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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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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技厅[2002] 1 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委:
  为进一步规范“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计社会[2001]2293)精神,现将《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西部大学校园网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西部大学校园网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九日


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是国家计委批准,由教育部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二条 项目总体目标是:建设152所大学校园网网络基础设施;实现校园网与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的高速联网;建设一批基于校园网的教学、科研和管理应用系统。
  第三条 建设内容包括建设校园计算机光纤主干网,校园网网络中心,开放网络机房,多媒体网络教室,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工程,网络管理和运行系统、教学、科研、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等。
  第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9亿元人民币,全部由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计社会[2001]229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国家项目领导小组由教育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并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行使职责:对项目进行统一部署和归口管理,组织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协调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具体任务是:依法制订项目实施办法;批准建立国家专家委员会和省级专家委员会;检查工程进度;监管项目招标和经费使用;协调与其他项目的配合与衔接;组织项目验收、评估和总结。
  设立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人员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科技司,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检查、统计上报,管理人员的培训与交流及有关日常工作。三个自治州院校的项目实施和管理由国家项目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成立省级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由省级教育厅(教委)、计委和CERNET省级主节点网络中心所在学校领导,以及部分项目承担大学领导组成,其职责是:在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领导下,按照工作职能分工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大学校园网建设项目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组织省级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研究落实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协调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工程建设,对非集中采购部分和系统集成企业招投标进行监管;及时反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建设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
  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央部委院校的项目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八条 在西部152所大学成立校园网项目办公室。其任务是:组织编制建设实施报告和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本校项目非集中采购部分和系统集成企业的招标评标、合同签订和工程实施;编报年度统计报告、资金预决算报告和验收评估报告;协调和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各种问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组建和聘任国家和省级西部大学校园网建设项目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国家专家委员会由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专家和有关部门的网络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总体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工作;承担建设过程中咨询论证、质量监督、技术与管理培训;检查、评估和验收,以及负责完成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任务。
  省级专家委员会由部分国家专家委员会成员、CERNET省网主节点网络中心和部分高校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高校建设实施报告(方案)的评审工作,并进行项目的咨询论证,质量监督,技术与管理培训,检查、评估和验收,以及完成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和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委托的其他任务。湖北民族学院、吉首大学和延边大学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专家工作由国家专家委员会直接负责。
  第十条 CERNET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主节点网络中心所在学校在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和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学校的高速接入的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和实施建设以及网络技术培训等工作。项目承担大学提供相关的场地、人员和其他配套设施,以保证完成上述任务的需要。省网络中心主任参加国家或省专家委员会的工作。
  各项目学校应根据建设投资规模配备必需的专职技术人员、工作机房和其它辅助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校园网络正常运行和维护。

  三、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与项目承担大学主管部门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以及各项目承担大学与省级教育厅(教委)和计委签订的责任书的要求,根据管理权限进行项目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聘任的省级专家委员会对各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实施报告、各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校园高速接入CERNET的建设实施报告进行评审,并负责审批。
各校园网建设中的新开土建工程须经省级计委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本项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全过程招投标活动。整体招投标分为国家集中招标采购和项目学校自主招标采购两部分。招标内容主要包括:网络和机房设备、系统软件和通用工具软件、系统集成企业。
  有关招投标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详见《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部分项目实施项目工程监理制。
  第十四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有意向参与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的系统集成企业进行资格预审,报经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后公布预审结果。
  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组织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工程的系统集成企业的招投标工作,由省网络中心所在学校在通过预审的系统集成企业中实施招投标。中标的系统集成企业与省网络中心共同负责编制城域网建设实施报告,并承担城域网集成工作。中标的城域网集成企业负责承担汇总各学校校园网建设实施方案中需集中采购设备的性能指标、功能和数量等,并承担设备验货、分派等工作。
  在省级项目工作小组领导和监督下,152所大学在通过预审的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中通过招标确定承接本校校园网建设的集成企业。项目院校可以自愿结合联合招标。中标的集成企业与项目院校网络中心共同负责,按照国家批复的校园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目标、建设内容、主要技术选型和经费额度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校校园网建设实施报告,提出集中采购部分设备的性能指标、功能和数量等。
  系统集成企业可以同时投标竞争城域网集成和校园网集成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集中采购部分的招投标,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通过邀标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从各城域网集成企业汇总的采购设备类型、数量和技术指标,对集中采购的设备进行公开招标。由法人同中标企业签订合同;进出口公司办理设备进口,并协助办理教学用品免税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中的软件进行统一招标。校园网软件主要包括教学管理软件、通用工具软件、防火墙软件、办公自动化软件和网络教育软件等。根据西部大学校园网发展的实际需求,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编写西部大学校园网软件指南,并通过邀标确定软件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软件公开招标活动。
  第十七条 城域网和校园网系统集成企业根据批准的建设实施报告安排组织工程建设。各项目承担大学定期向上一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进度报告等各项报告。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个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及验收。

