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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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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的保护,充分发挥其科研、科普、教育、示范基地作用及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和休闲观赏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公顷,其范围以国家批准的建园规划为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植物园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植物园行政主管部门。植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植物园植物资源、设施及其生态环境,开展森林防火和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三)搜集、保存珍稀森林植物物种和种质资源,引入和繁育优良苗木、花卉;

  (四)组织和开展林业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森林生态功能宣传教育,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为社会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提供服务;

  (五)对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植物园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植物园负有保护责任,在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方面应当给予扶持。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等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植物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鼓励国内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保护以及与植物园发展规划相一致的建设。

  对植物园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编制和调整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引繁并重、布局合理、长短结合、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批准的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植物园内植物及时进行记录管理,建立栽培及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条植物园应当开展本省及东北地区野生珍稀濒危植物迁地保护工作,引种、驯化和培育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温带、寒温带优良植物品种,提高科研、科普、旅游、观赏价值。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植物园面积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不得在植物园内新建城市公用设施。已建的城市公用设施需要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对因施工毁坏的植被和设施,应当依法赔偿。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十二条在植物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确因科研需要对植物进行采样的,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批准,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指定专人采集,并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不得采伐植物园的林木。确因防治病虫害、促进林木生长等必须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园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并与周边单位、社区签订森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植物园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和9月15日至11月15日。植物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年物候情况延长森林防火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确保植物资源安全。

  第十七条进入植物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植物园的各项制度,服从植物园管理人员的管理。

  植物园内可以适当设置必要的商亭。从事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的位置经营,不得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在植物园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植物园内植物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园区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在植物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盗伐、盗挖植物园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盗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毁坏林木致死的,责令补种致死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施工或者进行城市公用设施维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植物园内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废气及生活污水,或者向植物园内和围墙、围栏外侧十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植物园各种设施及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埋坟、开垦、取土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挖蚯蚓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防火期内在室外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十)擅自折枝或者采集植物花、果、茎、叶、根、皮、种籽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植物园内随地便溺、吐痰、丢弃果皮、纸屑、水瓶等垃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植物园设施及植物体上乱刻乱画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进入植物园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植物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植物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植物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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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号 199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加快乡级公路与国家公路的联网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级公路是指各乡镇通往县级以上公路和沟通乡镇的等级道路。是为乡镇辖区经济、文化及行政管理服务,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城乡的物资交流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设施。
  第三条 乡级公路建设要贯彻“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民办公助,自修自养”的原则,实行“开拓交通,方便群众,发展经济,治穷致富”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办法。
  第四条 县(市)乡政府,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乡级公路建设,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县交通局设立地方道路管理机构,乡镇设地方道路专管或兼管人中。负责贯彻地方道路建设的方针政策,编制实施乡镇公路发展规划及年度修建、养护计划,抓好常年路政管理,动员群众搞好小修保养,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 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是全市乡镇道路业务管理机关,各县(市)设立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股)。各乡镇地方道路管理员及养护组织,在业务上受县(市)地方道路管理站(股)领导。
  第六条 乡级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市辖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和过往的车辆,都必须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乡级公路建设

