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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31:15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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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请示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请示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请示》,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与穗府办〔1995〕23号文件一并执行。

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请示
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5〕23号)发出以后,我们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仍存在一些问题,现根据财政部新的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提出以下补充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与穗府办〔1
995〕23号文件一并执行。
一、有关经济指标、额度和分值的调整
根据财政部新的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在原指标的基础上增加资本保值增值率和社会贡献率指标,并对原指标的销售额(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四项指标满分值调整如下:
(一)资本保值增值率。
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100%;资本保值增值率=100%,为资本保值;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资本增值。资本保值增值率100%计5分、110%以上(含110%)计15分(满分),在100%至110%之间按比例
计算。资本保值增值率低于100%得负分,每减少1%扣1分。
(二)社会贡献率。
社会贡献率=(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企业平均资产总额)×100%。
社会贡献总额=(工资总额+劳保退休统筹+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净利润)。
社会贡献率以10%(含10%)计5分、30%以上(含30%)计15分(满分),10%至30%之间按比例计算。低于10%按比例递减。每减少1%扣0.5分。
(三)销售额(不含税)的满分值由1.8亿元调整为3亿元,满分值由原20分调整为15分。
(四)利税总额的满分额由2000万元调整为4000万元,满分值由原20分调整为15分。
(五)资本金利润率。
资本金利润率的满分值由30分调整为20分。
(六)人均创利税。
人均创利税的满分值由30分调整为20分。
上述(三)、(四)、(五)、(六)项原保底分额度和分值不变。
(七)反映企业自身增长水平的a值的调整。
a值由原a≤0.5调整为a≤0.2。上年度亏损,本年度扭亏为盈的企业a值为0.2。
对于有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企业的母公司,有关经济指标可按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二、企业类别与厂长(经理)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倍数和职工平均收入的构成的调整
一类企业由原3至4倍调整为4倍。
二类企业由原2至3倍调整为3倍。
三类企业由原1至2倍调整为2倍。
四类企业由原1倍以下调整为1.5倍。
列类企业厂长(经理)平时的月收入不得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不列类企业的厂长(经理)的平时月收入不得高于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0.8倍。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租赁企业的厂长(经理)收入按承包或租赁合同规定办理。
计算企业职工的年均收入由年度职工的全部收入改为由劳动部门核定的本企业职工的平均收入。
三、强化厂长(经理)按分类办法确定年度总收入的约束机制
除列入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已经登记的国有股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董事长、总经理年薪制以及按规定程序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厂长(经理)外,在全市统一的考核办法没有出台之前,从1995年度开始,全市的工业企业,厂长(经理)
年度总收入,必须严格按穗府办〔1995〕23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的若干规定执行。对于不按规定办理,擅自扩大收入标准的厂长(经理)要坚决予以清退,确保政府规章制度实施的严肃性。市体改委与有关行业主管委将会同审计、监察部门予以跟踪检查。
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经营者收入和奖励由出资者或董事会确定。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授权投资主体按与国资部门正式签订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关考核奖励办法执行。



19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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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198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省《关于未经逮捕而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人犯如何交付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


浅议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

孙继国


内容提要:罪犯劳动改造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产物。“罪犯劳动改造”的内涵是对象、手段与目的在要素的有机结合,表明对什么人,要干什么,达到什么样的目的。所谓劳动改造,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有计划地依法强制组织和指导和有劳动能力的服刑罪犯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从这个内涵中可以看出,我国监狱的罪犯劳动活动的基本宗旨主要在于改造罪犯的思想,改善和提高其智力、技能与身体素质,以使其保护之所以从罪犯劳动改造这个概念入手,是因为这样谈罪犯的法律保护更有其学理上的依据。我国目前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与国际上相比已相对落后,也滞后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许多方面也还很不具体、明确、完善,在有些理论方面也不适应当代的刑罚执行理念,在某些罪犯劳动保护的措施还无法可依,所以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法律保护的研究意义深远而重大。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当务之急。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如何在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切实完善、落实、维护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目前我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出现的种种问题,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法制领域的一项重大内容。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意义

