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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9:39:38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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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的六家石化企业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为该债券发行、兑付的总代理。该债券采用了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各分行和社会各证券中介机构自愿认购。需要承销该债券的分行,请于11月15
日前,将承销数量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筹资部。
为了做好该债券的代理发行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为了筹措资金,支持石化建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六家石化企业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5亿元。为做好本债券的代理发行和有关管理工作,现根据国家计委、人民银行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的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巴陵石油化工公司、天津石化工公司、茂名石油化工公司、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上海石油化工总厂为本债券的债务人。
第二条 中国石化总公司为本债券提供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为总代理,负责本债券印制、调运、发行、兑付、销毁等工作。
第四条 本债券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总额计人民币5亿元。
第五条 本债券票面值一律为人民币壹仟元。
第六条 本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0%,计单利,1992年10月20日上市发行,计息期为1992年10月20日至1995年10月20日,1995年10月20日起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另计付利息。
第七条 本债券发行期二个月,12月20日后即可上市转让。本债券可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本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另盖发售章,1995年10月20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九条 本债券采用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各分行和社会有关证券中.介机构自愿认购。分行的债券资金由总行通过联行于12月19日一次划付;社会各证券中介机构承购包销的债券资金,必须于12月16日前划付我行(帐号609600025)。
第十条 债券发行劳务费为2‰,由总行在收到债券款之后一次划付给承销单位。2‰发行劳务费的一半即发行额的1‰应在发行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额支付给一线发售人员,春余1‰各行或各承销机构自行安排。
第十一条 本债券调运工作由筹资、财会、保卫等部门共同负责。参加调运的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十二条 本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具二期石化债券调拨单,分行根据调拨单开具出库单。调运人员持调拨单、出库单、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三条 本债券在对外发售前,各行要做好宣传工作,宣传内容要全面、准确。
第十四条 各分行要建立债券资金辅助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用以反映发售、上划、下拨、兑付等各个环节债券资金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用以反映债券发行条件和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在领取、分发、销售、兑付、上交、销毁、结存等各个环节的状况。
第十五条 在本债券发行期内,要求承销本债券的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每月向总行报告发行进度。发行期结束后,要将发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建总发字(91)第179号文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建总发字((2)第77号文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总行。



199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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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199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以下简称《消法》)的施行以来,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专门法律的颁布说明了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高度重视。众所皆知,一部法律的实施需要被约束客体去按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自觉去遵守,行政部门地严格执法,司法机关的依法审判,方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言,体现法律所表现的阶级意志,从而达到法律制定者所预期的目标。我国的《消法》虽然实施了,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未能得到切实完善地保护,众多受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群体却并未实际运用法律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5年随着“王海”现象的?生,中国出现了一批被经营者冠为“知假买假”王海式消费群体,他们通过自学法律知识和商品知识知假买假以消法49条进行索赔,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打假索赔浪潮。王海现象发生无疑对中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树起了典范,唤起了中国广大消费者的消费维权意识。谁也不可否认,王海现象对中国的消费者维权意识与维权行为的参与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王海现象在中国不断演绎过程中,他们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演绎得绘声绘色,活灵活现,对社会商品市场秩序的规范做出了贡献,百姓称他们为英雄、消费者的保护神。与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王海现象在经历诞生、高峰、低谷状态,其与来自社会不同的声音有着极其重要的关联。有支持也有反对 “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范畴,学者观点不一,各地审判实践也是各不相同,在《消法》的具体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知假买假”者到底是不是消费者?本文笔者对“知假买假”索赔予以支持论,以“知假买假”属消费者范畴,应保护“知假买假”为主论,论述法律应该保护“知假买假”并提出对“知假买假”保护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就《消法》的补充、完善提出一些意见、观点。

