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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8:48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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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第9号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行。

市 长

二OOO年九月一日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旅客运输资源配置,保障道路旅
客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吉
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
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吉
政发[1999]37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
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优化配置道路旅客运输资源,应当坚持统筹
规划、平等竞争、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最优配置和社会
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旅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城市建设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旅
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从事道路旅客
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开业审查。道路旅客运输新增项目
或者扩大规模,必须符合《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技术
经济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制定道路
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合理投放运力,适时调整客运班线、
站点布局及车辆结构,引导多种运力协调发展。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和扶持道路
旅客运输经营者开展横向联合,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鼓励多种经营成份及外商依法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优先
发展农村及偏远支线的客运线路和班次。农村客运班线,
原则上以乡镇、村屯为起讫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
市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经营
秩序。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

第十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运安全,避免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发生。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批
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与批准
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
合同》,明确双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经营权属于国家所
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搞线路垄断经营。
第十四条 建立和发展公平、公开、公正的道路旅客
运输市场。对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
行有偿使用;对现已投入营运并以无偿方式取得的线路经
营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
或者拍卖等方式确定。有偿使用的方案,须由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有偿使用的资金 ,实行专款专
用,专门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
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的有偿使用期限内,经原审批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卖。但是,
受让方或买受方必须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以无偿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
不得转让或转卖其经营权;对擅自转让或转卖的,视为自
行放弃经营权。对受让方或者买受方擅自投入营运的,由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客运车辆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
辆,提高车辆技术等级,保证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
容车貌和卫生状况良好。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
得擅自更换车辆和增减或更改客车座椅及车内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对营运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和
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整修;整修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车辆凡已达到报废条件
的,一律不得继续营运。

第六章 客运站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站,应当实行开放式
的经营和管理,平等地接纳各种经济成份的道路旅客运输
营运车辆,为旅客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
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客运站的
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对旅客和经营者实
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人员,一律不得穿
着带有交通运政管理标志的制式服装;其管理和服务收
费,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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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9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六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决定
(2006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鉴于中国气象局制定的《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作了统一规定,市气象局《关于贯彻中国气象局〈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由市政府批转执行,市政府决定,废止200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的《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


厦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更好发挥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益,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按规定设立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来源: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占用费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在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四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本市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
在财政部门设立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专门用于该基金的收支。
第五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实行择优投放,有偿使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重点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誉好、效益高、市场前景广阔的骨干乡镇企业和企业集团。对其中的创汇大户和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及高新技术的乡镇企业予以优先支持。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的本市乡镇企业,可以申请借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一)列入市重点扶持的;
(二)主要生产技术或产品属高新技术的;
(三)上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
(四)上年出口创汇超过100万美元;
(五)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借款的乡镇企业应向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借款企业基本情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效益预测报告;
(二)有资质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及申请借款时的前一期财务报告;
(三)上年纳税总额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担保手续。
第十条 借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支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占用费。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借款企业应当按期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借款,逾期不还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借款企业使用基金情况的监督,发现基金使用不当的,应立即停止拨款或收回借款。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造成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流失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