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19:42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并且危害程度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的“杀人”,仅指故意杀人,不包括过失
杀人。而且,考虑到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他们的过失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ⅶ
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杀人罪”,既包括故意杀人罪,也包括过失杀人罪。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过失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请你们提出意见。
1990年11月26日



1991年2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经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三)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审议事项有关的,交由大会工作机构处理并报告大会主席团;
(二)经大会工作机构研究,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交有关机关、组织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
(三)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幕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三)代表参加视察等活动时,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办理。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制度,确定分管负责人,并有专人具体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的10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之间不得自行转交。
第八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联系,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有关的办理意见,并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对难度较大的,应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办理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内容具体、明确,不得敷衍了事。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寄发代表,并向代表或联名代表的领衔人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还应同时抄送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
机构。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完毕后,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督促、检查、协调、综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问题,应逐项检查落实情况,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能解决或需要延迟解决的,应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检查、落实情况应及时报告交办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各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
(一)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件及代表对答复的反馈意见,逐件分析研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二)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听取承办单位负责人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研究、提出改进意见;
(三)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承办单位到代表所在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办理;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向代表发函,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的落实情况,实行跟踪督办;
(六)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及落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视察或进行评议;
(七)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情况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督办情况,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期间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
人的责任。
对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88号




《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业经2000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二○○○年六月十六日



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打击窃密活动,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安全保卫,是指运用技术手段,检查、发现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防范、打击窃密活动,保卫国家秘密安全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既要保卫国家安全,又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市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验个人和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二)督促、指导有关单位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对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
(四)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检验审核;
(五)对涉外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无线电管理、保密、公安、邮电通讯、广播电视、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管、旅游、外事、台湾事务、工商行政、外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安全保卫工作的义务。
对技术、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技术安全检查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安全检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窃密器材、窃密行为以及电子信息设备、设施和电子通信中的泄密隐患、泄密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下列场所的外部环境、电子信息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设施、通信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二)重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四)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及涉外场所;
(五)外资企业,境外机构和境外人员居住地;
(六)其他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的场所。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赠送的物品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第十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召开重要涉密会议、举办重大活动,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安全保卫的,组织者应提前通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现场技术安全保卫。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口或未经批准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
第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接受技术安全检查时,不得在下列行为:
(一)阻挠技术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
(二)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三)拒绝提供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和相关资料;
(四)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五)拒绝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其他协助;
(六)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对技术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问题,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发书面整改通知,提出并督促、协助落实防范措施,检查防范效果。被检查单位应按要求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数据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其选址必须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定点。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关,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性能审核,并按要求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安全检查合格书。
需要改变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站址、设备、性能的,改变前应报经市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对其技术性能、技术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视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时,应立即关闭接收设备,并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市国家安全机关有权限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机场、出入境口岸、重要车站、码头、邮政枢纽、通讯枢纽、海关;
(二)涉外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及其他涉外场所;
(三)外资企业和境外驻郑机构的建设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涉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选址定点、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涉外建设项目,不得建设或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建设项目的产权、用途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前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二十三条 将非涉外场所整体改变为涉外场所或整体出租、出售、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作为办公、经营、住宿场所的,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进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费用,由本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