡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发生以下情况者,将被强制撤销牌匾:
1.本集体中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现象发生。
2.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凡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二十七、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要经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审核批准,由“青年文明号”集体所在地团委与团省委共同实施。撤销的牌匾归至团中央。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八、本办法适用于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
二十九、各地区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三十、本办法将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在团中央青工部。
三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1〕第10号1991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实行独立核算、具备营业登记条件。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转为高新技术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转成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保留原所有制性质和编制,继续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食品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
(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后,可延期归还,展期内计息不加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扶持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十五条 除上交国家财政部分外,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土地出让金:南岗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交纳;平房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五交纳。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区的,免交;非建成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五)免交临时设施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其中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二)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可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二)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三)对新开办的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对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由市财政部门退还已交纳所得税税金的百分之五十;对新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以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按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减免税规定执行。
(五)由市级以上科委认定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六)开发属于“火炬”计划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
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交纳所得税。
(七)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规定减、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十年内由财政部门将地方分得部分返给企业。
(九)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
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内资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单项奖励金,可按规定免交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可按全部劳动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联合经营的,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向开发区交纳的税款后,补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全民预算外企业,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减交或免交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做为技术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从年销售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将提取销售费用的比率适当放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开发区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在安排劳动力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采取资金或设备有偿使用的形式,支持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集体所有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与管理人员,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辞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二)停薪留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在原工作单位交纳停薪留职金的,原工作单位保留其公职及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资格。
(三)调入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保留档案工资。
(四)大中专毕业生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直接定级,工作满一年后再向上调一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每投入十万美元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在入资验资后,可由有关部门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落城市户口,或安排一名居住在市区的待业亲属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引荐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二十万美元或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入资验资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引荐人按投资额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带科技成果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二年内所创利税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在住房、孩子升学和就业等方面给以相应的照顾,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对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或新增创汇十万美元以上的专业人员,奖励人民币一万元、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二年的,可晋升一级工资。对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落城市户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省、市科委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开发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开发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认定、批准高新技术企业。
(五)组织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转让和利用等。
(六)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服务。
(七)承担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审计、海关等行政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物资供应、专利、信息咨询、对外经济贸易等服务体系,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