(一)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必要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它不是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所谓人民民主专政就“专政”而言主要针对人民内部矛盾。在二十世纪二十至四十年代,中国大地掀起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运动,斗争的目标是打倒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而当时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政权的卫道士的旧监狱自然也在打倒之列,但是旧的监狱打倒后,新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革命政权如何处理社会犯罪呢?马克思在创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学说的同时也给了我们答案:用劳动去影响人、感化人、造就人的功能,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罪犯劳动改造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日益发展。1954年9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首次用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和刑事犯”,“必须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196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又进一步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党和国家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必须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4年12月《监狱法》的颁布实施等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这说明我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活动已经从政策形态逐步发展成为国家的法律规范,这下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性质的内在要求。

(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宪法的具体操作实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而罪犯是触犯了国家刑律而剥夺自由的人,但他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同样也是他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的“劳动”有了“改造”的含义,但同样,劳动的法律保护对被剥夺自由的罪犯也应一视同仁。虽然罪犯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但也应该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劳动保护、劳动对象(对生命有危害)、劳动环境(影响生命健康)、劳动保护措施、劳动时间、技能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都应与普通公民享有同样的劳动法律保护。这里声明一点:虽然罪犯也是公民,但毕竟是犯了罪的公民,他们被限制自由,在规定场所里劳动,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可能与普通公民有差别,没有自由的选择空间,但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不应对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这也是《宪法》对公民的最基本保障和实践操作的具体体现。

(三)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逐步确立,刑事司法领域也越来越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这无疑反映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国际上一些人权组织和一些反华势力,经常针对我国的人权问题提出“人权提案”,特别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连续多年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针对中国提出“人权提案”,遭到我国及其它国家的一致反对,每每以失败告终。而监狱的人权问题成为国外人权组织的关注的重点,我们应该从两方面看待这个问题。对于西方国家的无理指责,特别是通过人权问题为借口来干预我国内政问题的企图,我们应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但另一方面也促使我们对内检视我们的人权保障问题,特别是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问题,把压力变动力,正确处理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与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的关系,从而也更为有力地反击反华势力的人权攻击,满足国际上人权斗争的需要。

(四)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理念的要求。笔者认为谈论这个问题必须搞清楚《监狱法》规定监狱的宗旨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之中“改造”的含义无容置疑,就是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让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那么“惩罚”的含义呢?过去,人们一直把“劳动”当作一种惩罚手段,因为罪犯的“劳动”的前面加了“强制”两个字。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而认为“惩罚”的最大含义也是唯一含义。应该是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这也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的中心理念。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罪犯作为被剥夺自由的公民,劳动依然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们的劳动多了一层改造的功能。所以说罪犯的劳动改造也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劳动本身就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必然要求。

(五)作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监狱的稳定,促进罪犯顺利改造。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提供劳动法律保护,是我国监狱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几十年的经验证明,做好罪犯劳动的法律保护,对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有着重要的作用:一是可以使罪犯体会到在劳动中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有法律保障的,从而消除罪犯对劳动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积极投入改造;二是使监狱在选择劳动对象时,就可以从保障罪犯的法定的权利的角度去考虑,从而减少狱内罪犯的反改造情绪,促进监狱秩序的稳定。总之,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可以为罪犯创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增强劳动的改造功能,以达到教育人、改造人的目的。反之,如果忽视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罪犯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不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必然引起罪犯思想混乱,使劳动改造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从而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