一 、不保护“知假买假” 公众性之质疑

(一) 不保护“知假买假”涉嫌变相护假
2002年7月13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行为,因而不予立法保护。此举一经公布,立即在全国各地特别是上海市民中引起巨大反响。人们不禁要问:“王海”们从此无法立足上海,究竟是打假英雄的悲哀还是《消法》的悲哀?上海对知假买假者不保护,到底要保护什么?何为知假买假?上海市消协秘书长赵皎黎认为,只要出现以下三种现象之一的购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打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此三种消费行为果真列入知假买假范畴,而不受到《消法》保护,确实令人茫然无助、无所适从,很可能让一些不知假却买了假的人受到伤害,得不到保护。现实生活中,尽管消费各环节政府都加大了打假力度,尽管涌现出不少“王海”式的打假英雄,然而,各种造假卖假现象依然有增无减,吃穿用的应有尽有,假货可谓泛滥成灾、有愈演愈烈之势,令人防不胜防,百姓深受其害。回顾在我们身边发生的全国震惊的“梅花K假药事件”;“齐二假药事件”;“欣弗”假药事件;“阜阳假奶粉事件”;“98年山西朔州假酒案”(后果:20多人致死、数百人被送进医院抢救;六名造假者被判处死刑);“2003年云南元江假酒中毒事件”(后果:30多名假酒中毒患者,其中4名患者因中毒过深死亡);“2002年台湾宜兰彰化等县假酒中毒事件”(后果:8人死亡,20多人中毒);“台湾假米酒事件”(后果:十余名民众出现冒冷汗、眼睛暂时失明等症状);“2005年剧毒敌敌畏茅台”;2004年“纯桂林米酒”毒人事件(后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酒贩子李久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61635.5元。);“2004年广州毒酒杀人事件”(后果:导致14人死亡、41人受伤,首犯程才明以销售有毒食品罪一审被判死刑,其余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3年到1年零6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以及近期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致众多儿童患泌尿系统结石病)……面对如此严峻形势,如果不允许“王海”们在上海打假,无疑是壮了造假卖假者的胆量,显然不利于约束规范商家,净化市场环境。就“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明确表示:《消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或上海人大无权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除非全国人大作出此规定。另,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中,并没有“知假买假不受保护”的条款,此观点只是上海消协一位负责人的个人观点。董京生表示,任何一部地方性法律,都必须遵循基本法,也就是不能超出[1][2]《消法》的基本准则,《消法》规定除了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如果要更改《消法》中消费者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权利在全国人大,因此上海消协对“消费者”的解释不符合法律程序。其次,从消费动机对消费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不科学的,因为消费动机很难认定,而且也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另外,从结果来看,如果真的不保护知假买假者,最终结果只是保护了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是依法经营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这种结果和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董京生由此推定,不论是否有人或有多少人提出这项动议,都不可能获得通过。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政机关纵有三头六臂,恐也力不能及。如此说来,“王海”们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不仅不能将他们逐出上海,而且还必须加以重点保护;既要鼓励他们依法索赔,又要兑现承诺,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只有将卖假者罚得血本无归、倾家荡产,老百姓才能买得放心,用得安心。[2]因此不保护“知假买假”实际上是变相护假。
(二)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无法律依据
从我国《消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而言消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与经营者的义务,同时消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即消法49条,做为对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的一种法律上的惩罚而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保护。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知假买假”依法索赔方式打击假冒伪劣,行使公民社会监督权,从法律的法理、社会运用与实践分析而言,人们对立法条款上是存在理解与运用上的不同异议。
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但却无从证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末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消法定义不难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即除了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消费者。但也有人士认为:“在经营场所观赏、闲逛、寻人、打假等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应排斥于《消费者法》保护的对象之处,不属于《消费者法》调整范围和保护对象”。[3]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定义应从利于公共利益与利于消费者利益进行立法宗旨及立法精神解说,而非狭隘解说来保护售假经营者,排斥有法律知识、商品知识的合格消费者即“知假买假”行为。《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4]"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5]也就是说,无论消费者购买的目的是什么,只要他买了,就是消费者。而国内有些学者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为自己消费而购买的人。”这为“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我国民法专家王利明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他认为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对知假买假者适不适用《消法》49条?什么是法律意义的消费者?《消法》49条本身没有规定,也没有针对《消法》49条的司法解释。站在反对的立场上的人士,都是在以自己的理解解释消费者的概念,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于法无据,便理所当然是消法所调整范围与保护对象。
(三)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亦没有客观依据
