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确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的A、B、C和D.1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把本协定提供贷款的一部分提供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使用。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及下列修正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6.02节的(k)小段改为(1)小段,并增补一新的(k)小段,其内容如下:
“(k)在非常情况下,任何进一步的提款程序将不同于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及本协定前言中定义的术语分别保留其解释的意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下列词义:
(a)“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章程”指一九九三年四月由水利部批准的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章程。
(b)“环境管理规划”指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在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编制的有关本项目的环境管理规划,此规划可经世行批准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c)“水利部”是指借款人的水利部及其任何继承人。
(d)“项目协定”是指银行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e)“项目省”指河南省和山西省。
(f)“移民规划”与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意义相同。
(g)“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是指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就小浪底移民项目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
(h)“专用账户”指本协定2.02(b)节中所指的账户。
(i)“转贷协议”是指借款人(通过水利部)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根据本协定3.01节(c)段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同样,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它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
(j)“黄委会”指黄河水利委员会,是一个设立在水利部下负责黄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工作的部门。
(k)“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指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系根据借款人法律组建,在水利部领导下的一家国营公司。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根据贷款协定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4.6亿美元($460,000,000)的贷款。贷款总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按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上提取,用于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中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已发生的(或者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贷款利息和贷款其他费用。
(b)为了便于项目实施,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留一个专用账户,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本专用账户下款项的存入和提取,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
(c)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半年利息支付日,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同时,在规定的支付日或之前,把需要支付的贷款利息和发生的其他费用支付给银行,直到本协定附件1中规定的核定资金量。本附件可按借款人和银行达成的协议,随时进行修改。
2.03节 本项目的提款截止日期为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应就贷款本金的未提取部分按每年0.75%(1%的3/4)的费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a)借款人应就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每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等于前半年核定借入款成本加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支付日,借款人应交付给银行前一利息期未偿还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该利息期适用的利率计算。
(b)每半年终了后,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尽快通知借款人有关本期核定借入款成本情况。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用途资金的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修改如下: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利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一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所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实施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了承诺,为此:
(i)不限于或约束于贷款协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借款人应促使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实施项目的A、B、C及D.1部分的工作,并且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必要或适当的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以使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履行这些义务(并使借款人履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项目方面的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ii)根据适当的行政管理、工程、环境和财务惯例,借款人(通过水利部)应努力有效地实施项目D.2部分的工作,并根据需要,迅速提供本项目部分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除非借款人和银行另外达成协议,借款人(通过水利部)应根据本协定附件5实施方案来实施本项目D.2部分的工作,另外还应根据附件5规定的条款进行。
(c)根据借款人(通过水利部)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借款人(依次通过财政部、水利部)应把与本项目A、B、C和D.1有关的贷款部分转贷给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转贷协议各项条款和条件应经过银行同意,并应包括以下各主要条款和条件:
(i)转贷期限二十年,其中包括七年宽限期。
(ii)根据贷款协定第2.05节中规定的利率交付利息。
(iii)按每年0.75%的费率交付贷款的承诺费。
(iv)外汇风险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承担。
(d)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它的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达到贷款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本项目D.2部分所需的并由贷款支付的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通则》的第9.04、9.05、9.06、9.07、9.08、9.09节所规定的有关项目A、B、C和D.1部分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及服务的利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履行。
3.04节 不限于3.03节的规定,借款人应以令银行满意的安排,组织借款人及独立的专家依据合理的工程标准对本项目所建的大坝及相关建筑物以及已建的三门峡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进行定期检查,以检查那些可能危及项目安全的各个方面,如确定建筑物状况是否良好,质量是否有缺陷,维修是否充分,运行方法是否恰当。为此,借款人应在本工程大坝及其有关建筑物完工前一年把合适的安排情况提交银行审查。
3.05节 借款人应:
(a)以银行可接受的方式来实施移民规划;
(b)确保在根据移民规划所进行的移民工作进度与项目A部分的施工进度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工程围堰的合拢。为此,若大坝施工进度比移民规划预计的施工进度快四个月或更多,借款人应对移民和施工进度进行修改,以令银行满意;
(c)确保根据移民规划将在后期(二0一0年至二0一一年)进行的移民安置的最终详细报告提交给银行并经银行批准之前,本工程坝前蓄水位不得超过265米。
3.06节 借款人应修建和装配或促使修建和装配输电线及附属变电站以便把电从本工程的发电站输送到山西、河南两省,并且应留有充分时间来进行此项工作以便发电站一旦投入运行就可把电输送出去。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足以反映借款人负责执行项目或其任一部分的各部门或机构有关项目D.2部分的营运、资金和支出情况的档案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保留有本节(a)段提到的档案和账目,包括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根据合适的审计原则审计后的各财年专用账户的档案和账目;
(ii)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无论如何应在每个财年末尽快(最多不迟于六个月)将由上述审计师就上述范围及深度所编写的审计报告提交给银行;
(iii)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及时把上述有关的档案、账目及其审计资料提交给银行。
(c)对于依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取的所有款项的支付,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档案和账目;
(ii)把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档案(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他票据)保存到银行收到有关财年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这里的财年是指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支出的财年;
(iii)使银行代表能检查这些档案;
(iv)保证这些档案和账目均包括在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并保证此审计报告包含上述审计师独立的意见,以说明该财年中呈报的费用报表,包括费用报表的编制过程及内部管理情况,能否可靠地满足提款要求。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由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订后,发生了某些事件而造成的某种非常情况,致使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对其规定的义务。
(c)由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章程的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履行其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产生了实质的和消极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e)借款人未能履行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本协定第5.01节(a)、(c)或(e)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及
(b)发生了本协定(d)段规定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借款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已执行了转贷协议;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都已得到满足。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规定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了下列增加事项,其将包括在提交银行的意见或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正式核定并认可,且协定条款已对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正式核定并认可,且其条款已对借款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李道豫 卡奇
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政办[2000]10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六日
