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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2:01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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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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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加速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自然科学研究与社会科学研究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增强科学技术意识,注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切实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工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组织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相应的技术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科学技术工作,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编制科学研究发展计划方案。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使本市经济增长中科学技术进步因素所占比重逐年提高,其增长的幅度要高于全国平均增长水平。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运用市场机制,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农业科学技术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农业科学技术进步规划,逐步建立区域性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实验区和种养业品种改良繁育基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支持建立农民科学技术协会、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农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其中对农业提供技术服务的,享受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的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大中型企业、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实现科学技术进步的目标,并采取措施,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实行技术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和质量、计量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的技术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新技术产业园区,对区内企业在税收、信贷、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企业、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可以创办或者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发展。重点基础性研究课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加强基础性研究及重点实验室的建设。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和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扶持优秀青年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本着集中优势、重点发展、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独立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宏观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其中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机构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当同样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于从事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大社会公益项目研究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项目每年为其拨付一定经费,用以改善科学研究条件和更新实验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提高包括优秀技术工人在内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工作中应用科学技术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用合同制,健全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组织,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应当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的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以及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经所在聘用单位同意,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兼职,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兼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应当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按照规定提取奖酬金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以外币向本市企业投资进行技术开发或者实行技术入股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吸引国内外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本市工作;对来本市工作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本着来去自由的原则,为其提供方便,并在解决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进市户口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离休、退休年龄。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创办、领办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逐年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三十三条 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其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项科学技术开发项目贷款,根据需要逐年增加贷款数额,并优先发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开发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投资风险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外的科学技术界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举办科学技术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引进技术,扩大出口,推动双向技术交流。其中为发展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设备及其零部件,以及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对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珍贵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以采取合资、合作或者国家准许的其他形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检查、督促,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组织和个人,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拒不处理的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作出错误科学技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科学技术经费的;
(四)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五)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扣发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者报酬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七)非法窃取或者泄露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请按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式样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
式样
附件一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
第 联 编号:
__________: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你单位申办的 产权
登记。请按有关规定配合产权登记机关做好产权登记申办工作。
受理经办人签字: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登记专用公章
备注:
(本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申办企业或单位,第二联由产权登记机关保存)
附件二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
第 联 编号:
__________: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你单位的书面申请,你单位因
,现准予暂缓办理 产权登记,
你单位应当在 日内解决好存在的问题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在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间,你单位应停止使用原有的产权登记凭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登记专用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本通知一式三联,第一联交申请暂缓登记企业或单位。第二联由企业主管部门存,第三联由产权登记机关存)



19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