在经营者提供商品进行消费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很难准确判定商品的真伪,也不可能从法律意义上直接认定其“知假”,商品购买者知不知假,多是经营者主观揣测,却难以提供客观证据。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其实就是经营者为了抵制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而主观臆测,不愿意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不为行为。在一些反对论上更有甚者竟将消费者分为强势群体(social Strong group)与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认为《消法》只适用保护弱势群体,王海式的“知假买假”不属弱势群体,理由是“王海式的消费者信息灵通,掌握了一定的信息,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力,懂得一定的技术,掌握一定的鉴定能力、法律知识和索赔、诉讼能力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6]在经营者与消费整个群体中,经营者才是强势群体,而不是与消费群体中的弱势群体相比得出谎论。做为消费者应该与不法经营者进行反欺诈斗争,而不是与有法律维权经验,有商品知识的消费者抗衡。任意将消费群体的剥离是对不诚信经营者的妥协与让步。也违背了法律立法的根本精神。不难看出恣意排斥强势消费群体( social Strong group),是在相对于弱势消费群体而言。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谁是强者?知假买假是消费者,是通过自学法律,商品知识而进行的消费维权。倘若谁具备了法律知识、商品知识及维权技能进行维权或有意识地参与维权就不是消费者,不是弱势群体,未免有些牵强。每年的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进行消费维权宣传目的是什么呢?宣传无非就是提高消费者群体的维权意识,增强消费维权观念,预防商业欺诈并进行反欺诈活动。即便是“知假买假”,也于法无据,考察这种行为该不该受到鼓励,应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考虑问题,这种行为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的不法经营者,有利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有利于国家实施积极的消费政策。因此在司法审判与行政处理消费纠纷时,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是不客观的,其实质上是侵害了消费者购买自由权。同时,臆猜消费购买动机就是对法律的意淫,只要购买且有有效票据证明消费合同就应当是接受服务是消费者,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亦没有客观依据。另外,我国最高法院民法专家杨洪逵不赞成说消费者“知假买假”。他认为判断商品的真假,不应是消费者、商家甚至鉴定机构说了算,而应是通过法院审判确定的。消费者只能是疑假而买,可能是自觉买的,也可能是不自觉买的,然后事后发现的。其怀疑的根据是自己的经验,并不确定。因此,消费者疑假而买要冒着败诉的风险,这种风险并不比经营者的风险小。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消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允许消费者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即使消费者真是知假买假,也是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发生在先。既然政府能够制裁经营者,消费者为什么不能得到一点利益呢?法律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价值衡量和倾斜机制让社会力量发生作用,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共同维权。《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相对应的概念,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应该看购买者所购的商品或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目的,只要不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的购买者,都应该是消费者。在此前提下,无论是知不知假的购买者,都应视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不应以“知假买假”为由,将消费者排斥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7]
(四)知假买假概念的由来、司法实践运用与分析
“知假买假”这个名词的由来,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个新的名词是相对于排斥因买到假货而要求赔偿的消费者权益主张而言或者是传媒出于一种新闻炒做而生产的新名词。“知假买假”其实质是经营者强加给消费者的概念,是抵制消费权益受损惩罚性赔偿的借口而已,“知假买假”反对呼声最高的无非是代表经营者商业利益的群体,其本身违背了《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在95年与94年消法颁布中间,这个名词就不存在,闻未所闻,究其因那就是没有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对受损害权益进行赔偿,也没有这种要求赔偿的意识和理念,消费者未运用消法49条,知之也甚少。那时侯经营者根本想不到这个名词,因为没有当今的知假买假影响其利益而已。更何况没有经营者在因欺诈消费者时主动自愿履行消法49条。当出售假冒伪劣面临索赔时,制假生产者与售假经营者似乎更热衷于大论特论“知假买假”为自己籍口转移视线削弱公众对其的舆论谴责而非正视自身售假制假者的可恶社会形态和自身的负罪感。另外,何谓知假买假?在法律界定上仍是个问题,对于上海市消协秘书长赵皎黎认为,只要出现以下三种现象之一的购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打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三条是一种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言语,也是不可理喻的。首先,“购买达到一定数量”的“一定数量”到底是多少?现在人们富裕了、生活节奏加快,很多人会在休息时间大批量购买,进行超前购物储备消费以免得浪费时间,难道你能说不是消费者了吗?“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说法就更加令人费解,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时商家没有“限量供应”,也没有要求提供“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那么发现商品有问题就必须证明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说法对消费者很不公平,反而是为卖假和造假者大开方便之门,降低他们的卖假和造假的顾虑及赔偿损失。其次,对“重复购买行为”的这种认定不可理喻。如果已经证明是假货,得到索赔的消费者,竟然还可以在市面上重复买到,那么就是商家在“知假卖假”和“知假造假”。怎么惩罚造假和售假的都不为过,提出重复购买就不是消费者,商家可以理直气壮地逃避加倍赔偿的惩罚,这种“认定”如果成立,造假者和售假者肯定要偷着乐!因此在司法审判践中应当正确运用《消法》立法条款之精神与立法目的做出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裁定而不是做出利于售假的经营者的判决。
(五)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符合逻辑
凡事皆有前因后果。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的论断,是根据结果倒推了原因,因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取双倍赔偿,所以得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这种论断是站不住脚的,区分是知假买假索赔与不知假买假自用,对判断是否是消费者其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知假买假索赔完全可以主张:买来是要用的,假的没法使用,因此要依法索赔到法院起诉,是符合逻辑的。另外,《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笔者认为,只要购买了商品,有购物凭证就当属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以此类推,亦是符合消法定义。
