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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5:10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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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单位和个人对未利用的土地,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使其成为可利用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并加工以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流器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数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流器理应当符合环保和水土保持要求,防止土地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禁止违反规划毁林开荒;禁止在牧草地开荒;禁止在25%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禁止侵占江河滩于;禁止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验收标准由市土地、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九条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进行现场选址,对其进行可行性审核。符合开发条件的,依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开发项目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

(四)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土地开发者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验收合格后,土地开发者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批准权限审批:

(一)开发100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因占补平衡而进行耕地开发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在通过用地预审后,建设方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下补充耕地位置、数量和质量以及补充耕地实施方,并与建设方或者建设方、补充耕地实施方签订合同。

(三)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开发耕地任务,并申请验收。

(四)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到土地行政主客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应当充分利用。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进行剥离再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可以要求占用耕地单位将其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费从耕地开垦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用资金,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使用,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其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收入。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为耕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中给予资金补助。补助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下列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一)散地块,整治道路、坑塘、沟渠的;

(二)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免征农业待产税3至5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一条 整理成片耕地的,经土地年有者同意,可以进行有偿转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批准,擅自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造成水地流失、破坏生态平衡的,由土地、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耕的开发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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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国内电信业务发展和社会各方面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加强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做好编印出版和发行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话号簿是广大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工具书,是沟通社会各方面互相联系的桥梁,是销售商品和联系购物的指南,同时还可为用户提供其它信息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及时地编印准确、适用的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改善经营管理,做好通信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电话号码是国家的信息资源,由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管理。编印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的基本业务之一,必须纳入主业管理,不得与其他单位及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公开向社会提供的电话号簿必须统一由电信通信部门的电话号簿公司或相关局的电信营业部门(以下统称号簿编印单位)负责编印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编印和经营电话号簿。供单位内部使用的电话号簿或电话号码表,可以由相关单位自行编印,但不得公开出版发行。电信通信部门不得向非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码资料。国内电话号簿不准到国外或境外地区印刷。
第四条 从事电话号簿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电话号簿应该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千方百计地方便用户。在经营上不要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号簿工作与全国电信通信网的接通率紧密相关,所有从业人员都必须克尽职责,通力协作,编好号簿,要为提高电信通信网的运行效益作出贡献。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是邮电部电信总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电信总局行使对全国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制定号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国性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全国电话号簿的国内外广告业务;代办全国各地电话号簿对国外的业务联系和对国外的销售业务。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簿公司是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行使对全省(区、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业务上归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及省(区、市)局双重领导,并由省(区、市)局的相关处室归口管理。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根据上级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号簿广告业务。
第七条 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工作由电信营业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也可根据需要成立专门机构。
第八条 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有责任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的数据资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号簿工作的领导。首先要充实省(区、市)号簿公司的人员,并建立和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采用新技术,使其能履行编印全省(区、市)内各局的电话号簿和对各局实行业务领导的职能。对其他各局也应根据电话网的大小和实际业务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做到从上到下都有专人负责号簿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已注册成立的电话号簿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完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在经营管理及经济活动中公司享有自主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核算单位。
第十一条 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主要依靠在号簿上开发和招登各种类型的业务广告及其他多种特殊服务项目,特别是要大力发展刊有各种分类广告的黄页电话号簿业务。电话号簿编印单位要在编好电话号簿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业务宣传,扩大电话号簿黄页分类广告的知名度,充分利用电话号簿这个媒介发展业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信息交流服务,努力提高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电话号簿经营活动中,各号簿编印单位之间要加强业务联系,开展互相代招代办各种广告业务,并参照广告法规的有关规定,互相支付代理费。同时,也可以互相代销号簿。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数据资料,上一级单位应按规定付给承办单位及经办人员适当的报酬,实行有偿服务,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为了适应社会各界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由各地方编印出版的当地号簿,必须登全单位用户中的主户名电话号码,并增加分户名电话号码的刊登数量。全国性和全省(区)性电话号簿,要充分注意刊登面和适用性,不要漏登重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长途业务量较大的用户电话号码。用户在电话号簿上刊登普通字体列名和电话号码,不论白页,黄页,一律免收费用。如有特殊要求,如户名放大,套红,以及刊登其他特殊服务项目等,按广告处理,纳费刊登。住宅电话是否刊登电话号簿应本着用户自愿的原则,但要加强宣传,鼓励用户刊登电话号簿。如用户要求不登电话号码,不论单位或个人均免收特殊处理费。
第十四条 电话号簿印刷、发行、管理等运营成本费用的主要来源应该是广告费的收入。在广告费收入尚不能冲抵运营支出时,各电信营业部门可以以购买号簿的形式补贴部分号簿成本。购买量作如下要求:在实现号簿三年目标中分年实施目标前提下,购买数量1996年为发行量的20%,1997年为发行量的15%,1998年为发行量的10%。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但最终要做到收支平衡,并有适当的盈利。电话号簿的印刷成本应包括:纸张费、制版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发行费、管理费等。
第十五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向用户免费赠送电话号簿。
第十六条 电话号簿应该在邮电部门内部互相交换,以交流经验,不断提高编印质量。电话号簿出版后,除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外,应同时寄送国家图书馆。
第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公司及各市、地、县局,在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上应建立反映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的考核指标体系。主要考核指标为:
(一)刊登率 刊登号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二)准确率 差错数与刊登号码数之比;
(三)发行率 号簿发行数与乙种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四)免费赠送率 免费赠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第四章 号簿编印要求
第十八条 电话号簿的版本种类分为全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市(县)三种。如有需要,黄页、白页及住宅电话可以单出号簿。已建成本地电话网的地、市、县,如需要编印本地电话网号簿的,不再重复编印本地电话网所属的地、市、县电话号簿。本市电话号簿以刊登当地电话网的用户号码为限,不得列名刊登其他省(市、区)和地、市、县用户的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为便利少数民族地区的用户使用,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通信部门,可分别编印或合刊编印当地民族文字和汉族文字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条 为适应社会各界用户的需要,各号簿编印单位应负责编印出版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报挂号、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综合性或专业性号簿;也可以编印出版为各行业服务的以电话号码内容为主,包括有关行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商品信息及其它内容等在内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一条 编印电话号簿应严格掌握刊登范围,做好保密工作。
(一)下列用户的电话号码原则上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
各党政领导机关的司局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办公和住宅电话;
军事机关、部队、战备仓库及国防保密工矿的电话号码;
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不能对外公开的电话号码。
如因工作需要,用户要求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可根据用户来函,办理手续,予以刊登。
(二)党政专用电话局的用户电话号码,一律不在公开发行的普通电话号簿上刊登。由专用电话局负责编印的专用电话号簿,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
(三)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电话号码,原则上均应在电话号簿上刊登。对少数用户要求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电信通信部门可予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用户设置的用户交换机,有自动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只刊登代表(引示)号码,没有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全部刊登。
第二十三条 电话号簿刊登的用户电话号码必须经过核实,保证准确无误。如果发生差错,属于编印单位工作失误的,编印单位应向用户说明情况,进行道歉。如果已收取费用,可以退回;或者在下一期给予免费刊登。除此以外,不作其他赔偿。
第二十四条 电话号簿的开本要做到规范化,方便用户使用。全国、全省以及省会(直辖市)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采用大16开本,一般地、县可采用标准16开本,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省会、直辖市及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要求每年编印一次。暂时做不到的要报上级批准,但最长也不得超过十五个月。一般地县城市的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编印周期。由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号簿公司分别负责编印的全国性和全省性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编印出版。

