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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6:50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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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七条 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第八条 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须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二)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
   第九条 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执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
   第十二条 申请登录的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登录申请书;
   (二)准予执业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所需证明;
   (六)申请执业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十四条 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分为法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 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事业编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法人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辞去现职、具有五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三)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司法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依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度。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及复印件;
   (三)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六)提取发展基金证明;
   (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查情况报告;
   (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被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由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泄露侦察秘密;
   (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贬损同行、压低收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擅自动用当事人托存于律师事务所的钱物。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机构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录、开业、年审、注册、注销、公告;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的开展;
   (四)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调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七)开展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律师团体的交往活动;
   (八)办理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执业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会员,否则不予登录、注册。取得律师资格未执业的律师,应当成为市律师协会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依照市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司法部有关律师惩戒规则提出惩戒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执业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
   市律师协会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停止执业三至十二个月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结合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同时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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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三号)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三号)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强化矿井“一通三防”管理,提高煤矿安全装备水平,

控制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发生,扭转当前安全生产的被动

局面,部指令在煤炭全行业全面贯彻落实国有重点煤矿、国

有地方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各单位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要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制

定实施细则,并将落实《关于国有重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

尘事故的规定》、《关于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的规定》和《关于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

定》(以上三个规定简称“三个十条”)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

作计划。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对贯彻落实“三个十条”负

监督检查责任。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下同)、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七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八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收入有增值额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合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
  (三)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屋子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居住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担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倒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当按设定抵押权时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三条 利用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进行房屋联建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