(六)双倍索赔是符合消法价值取向
“知假买假”是以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前提的,这是不应该成为被指责、不保护的理由。现实社会中我们每个人的行为难道不与他的利益有关?关键在于知假买假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有没有伤害到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知假买假依法索赔,不但没有损害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反而有利于扼制日益猖厥的造假、售假歪风,维护国家、个人的利益,这才是《消法》应追求的法律、社会价值。经营者可以卖假货,为什么不能买假货?更何况是否假货的判定真正权利在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确切地说知假买假应是疑假买假。立法者之所以制定消法49条,当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样也是规定了惩罚性条款,以此惩罚经营者售假货赚取黑心钱的不法行为。而售假行为不受遣责,“知假买假”,依法双倍索赔却反倒受到遣责,这是与消法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知假买假双倍索赔应属消法保护范围是不容置疑,知假买假也当双倍赔偿。[8]
(七)典型审判实践“知假买假”受消法保护
《消法》从诞生之日起至今有14年,知假买假现象自95年开始至今13年,曾一度倍受社会关注,到今天处于尴尬地位,一起一伏,可谓经历了支持与反对的不同声音。现在也无法律明文明确学者界的争议,知假买假处于仍真空地带,从发展的高涨到低谷再至司法审判机关的立场转变,实属不易,从近年来的司法审判结果来看,司法机关已近乎明确“知假买假”是消费者并受《消法》来保护。
1?例如:2005年12月因价值7.4元一包的保健食品,深圳沃尔玛商场被职业打假人冯某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一。此案一审法院罗湖区人民法院以知假买假未受欺诈为由判决打假者败诉,而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未有证据证明职业打假人未受欺诈,改判沃尔玛商场给予打假者“退一赔一”14.8元。一审主审法官在接受央视采访时明确表示,不支持职业打假者的个人打假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推翻一审判决,首次作出给予职业打假者赔偿的判决。法院终审认为,冯某虽是职业打假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就知道该商品冒用了绿色食品标志,故原判认定其购买该商品时没有受到欺诈,依据不足。为此,法院判决商场向原告退一赔一。[9]再如,深圳李某状告深圳市某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一审获胜案,法院判决被告退一赔一;李某状告深圳市某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化妆品一审获胜案;深圳李某状告深圳某百货公司销售化妆品一审获胜案,判决退一赔一等。在上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非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法院未予以采纳,承认李某是消费者是受消法所保护范围的,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合理请求,即消法第49条。[10]
2?例如:1998年4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王海东与上海真知旅游购物中心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批复》:“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绳电话,并无违法。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无绳电话没有邮电部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也未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绳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书’,属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禁止销售的产品。被告这一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欺诈。经营者违法经营不仅应接受行政处罚,也应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正是因为这个态度明确,不同凡响的《批复》,要求全市各级法院,无论购买商品者是什么人,无论他是否知假和个人生活需要.凡经营者经举报、审查确认构成欺诈的,一律适用《消法》第49条,给购买者退一赔一。这就使得上海市场相对全国各地市场而言,虽不能说假劣绝迹,确实做到了购物环境和执法环境的净化和优化。这难道不是有目共睹和有口皆碑的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除将“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关于贯彻施行若平问题的意见》第68条)延伸适用于 《消法》第49条,并将上引上海市高院《批复》推广全国法院系统参考适用。[11]
3?例如:天津张某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天津和平路分店销售睡衣欺诈消费者判决退一赔一。天津孙某诉“乐购超市”销售假冒保健茶被判双倍赔偿;孙某诉沃尔玛销售的极品海参被判双倍赔偿等。从审判结果来看天津市审判机关是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知假买假是属于消费者范畴。[12]
上述司法审判中,不难看出目前司法审判机关承认了知假买假消费者的地位,虽未有明文颁布,但从典型审判实践判决中可以看出来,知假买假就是消费者,是受《消法》保护的。
(八)索赔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经济学中信息不对称原理,普通消费者与卖假货的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总是处于劣势,而知假买假消费索赔,在获取商品信息上花费了大量的劳动,所得到的商品信息也明显多于其他消费者。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法律知识与商品知识丰富的知假买假者,使得交易天平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边多了一个有分量的砝码。一言以蔽之,知假买假索赔不会损害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只会间接保护普通消费者不受假货之害,通过索赔新闻案件宣传了《消法》的精神,增强了消费者维权法律意识。由此而言,在知假买假索赔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行为的争论上纠缠不休已经毫无意义。《消法》的宗旨本身就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无疑,通过文字游戏,认定知假买假索赔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就不予以支持,本身就有变相支持售假的嫌疑。[13]由此看来,知假买假消费索赔利于谁?不利于谁?学界应当是一目了然的。说透彻点,知假买假只是阻碍了造假生产者与售假经营者的最大利益的“罪魁祸首”而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故知假买假依法索赔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 、知假买假适用《消法》的法理依据

(一)从法条的文义来理解,将消费者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意义在于把“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区别开来。
