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铜陵白姜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陵白姜地理产品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铜陵白姜”是指以铜陵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DB34/T 636—2006《铜陵白姜生产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种植、生产、销售的白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03号公告,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铜陵县天门镇、顺安镇、东联乡、西联乡、钟鸣镇等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非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生产的白姜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在铜陵白姜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铜陵白姜生产单位不得为非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白姜提供加工或者代加工。
第六条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科技、商务、财政等部门组成。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铜陵白姜保护办)设在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铜陵市生姜协会应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发挥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郊区大通镇、铜陵县天门镇、顺安镇、东联乡、西联乡、钟鸣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站(以下简称铜陵白姜工作站),协助、配合做好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铜陵白姜工作站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铜陵白姜种植者应向当地铜陵白姜工作站提供铜陵白姜种植信息,并严格按照种植技术标准种植。
第十条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者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应向铜陵白姜保护办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铜陵白姜保护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上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册登记后,再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者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一条 取得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在其产品上可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字样,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生产者须将原料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
第十三条 取得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生产者需在产品包装上印制铜陵白姜地理产品标志的,应报铜陵白姜保护办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铜陵白姜种植环境保护工作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铜陵白姜标准种植栽培,建立种植、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取得铜陵白姜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生产车间、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第十六条 铜陵白姜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第十七条 销售标注有“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铜陵白姜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进货时必须查验《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八条 铜陵白姜保护办对获准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铜陵白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铜陵白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检验不合格的;
(二)产品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责令不改的;
(三)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两年内不使用的。
第二十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