(六)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工作是正确执行《刑法》、《监狱法》等具体法律工作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包括狱内重新犯罪),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治本之策。我国监狱执法是严格按照这个指导思想和《刑法》、《监狱法》的具体规定去为罪犯的劳动改造提供法律保护的。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以及现代新的刑罚执理念日趋完善,《刑法》和《监狱法》在对罪犯提供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已经相对滞后,不尽完善,但是作为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的最直接依据依然是《刑法》和《监狱法》,但做好罪犯劳动法律保护是正确执行《刑法》和《监狱法》的一部分,也是我们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有力措施。


二、我国监狱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改造究竟是一种改造手段还是一种惩罚手段,《监狱法》未明确定论。《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而〈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改造与惩罚相结合,劳动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以上监狱所有有关“罪犯劳动”都没有明确体现出〈宪法〉的含义,那就是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罪犯是被剥夺自由的特殊公民),把劳动仅仅异化成了一种改造手段是不全面的。其中〈监狱法〉第六十九条“必须”二字又带有“强制”的含义,既然是“强制”劳动,那么劳动也就带有惩罚的含义。笔者认为,这是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缺陷,应该让〈监狱法和宪法保持法律上的一致性:在〈监狱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罪犯的义务。

(二)罪犯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没有真正纳入监狱法的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中有很大部分监狱都建在老、边、穷地带,罪犯从事的劳动对象多是高瓦斯、高粉尘、高风险等工种,劳动条件极其恶劣。在防粉尘、有害气体,防噪音、强光,防暑降温、防冻等方面,达到作业条件要求的较少,作业环境的通风、照明、清洁卫生,个人防护用品的供应,职业病的预防等等,都还不很完善,罪犯身份健康和生命安全就不能得到妥善有效的保障。劳动是罪犯的义务,由于特殊的原因、环境,罪犯对劳动对象选择面小或没有选择性,虽然各个监狱有各自的具体情况,但是笔者认为〈监狱法〉应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等做出明文而详细的规定:高风险行业的劳动应征求罪犯的意愿,劳动改造条件差,劳动保障不力的劳动对象应禁止使用罪犯作业,让个别监狱“望法止步”,以充分体现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

(三)罪犯的劳动改造时间、劳动改造报酬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个规定有以下几个不尽完善的地方,使罪犯在劳动改造时间上没有得到较切实的保护:1、劳动部1995年3月5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而在具体操作中不少监狱组织罪犯劳动都是每周六个劳动日,四十八个劳动时;2、规定在季节性等特殊情况下,可调整劳动时间,但没有考虑给予罪犯补偿或补休问题;3、〈监狱法〉本来就是调整罪犯改造关系的一部专门法律峄罪犯的劳动时间就应该明确规定,一日劳动多少时,一周劳动多少日,根本不必参照其它法律法规,以免发生抵触又无法自圆其说。参照的结果等于没参照,使得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和承认,也有利于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减轻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但〈监狱法〉只提出这笼统“劳动报酬”的概念,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加之很多监狱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所以使得罪犯劳动报酬有法可依,无法可“取”。虽然有部分效益好的监狱也在以奖金的形式给罪犯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但也仅仅是一种行政激励措施,象征性而已,罪犯的劳动报酬实际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罪犯的劳动技术学习及再就业培训缺乏法律保障。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目的是矫正其恶习,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事实上呢?由于监狱的特殊原因、具体情况,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范围具有不可选择性,高风险、高强度或者多为劳动密集型。罪犯基本上不可能存在劳动技术的学习和培训。例如某监狱几十年的主体产业是罪犯从事井下采煤(属高险、高强度、高粉尘、高瓦斯),大部分罪犯为了记功减刑,一天劳动十几个小时,直到刑满,罪犯基本上没有时间学习其它劳动技术及再就业培训,学习到的也只不过只最原始的、最粗放的采煤技术;比如某监狱罪犯从事加工人造宝石工种,每个熟练罪犯一天可加工150-200颗,每颗单价为0.07元,每天收入为10.5元-14元不等,一个罪犯创造的毛利也就250元左右,还不计生产成本。试想一个罪犯几年、十几年有的甚至几十年都只学习一种加工人工宝石技术,他刑满后又怎能在社会上自食其力呢?所以对罪犯的培训,特别是劳动技术学习及培训提供法律上保护,使其在监狱内学习劳动技术、劳动技能、出狱前的再就业培训,对其回归社会后自食其力,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罪犯的工伤死亡等鉴定程序、赔偿程序,补偿等没有完全得到法律的保护。罪犯作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他们的很多权利虽然没被剥夺,但至少不能像正常公民那样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自然而然的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笔者根据从事十几年监狱工作中了解到,监狱在处理罪犯工伤死亡鉴定程序、赔偿程序及补偿没有较好保证罪犯或者罪犯家属的权利。监狱对罪犯的工伤鉴定没有按照正常的劳动者鉴定程序,都是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职能部门为监狱的安全科和监狱医院);对罪犯的死亡鉴定还存在很多漏洞,缺乏透明度,罪犯死亡通常都是监狱和检察院等国家部门机关处理完后,作出鉴定才通知罪犯亲属,这并不是说监狱同检察院对罪犯死亡鉴定不公正、不客观,但是至少只给了罪犯亲属一种无可奈何的鉴定。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对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的程序、赔偿程序、补偿标准,使之更有利于保护罪犯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对罪犯工伤死亡的标准应与普通公民一样,因为罪犯的服刑是被限制自由为代价,而不是以肢体的不完整,甚至是生命为代价。