知假买假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人们对于《消法》中“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限定词的不同理解。从法理上**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用来规范人们的内心世界。该限定词将《消法》调整的范围限定在生活消费内,排除了生产性消费。从双倍赔偿的责任范围来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是《消法》规定的惟一前提条件。现行有关司法规定都表明,构成欺诈必须有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发生,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我国刑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未遂犯都要负刑事责任,所负的责任与既遂犯相同或者较轻。”[14]界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要求有消费者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与《消法》立法目的相悖。欺诈属于单方行为,欺诈与知假买假不应存在因果关系,后者的存在也不是前者的必要条件。
(二)肯定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是法治社会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法理方面讲,肯定知假买假,是对公民个人权利高度重视和完善保护的具体表现。以主观动机为衡量是否是消费者的标准,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在法治社会,公民享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和自由,消费者的购买无论是为了消费还是为了索赔,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因此肯定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是法治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三)知假买假索赔是打击假冒伪劣活动的有效手段之一
打击假冒伪劣不能仅仅依靠国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假冒伪劣的出现不但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还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重拳打击是势在必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费者买假后依法索赔是法律赋予公民社会监督权的独特方式。只有将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充分发挥,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并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知假买假进行依法索赔正是行使公民参与打击假冒伪劣的一种表现方式,也是打击假冒伪劣活动的有效手段之一。政府应当支持并鼓励更多消费者参与让假冒伪劣无处藏身。
(四)知假买假符合市场经济诚实信用的公认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经营者制假售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获得索赔而知假买假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只要购买不是用于非法目的,就应认定为是善意和诚实的。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有自己获利的动机,但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相反,引发的最终结果却是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抑制,符合广大消费者的根本利益。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给众多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面对令人担忧的消费环境,我们应该深刻反思现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能够有效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如果否定知假买假行为,无疑是对制假售假者的姑息和纵容。

三、知假买假保护措施与建议

知假买假历来颇受争议的焦点与消法第二条定义,法律体系的设计有着实质性的联系。息其争议,只有在贯穿立法的目的、精神、原则、适用的基础上明确消费者定义并完善法律制度且正确执行立法宗旨的情况下,才会不招致非议,在综合知假买假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基础上,笔者认为对知假买假应当给予明确保护,同时指出现行《消法》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几点措施与建议以供参考与研讨。
(一) 适用和解释:应符合被适用、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
《消法》第一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明确消法的立场与目的。《消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是消法最重要原则,也是消法的一个最基本的观念,那就是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在消法的解释适用上应符合和有利于实现《消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的解释。针对知假买假不能过分拘泥于法律表面文字,应选择适用其中最适合和最有利于实现该法目的、原则、精神的涵义。否则,只会死搬硬套适用法律条文,没有任何法律理念参与期间,就失去了法的实质性意义。因此在对待知假买假,解释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应符合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方能真正实现消法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才能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完善“消费者”概念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笔者认为不应局限在“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上,还应当包括“赠与他人、为他人生活消费需要”等其他非生产性需要。消费者定义应借鉴[7]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条件比较合适,即"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建议《消法》第2条行为目的性指向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去掉,改为"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明确消费者概念,息各方争议。统一法条概念审判才能统一,方能更大范围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明确举证责任
1.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