  四、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招标采购部分的资金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招标结果提出采购设备或软件的数量和价格清单,经国家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后,报财政部予以划拨,由教育部负责经费决算。非集中招标采购部分的经费由项目承担大学核拨并负责财务决算。项目经费的使用接受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和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的监督,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实行项目经费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或还贷)。
  项目建设中形成的固定资产,纳入项目承担大学的固定资产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设备采购、系统集成、布线系统、机房建设以及应用系统等的支出。项目经费严禁用于各项罚款、捐款、赞助等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大学资金预算按国家计委批复的经费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要求逐月上报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报送本年度专项资金的支出决算。
  第二十二条 招标后的结余经费,可补充购进与本项目相关的设备,不可挪作他用。使用不可预见经费,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上一级项目工作小组批准。

  五、 检查、验收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为了按期按质完成项目任务,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实行中期检查、年度总结和验收评估。
  各级项目工作小组负责对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技术人员配备等进行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经费的检查,定期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办公室在国家项目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具体组织对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将对项目建设中成绩显著和效益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对不能按期、按质完成任务的单位,将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对有重大失误并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的整体评价,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委托独立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内容包括工程进度和质量、技术和设备选型、人员配备和条件保障、应用水平及效益、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和技术培训等方面。

  六、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各承担学校根据本办法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项目总体目标是:建设西部152所大学校园网网络基础设施;实现校园网与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高速联网;建设一批基于校园网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的应用系统。
  第二条 根据国家计委批复文件的精神,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招标内容主要包括:校园计算机光纤主干网、校园网网络中心、开放网络机房、多媒体网络教室建设工程,省会城市城域网和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工程,网络管理和运行系统,教学、科研、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等硬件设备与软件系统。国家集中采购部分主要包括:主干交换机、服务器、路由器,学生网络机房等关键设备,以及系统软件和通用工具软件等;非集中采购部分主要包括:城域网和高速接入设备、综合布线、光纤工程、机房建设和系统集成等项内容。
  第三条 该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为保证项目按时按质完成,根据《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管理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家项目领导小组)?quot;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与管理。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对省会城市城域网、非省会城市高速接入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非集中采购部分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督与管理。项目承担大学在国家项目领导小组与省级项目工作小组的监督与管理下,具体负责本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国家集中采购部分招标人为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活动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通过邀标确定招标代理公司,由招标代理公司依法招标。非集中采购部分招标人为西部152所大学,具体招标活动可视情况采取自主招标或委托招标代理公司招标。
  第六条 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集中采购部分的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数为11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数的三分之二。152个项目承担大学负责非集中采购部分的招标投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也应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 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 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 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 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 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评标委员会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三、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 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 2000年 4号令)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经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国家集中采购部分)或省级项目工作小组(非集中采购部分)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项目依法通过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教育报和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等媒体对招标活动进行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招标人规定的有关条件,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二条 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和省级项目工作小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 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 开标记录;
  (四) 符合要求的开标一览表;
  (五) 废标情况说明;
  (六) 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 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 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 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五、罚则

  第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如发现有泄露保密信息、不合理排斥投标人、投标人串标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好处等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评标委员及其组织者产生严重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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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

(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

(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

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或者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调整。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资料。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协商双方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定额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工文化生活和职业技能培训;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特殊情形下的职工权益保护;

(十一)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六)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件单价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病的防治和保障;

(六)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四)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五)职工疗养和休养;

(六)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七)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并公示后,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六)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对异议部分按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工会备案,同时告知企业方面代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导致原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经集体协商的;

(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四)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资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行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六)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逾期不恢复的,责令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协商所需资料,是指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营财务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江苏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江苏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提请审核“江苏省2003年度企业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的请示》(苏劳社劳薪[200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
控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3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
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3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
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
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一是要切实发挥工资
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尤其是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作用。二是将工资
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三项制度结合起来,
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通过工资指导线指导企业工资水平合理增长,通过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企业确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通过
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指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
题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