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方式及范围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本市所辖下列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具备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
(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
(四)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无形资产的转让;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等。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转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及办法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前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经核资和审计,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底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申请;
(二)公告登记;
(三)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四)成交签约;
(五)结算交割;
(六)成交鉴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产权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公告期内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受让登记。办理受让登记时须交纳不少于转让标的资产评估额0.5%的竞买保证金。意向受让方进场参与转让标的资产转让行为的,竞买保证金在产权转让行为结束时全额退还,否则,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在交易前,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登记期满,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转让方函告受让登记情况,并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的数量,选择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方式选定后,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市产权交易机构即可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
中标的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招标说明书的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履行组织拍卖的期限约定以及承受流拍的法律后果。
拍卖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拍卖机构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对转让标的招投标。
国有资产产权招投标委员会,对各个意向受让方的竞标书进行评标,确定一个意向受让方中标。
招投标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中标保证金及成交价款进入市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再由市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转让方结算。
第二十三条 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协议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交易,无论是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还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按鄂州国资委发[2002]10号《关于规范整体改制企业资产转让行为的通知》执行。
拍卖机构、招投标委员会以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同时交市国资局、市产权交易机构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宜;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交易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凭《拍卖成交确认书》、《招投标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鉴证费用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通过拍卖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支付;通过招投标和协议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由转让和受让双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上缴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区域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或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事业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资产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资产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拍卖机构、招投标机构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关联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权益受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终止其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准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擅自批准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66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重申以五项原则,即:
一、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
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两国人民,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人民与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一致同意在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双方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协定。
双方政府经过友好商谈,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政府同意,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人员往来,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需持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自治区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需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及随从人员,须持有经过对方签证的本国护照,或本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
三、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的原因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无需持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
四、双方香客为朝圣而旅行时,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五、两国的背夫和骡夫,只需持有本国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证明书,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登记即可,无需持有护照或签证。
六、两国边民在通过边境时须走习惯的路线。
七、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和商人应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八、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必要时仍可以拒绝个别人员入境。
九、凡按本条各项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两国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出入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出入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科达里和加德满都--科达里公路,以发展两国官方和贸易方面的友好往来。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定,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第五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民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民,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法令和条例,服从管理。
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可以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加德满都设立总领事馆。
第七条 为了加强双方政府地方官员的友谊,及时解决两国边民往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政府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
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由双方政府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废除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和在同一天就该协定进行的换文。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一方政府提出要求修订或延长本协定,并且得到另一方政府的同意,可以由双方政府谈判修订或延长本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纳金德拉·普拉沙德·里贾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