在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明显是对消费者不利。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标的商品为假冒伪劣的证据,对于其本身是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比如权威部门的鉴定费,信访答复等需要一定的精力和费用的支出,其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故只要消费者使用或购买,接受服务发现该商品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任一点事由,应当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明。《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更加说明了在消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不违反立法本意与精神的。
2.“谁主张,谁举张”应用于否定消费者之被告进行举证
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证明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受不受《消法》保护的时候,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消法》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弹性比较大。是由制假或售假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还是由购买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中的被告进行举证。《消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只要原告确实是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就应推定其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因此,法院应选择由制假或售假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防其随便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为由逃避责任。法院不应选择由作为假货购买者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特别保护。
(四)亟待审判机关统一司法解释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邢政[1993]19号 1993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场、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邢台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各级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区属及区以下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工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六)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七)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可为本辖区环境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单位填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规划位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惩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速轻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程度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经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未必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对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排污单位必须如数缴纳。
  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建设项目竣工之后,施工单位应当修理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温泉等自然遗迹、文化古迹和其他风景名胜地区的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以防破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2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机关报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综合防治,防治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具备供气条件的小区,应实行集中供气。
  第三十二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三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的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千杆、树叶和城市垃圾。推广秸杆青贮、秸杆还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六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放射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对环境的影响。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严重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身源时,必须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外地引进污染严惩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作环境影响评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外,同时处以单位五千元罚款和单位负责人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三同时”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补建或改建环境保护设施外,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或引进污染严重沿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的,责令限期改进,俞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或生产,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的后果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剑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弃置、倾倒、贮存、堆放、排放废弃物或污染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款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焚烧秸杆、树叶及城市垃圾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止、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哑单位鹪、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罚款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必须用于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期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