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中小学校内部管理改革,加大改革力度,最大限度的调动教职工教书育人的积极性,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逐步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流动、竞争、约束机制,提高教职工素质和办学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在科学定编、定岗、定员、定责的基础上,以考评为依据,坚持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新型的用人制度;
(四)首次聘用,应主要聘用本单位教职工,聘用其他单位教职工需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范围是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小学(含职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企业办的中小学(含职业学校)、幼儿园参照执行。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对象为上述各单位所有的在编在岗的正式教职工(含有证的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和新进教职工。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被聘用的教职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支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二)品行端正,为人师表,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备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身体健康。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聘用教职工,被聘人不受原身份限制。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教职工,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公布聘用“方案”。“方案”包括聘用单位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办法、考评办法。“方案”必须征求聘用单位党组织意见,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本人自愿提出申请;
(三)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核和必要的业务考试,竞争上岗;
(四)依据考评结果,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受聘人选,由法人代表决定聘用;
(五)签订聘用合同因特殊情况急需聘用个别人员不能上述程序办理的,也要按聘用条件,认真进行考核,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法人代表聘用,并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教职工,以书面形式与聘用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需经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凡签订聘用合同者,即为该单位聘用合同制教职工。签订合同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经上级任命的单位行政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二)由上级任命或经选举产生的学校党群负责人(党组织书记和工会主席等),按干部管理的程序和权限,以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任命作为本单位的聘用合同;
(三)单位其他教职工与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定聘用合同;
(四)本条1、2款的人员,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应按本条3款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本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为:
(一)聘用合同期限可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二)聘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愿,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其中,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县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者、患职业病者、因公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者,经双方同意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三)聘用单位对新进的教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国家统分的大中专毕业的试用期为十二个月;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时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如在法定医疗期的患病者);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如长期外借、带薪上学人员等,经协商可缓签)。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流动期满后,教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二条 在实行聘用合同制过程中,对下列几种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三)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的;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残疾的人员。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制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在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赞成严重损失的;
(四)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五)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赞成重大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任人:
(一)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受聘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根据教育系统教育教学特点,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学期结束前三十天通知聘用单位。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包括在见习期和服务期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教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聘用单位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发给经济补偿金时,受聘人员的月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必须交付赔款偿费用等:
(一)凡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出资进修培训的,受聘人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二)凡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文件规定支付培养费;
(三)凡是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分配的住房,按本市及单位主管部门房屋分配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擅自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必须负违约责任。并应按不满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基本工资额度的违约金。
受聘人因“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而通知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并在解除聘用合同的同时支付欠发的工作报酬。
第六章 未聘教职工的安置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聘教职工要以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分流为主,合理转岗,妥善安置:
(一)内部转岗
未聘的教师原则上可安排搞行政工作、教辅工作直至工勤岗位;
(二)培训上岗
对业务能力低,但师德较好有培养前途的年轻教师,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提高素质后,重新受聘上岗;
(三)合理流动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未聘人员跨校、跨区、跨行业流动;
(四)退岗休养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龄二十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支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教职工,由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经区、县(市)教委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拿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70%及国家政策性补贴,享受国家正常工资晋升,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五)辞退
⒈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年内累计超过30天者;
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经教育无转变并造成恶劣影响,不宜于开除的。
被辞退人员由聘用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辞退人员待遇可按人调发(1992)19号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原教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间只发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70%及国家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的工龄不满五年的教职工,第一年发给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50%和国家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开始根据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在单位内部待聘时间一般为二年。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教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教育部门所属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进行委托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期间,被委托管理的人员人事关系仍隶属原单位。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原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不参加年度考核、专业职务的评定、晋升。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享受受聘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公费医疗待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受聘时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聘期间,由所在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委、人事局负责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成立由党组织、教工代表、行政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按国家有关法规条例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三十六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学校调解小组提出调解请求。凡经单位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从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上级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医疗期、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制教职工,使用统一由沈阳市人事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由各单位人事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凡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要逐步建立教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制度,为聘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