(六)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险的法律保护也不尽完善。劳动保险,也称社会职工保险,是指劳动者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发生其它生活困难时,从国家、社会或者有关部门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监狱法第七十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罪犯劳动保险同社会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在范围、内容上完全一致的,即只有“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事实发生时,才有罪犯劳动保险的问题,它不象职工保险范围、内容那样广泛;第二,这种“伤”、“残”、“死亡”只能在劳动过程中意外发生的。那么具体来说,罪犯在什么情况下致伤、致列或者死亡的,才能享受这一死亡劳动保险待遇?〈监狱法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目前某些监狱依然让罪犯从事一些高风险行业,但是对罪犯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没有具体的保险措施和制度,罪犯一旦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监狱在对其医疗治疗以及罪犯亲属补偿等方面没有给罪犯确定的保险。加之很多监狱没有这笔专项预算,即使有也是比较少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劳动保险没有具体的法律操作依据,保护罪犯劳动改造保险的法律也不尽完善。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

  罪犯劳动改造的保护应该纳入公民的劳动保护,〈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同样劳动也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在劳动的性质上应该同公民一致,所以说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迫切且至关重要。目前作为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是〈监狱法,而〈监狱法在立法对罪犯的劳动保护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1、立法规格不高,〈监狱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中造成无论是执法者还是非执法者,对〈监狱法的法律威严尊重不够,自然存在懈怠执法,对〈监狱法提高立法规格,是保障罪犯劳动改造的切实之需;2、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法律规定不全面、很笼统,参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太多,〈监狱法没有自己的明确规定;3、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程序应专门立法列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这在〈监狱法中也是一片空白;4、〈监狱法应从立法上重新界定罪犯劳动的含义,罪犯劳动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惩罚,即使是强制性劳动,也不应影响罪犯劳动含义的内涵,而只是一种行政措施。以上都是〈监狱法等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急需解决的空白和具体问题,以便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四、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

  目前,作为调整我国劳动改造关系的两大主要法律:即〈刑法和〈监狱法。虽然〈刑法和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法律关系有一些规定,但是在有些方面还不是很准确、具体和全面。而〈刑法和监狱法的立法规格都有比较高(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监狱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随着社会的经济、文明的日益发展和进步,〈刑法和监狱法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关系明显不力,不能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和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需要,而两大法律又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关系急需调整时就需要应用行政手段来调整,以达到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另一方面有些罪犯劳动改造关系中的劳动保护和具体细节方面又只能通过规格较低的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所以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