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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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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体 系
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
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
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诊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二)科技成果权不受侵犯;
(三)进行技术有偿转让,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四)享有国家、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五)抵制违法及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义务:
(一)承担和执行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二)进行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
(三)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四)了解情况,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发展和完善农业生产技术;
(五)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
(六)维护国家、单位和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和措施,协调各方面关系,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推广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工作,负责制定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划和计划;指导监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和推广服务活动;管理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
各级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的审定工作,协调农业各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活动进行指导,发布实用农业科技成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会同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接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项目等由县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发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技术专长,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其服务范围和工作量的需要,聘用技术员。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建立健全以技术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考察考核,分别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注重推广工作实绩,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人员,应在职称评定条件和技术职务聘用限额方面适当照顾。
农业技术人员,经职称管理部门评定职称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聘用的农民技术人员的工资、生活待遇,按聘用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业务工作开展服务性经营活动,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技术经济实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经营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化肥、农药、种子、苗木、薄膜、小型农机具等,允许多渠道进货。
农村基层技术推广人员可以通过科技承包,领办或创办技术经济实体,业余兼职等途径,获得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科技人员按照规定程序,采取辞职、退职、调离、停薪留职、业余兼职等方式,到农村进行科技承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试验培训场所和推广服务手段。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商业、供销、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税务、保险等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需要的资金、配套物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实体的服务性经营活动,予以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完善各项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高寒阴湿地区和革命老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农业技术应在当地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技术推广应注重多学科结合、技术组装配套与综合运用,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或标准。
第三十条 农业新技术及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生物和化学制品、机械产品等物化技术,必须经省级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方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技术市场,健全管理制度,创造条件,疏通农业技术转移渠道,促进农村多层次技术贸易活动的发展。
农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技术。
第三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危险性、暴发性、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乡级或县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第三十五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用于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技术培训和奖励。
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比例提成;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地区性农业开发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国家、地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专项经费。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保证落实,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应提取自留部分50%以上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增加对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的投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九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农业行政部门申报,农业综合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农业科技推广工作中引用先进实用技术快,推广面积广,实际效益高的;
(二)在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的协调管理上,积极改进创新,对推广工作的开展起重要保证和推动作用的;
(三)科研成果推广比例大,培养推广人才多,成绩突出的;
(四)在生产上接受先进实用技术快,应用效果好,示范带动群众作用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和资金、物资等方面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农业科技推广成果符合条件的也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丰收奖、星火奖等项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在县以下农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在高寒阴湿、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十五年以上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指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六章奖励。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三、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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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价格尺度,结合目前中国电影版权交易的实际情况,经过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并充分听取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意见,就电影作品在大众传媒领域内的使用,制定本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鉴于电影作品的可看性、受众面以及成本差异较大,为尽量准确计算使用费,以国内票房和影片成本的高低为标准将影片分为六类(其中国内票房所占比重为65%,影片成本所占比重为35%。设定N =国内票房×65%+影片成本×35%):

  第一类,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二类,1亿元人民币≤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三类,5000万元人民币≤N<1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四类,1000万元人民币≤N<5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五类,N<1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六类,未进院线上映的影片。

  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电影作品包括:所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且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影片。其中,美术片长度超过110分钟的,按110%计算,长度等于、少于85分钟的,按85%计算;科教片、(新闻)纪录片大于、等于或少于60分钟的,分别以100%、90%及80%计算。   

  一、网络

  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提供用户在线观看或下载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影片类别的不同,其使用费分别按以下两类办法结算:

  (一)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按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计算,但是使用者应在取得使用许可时支付基本使用费:

  第一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下限为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2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二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8-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0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三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6-8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8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四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4-6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6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超过基本使用费之后的每一次点击,按20%-25%追加支付;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则不再追加支付,但基本使用费不减。

  (二)一次性结算

  第五、第六类影片实行打包收费办法结算,根据打包数量以及影片种类、长度,距首映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计算,确定为2000-40000元/部年。   

  二、网吧

  网吧使用电影作品一般是通过服务器下载建立数据库提供的。网吧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或区别于互联网的局域网内使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每天的使用费为:电脑总量×网吧每小时收费标准×7.5%。

  三、视频点播(VOD)

  由VOD运营商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提供电影作品,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局域网信息网络传播权。

  使用第一、二、三、四类影片在按点击次数收费时,应先缴纳基本使用费,再结算使用费:

  (一)每年每部影片的基本使用费:由VOD运营商确定的该部影片每次点击的单价×33.3%×终端用户数×10%

  (二)年度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是按VOD运营商确定的每次点击该影片的单价×30%×年点击次数,即为每部影片每年的使用费。

  基本使用费必须预付,次年结算。年度使用费少于基本使用费的,基本使用费不退;多于基本使用费的则须补足。

  使用第五、六类影片或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点播下线后纳入打包收费的,每部影片的使用费根据用户数量、距首映时间的长短及影片本身的可看性确定为5000-50000元/年。   

  四、交通工具

  飞机、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目前一般都是通过各自公司或中介公司提供并建立的数据库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其使用费标准如下:

  (一)飞机和火车:

  在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10000架次(列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的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2.5-5万元;

  第二类影片,1.8-2.5万元;

  第三类影片,1.6-1.8万元;

  第四类影片,1.4-1.6万元;

  第五、六类影片2500-14000元。

  覆盖范围在10000架次(列次)/年以下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二)轮船:

  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5000航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10000-11000元;

  第二类影片,9000-10000元;

  第三类影片,8000-9000元;

  第四类影片,7000-8000元;

  其余影片因类别和长度不同,800-6000元。

  覆盖范围少于5000航次/年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三)长途汽车:

  凡播映电影作品的长途汽车,不分使用影片的数量及类别,一律实行统收,每辆车每年收取著作权使用费365-500元。   

  五、非营利性局域网

  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局域网播映电影,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每500户终端为一个计算单位,每个计算单位每年每部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为100元。一年内使用满50部影片的按九折计算,一年内使用满100部的按八折计算。   

  六、音像制品出租

  经营影片音像制品出租业务,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每年每个出租点统收电影作品出租权使用费200元。   

  七、其他

  在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等领域通过剪辑、汇编电影作品传播的,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汇编权。使用电影作品的汇编权必须事先(或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汇编后的作品应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其使用费可根据选用量的多少等因素另行商定。   

  本使用费收取标准为基准价。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作适当浮动,但浮动幅度由协会理事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 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