第五章 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号簿工作的计算机管理应立足于高起点,符合全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的要求。要采用新技术,使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编辑、制作、排版等工作实现计算机化。
第二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应根据当前业务的需要和今后的发展方向,制定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软件版本、数据库要求、设备配制标准、网路规程、数据格式以及其它必须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为实现号簿工作计算机管理及全国联网作好技术准备。
第二十八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由省(区、直辖市)号簿公司统一负责本省(区、市)内各地、市、县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和号簿的编印出版工作。大中城市应根据统一的技术规范,首先建立号簿数据专用系统,并与市话营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实行数据共享。要加强日常动态管理,及时掌握用户号码信息的变动情况,保证号簿编印资料数据与营业部门号码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在条件具备时,全国电话号簿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实现联网。条件已成熟的省(区、市)可首先实现省(区、市)内的联网;暂不具备联网条件的,要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分别向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省(区、市)号簿公司提供数据软盘。

第六章 号簿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电话号簿内一般应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编印说明和目录。
(二)急用电话号码:如火警、匪警、医疗急救、水电和煤气急修等(应与相关单位商妥后刊登)。
(三)业务电话号码:包括障碍台、查号台、报时台、长途电话(包括国内和国际)记录台、查询台以及电信营业单位有关电话号码等。
(四)已开放长途直拨电话城市的长途区号,国际电话通达国家和地区的代码。
(五)咨询邮电业务的电话号码或地址。
(六)邮电业务宣传:如邮政、电报、长话、移动通信、数据通信的业务种类和其他各种新业务项目,以及使用方法、简明价目、用户须知等。
(七)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举报(监督)电话号码和热线电话号码(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予以刊登)。
(八)用户电话号码索引。查号索引表应便于用户查找使用。如采用根据用户业务性质按行业分类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分类检目表;如采用按用户名称字头笔画顺序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笔画检字表。
(九)电话号簿正文应刊登用户名称,电话号码和简要地址,并按用户性质分类或户名字头顺序编排。
(十)电话号簿内可以刊登国内外各种广告,广告内容和招登手续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号簿内还可以开办其他服务项目。电话号簿封面不刊登商业广告。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号簿编印单位在编印号簿过程中必须精心编排,认真核对,保证号簿的编印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部电信总局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适用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适用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转报“关于查处商标被许可人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处罚条款的请示”的报告》(工商商字〔1996〕30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行政处罚案件,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享有管辖权,而应由被许可人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工商商字(1996)30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我省合肥市工商局在查处商标被许可人在商品上不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时,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所对应的处罚条款,只有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有处罚权。但在实际使用中,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的商品销售区域很广,不限
于被许可人所在地。那么,销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或按其他法律、法规处罚?请予批复。



19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