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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2:07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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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和公路运输业及其他有关组织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公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企业、港口和航道建设企业、公路建设企业、运输代理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的运输组织或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第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的简历及照片(二张)。
第四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
第五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和居留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居留证件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该批
准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审批的驻在期限最长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常驻的,应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递交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外国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或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须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变更批准书》。申请变更常驻代表机构负责
人或代表时,需附有对其代表的授权书以及个人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八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当地政府的指定部门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正当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但是,两国政府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的外国运输企业不得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名片、图章;不得从事任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有权对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可要求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告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可视情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设立代表机构批准书,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我国在境外与它国共同投资的合资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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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45号




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交部、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广电总局、工商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新华社、中科院,海洋局、中医药局: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国情报告》)是在全球环境基金(GEF)资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支持下,在国务院原20个部、委、局组成的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工作协调组领导下完成的。我国80多位著名专家学者参加了这一工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国情报告》收集整理并分析研究了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长期以来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方面考察、研究和工作积累的资料,对已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评价,鉴别了其中的不利影响,提出了加强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政策建议。《国情报告》首次估算出中国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测算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所需的投资,有着重要的科学指导意义。《国情报告》的编制和发布,是中国政府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重要行动,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一件大事,它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行动计划以及开展国际合作提供了科学依据。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讲话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附件: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1 号




  《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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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区、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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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和编纂方案。区、县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以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专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一条 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区、县综合年鉴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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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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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编纂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