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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4:21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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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征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期间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焦炭生产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二章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规定,核定焦炭生产企业计费生产量,计费生产量的80%确定为焦炭生产企业收费产量,作为核算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收费产量,核定焦化企业上月应缴纳的排污费额,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台帐。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并出具相应的委托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制作“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和“缴款书(五联)”,并送达各焦炭生产企业,作为企业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将“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副本、焦炭生产企业名单及上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清单一并移送地方税务部门,作为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完成月度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工作。并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建立对、查帐机制,于每月20日前将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情况、拒缴、欠缴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托代征的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建立定期对帐、查帐制度。应当根据开征的收费票据、征收台帐,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的数额比例,及时与国库对帐,确保票帐一致、征收数与入库数额一致。
  第九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月核定征收,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焦炭排污费的征收和环保执法机构的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环保执法经费补助和据实列支对举报人的奖励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在协助环保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由省财政纳入预算,安排专款给予补助解决,补助数额按照焦炭生产排污费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5%确定。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焦化企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级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违法企业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一)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从2005年7月1日起,供电部门停止电力供应。被决定关闭的不再恢复供电。
  (二)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省焦炭集团公司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停报铁路运输计划、停发公路运输票据。同时,省焦炭集团公司所属的营业站点在公路运输方面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查验企业排污费缴纳情况,并及时通知环境保护部门追缴偷、逃的排污费,并罚缴10%至20%的滞纳金。
  省焦炭集团公司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纳入现行焦炭运销管理费、服务费范围中解决。
  (三)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资质的申请,对已安排配额的企业,建议商务部收回另行分配我省其它企业。
  (四)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违法行为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拒缴、欠缴的排污费仍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三章 焦炭生产排污费解缴和使用
  第十四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收缴,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中央、省、市、县按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10%缴入市财政、70%缴入县财政。
  第十五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部门和国库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排污费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六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以下规定安排使用:
  (一)上缴中央的10%,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积极组织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建设治污项目,争取国家对我省焦化行业污染治理的更多支持。
  (二)留省级的10%,按3:3:4的比例用于省、市、县三级焦化行业治污监测等技术系统建设,或用于对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
  (三)留市、县的80%全部用于足额缴费的专项治理整顿认定保留的焦化企业建设治污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建设焦化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资金,以项目的形式安排,项目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项目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决定》中规定的要求;
  (三)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能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相应落实了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符合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条件的企业,应在2005年6月底之前提出建设治污设施项目,并按规定程序申请焦化污染防治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由焦化企业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单位为省和中央直属的,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申报;项目单位为市、县所属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财政、省环境保护局。
  申请使用上缴中央10%部分的,由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按有关规定要求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
  留省90%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使用的申请程序,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申请使用焦炭污染专项治理资金的项目,市、县必须安排相应的资金补助,补助的资金额度不得低于申请企业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的80%,并在推荐申报项目的同时,出具资金配套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论证,经论证工艺技术可行、符合要求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安排治理项目资金文件,直接拨付项目单位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山西省环保专项资金专项绩效评价及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晋财建〔2004〕429号)的规定对焦炭生产排污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期完工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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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区县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水利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现将财政部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水利基本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第894号)。
二、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第894号)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存款利息冲减“待摊投资”;主管部门的财政拨款利息上缴市财政局。
三、财政部门预留财政总投资5-10%的工程尾款,待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后,进行清算。
四、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水利部门可申请预拨资金。申请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年度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三)各种资金到位情况;
(四)申请预拨资金的原因;
预拨资金数额不超过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财基字〔1999〕139号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
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
(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和拨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四)对所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五)对单位(部门)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六)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对资
金的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经批准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下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水利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领用资金应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部门提出的申请,预拨一定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3号)的规定处理;地方预算
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
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水利前期工作费是指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水利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
,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费、水土保持治理费、流域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办法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13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1号


  为配合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等新型经济区域的开发开放,确保海关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信息与决策支持,海关总署决定为该类区域增设相应的国内经济区划类别及代码。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在海关国内经济区划类别中增设“综合实验区”(英文名称为“Integrated Experimental Area”),代码“8”,用于企业海关注册编码和境内目的地/货源地代码的第五位。
  二、该经济区划类别及代码适用于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广东珠海横琴新区,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类似经济区域。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