  第八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审核平衡、统筹安排,由邢台市交通局审批,并报省交通厅公路处备案。
  第九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有关规范,编制工程设计文件,一般工程可简化为一阶段设计,报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乡级公路,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即:路面宽不小于3.5 米,咱基宽不少于6.5米。为保证公路养护用土,路两侧边沟外要各留一米, 路界宽度一般不少于12米。对于货源集中、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要适当提高修建标准。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年度工程项目,由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协助乡镇编制工程预算,编写开工报告,落实施工机械及组织,负责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和组织验收。凡未经批准的工程,各县(市)、乡(镇)不得擅自施工,否则市交通局不予安排补助投资。
  第十二条 乡级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严守施工规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 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检查制度,即明确工程质量监理人员。严格按照省交通厅1990年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各道工序检查和验收。凡上道工序验收不合格者,决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级级公路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建设资金以乡镇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除经批准的国家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县乡镇自筹解决。集资方式可以采取专用单位投资、社会集资、群众集资、中外合资、贷款、民工建勤、车辆建勤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乡级公路建设占地及拆迁,由县、乡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占地面积按修路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调剂,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修建重点乡级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并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乡级公路竣工后,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工程总结、技术鉴定;编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河北省县、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由工程审批部门进行验收鉴定,报省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存档备查。对验收达到优良的工程,增加10%补助投资;达到良好的工程,增加5%的补助投资,由市交通局小拖养路费返还费额中拨付; 对合格工程减少20%的补助投资;对不合格工程,要责成施工单位限期返工或修补,并减少补助投资50%以上。凡验疋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实行“民办公助”修路中,要量力而行。对乡级以下的村办公路,一般不予补助。对老、少、边、穷的贫困山村,按照低于乡级路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修建平原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1-2万元,修建山区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2-3万元。由市地方道路审批部门视工程完成情况,行文批复拨款。
  第十八条 实行“民工建勤”修养公路,凡乡村劳力和机动、畜力车辆都有建勤义务。男女劳力每年人出三个义务工日,每台车辆为两个车工日。不能出工、出车或自愿以资代工者,可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的适当生活补助和代金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确定。建勤代金不再缴纳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只能用于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属于养路费返还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由市财政局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市交通局地方道路处统一掌握,用地方道路建设和管护。县、乡收取的建勤代金,由县(市)统一收缴并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县(市)交通局作为地方道路专用基金。村级公路以村为单位,自修自养,接受县乡地方道路管理人员指导。
  第二十条 新建乡道和原有乡道两侧公路用地,都应由乡镇统一组织绿化,坚持谁栽、谁管、谁有的原则。可以合作植树,收益比例分成;也可由村民固定路段承包或沿路责任田地头载值树木。树木采伐、更新、需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要积极筹集修路资金,对一次集资超万元的单位和超千元的个人,可在修建路段树碑刻名,并载入交通史册。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交通局制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乡级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级公路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办法。民工建勤用工、用车数额按第二章第十六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级公路养护,坚持受益和养护和统一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养护好所辖路段,可利用民工建勤,采取日常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按每2公里设置一名养路工的数额推选人员, 鉴定合同并经县(市)交通局进行专业培训合格后,明确责任路段;季节性养护由县(市)交通局主管部门,协同乡镇路管员视公路状况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建勤养路资金,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油路面挖补、大中修、路肩边坡和边沟整修及养路工人的工资,任何人不得挪用。养路工的工资由各县(市)交通局酌情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对乡镇公路养护质量,要经常进行检查,定期进行评比,按路况定出优、良、次、差等级,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四章 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各级公路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级公路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路及公路用地,严禁擅自设置电杆、地下管线等设施;严禁利用边沟灌溉或排放污水;严禁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粪土、柴草及建筑材料等,严禁挖坑、取地、沤肥、种植作物及一切损害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乡道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及设施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由建筑单位和个人承担按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乡级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路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路界, 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铁轮车和轧场铁滚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荷载标准的车辆应征得县(市)交通部门同意,采取保障措施后,方可通过,但加固费用应由行车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根据养护里程,可由养护人员和半脱产人员兼管或设义务路政管理员,负责公路巡视,维护路产路权,处理违章及侵权行为,并及时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损害公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责其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情节严重的,另外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一)损坏路基、边坡、路肩、边沟一平方米赔偿5-20元;
  (二)损坏路面每平方米赔偿20-60元;
  (三)损坏桥梁栏杆一米或防护工程一立方米,赔偿40-80元;
  (四)损害标号者每个赔偿10-60元;
  (五)损害路树按胸径每5厘米赔偿15元;
  (六)铁轮车、履带车碾轧路面,每平方米赔偿3-5元;
  (七)凡在公路边沟挖坑、取土、沤肥、种植和排放污水者,每侵污一平米,赔偿3-5;
  (八)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柴草及其它材料、杂物者,每侵占一平米赔偿2-5元。
  (九)在公路及占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开沟引水、埋设管线电杆等,除责令拆除外,每平米赔偿3-10元。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建筑工程,占用公路、公路占地及设施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按恢复、改建造价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凡未经交通部门同意和采取保障措施,擅自在公路、桥梁上行驶超负荷车辆者,公路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驶,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各村镇、厂矿、机关、学校配合公路部门维护路产路权有突出贡献者,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年度给予一定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损害路产路权的赔偿费,一律由公路主管部门用于公路维修,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对于罚款和实物变价款,一律上缴财政,作为交通建设基金。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交通局地方道路路政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着装并持行政执法证件行使公务。乡镇兼职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统一制做的胸徽,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建设济南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61号




关于同意建设济南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将济南环保科技产业园明确为国家级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函》(济政字[2002]10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你市建设济南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鉴于该产业园目前正处于创建阶段,为加快产业园建设进程,扩大对外影响,在建设过程中对外可称为“济南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筹)”,我局将在园区建成后组织专家验收,并正式命名。

  二、原则同意《济南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建设规划》总体内容,请按照规划内容,抓好落实工作。规划中的有关建设内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产业园的建设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产业发展方向,以机制创新、环境创新、技术创新为指导,立足山东,辐射全国,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模。


四、加强对产业园建设发展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并在土地使用、税收信贷、科技研发、财政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