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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8:24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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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对信贷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强化审贷分离和集体审批决策,以“清晰、明确、协作、制约”的原则理顺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关系,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贷款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提高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水平,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保障信贷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实现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管理的几项规定》、《关于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工作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国家现行的投资信贷管理体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由总行审批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不论项目建设规模大小、贷款金额多少,均应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分段管理、集体审批决策”体制,严格遵循“先评估,后贷款,择优选择项目”的原则。未经评估审查、集体审批决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下达贷款计划,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系指贷款申请受理,项目评估、审查批准,决策结论反馈和承诺贷款后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建设银行总行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相互协作,审贷分离,集体决策。
相互协作,系指信贷一部和投资调查部在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中,互相商量,互相配合。两部建立定期工作联系制度,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协商处理有关问题。
审贷分离,系指贷款申请的受理,项目评估、审查批准,决策结论反馈,承诺贷款后项目的管理等工作,分别由信贷一部和投资调查部管理,相互制约。信贷一部负责受理贷款申请、承诺贷款后项目的管理等工作,投资调查部负责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工作。信贷一部会同投资调查部负责贷款审批决策结论的反馈工作。
集体决策,系指所有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由投资调查部根据项目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会签信贷一部后报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决策。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由主管行长主持,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投资调查部是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 贷款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凡由总行审批决策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借款申请(含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签文件)、各分行推荐项目,由信贷一部受理。
第五条 企业(或项目)申请使用建设银行贷款,均由国家综合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或纳入国家计划之前行文向建设银行总行协商或推荐。
第六条 各分行推荐上报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由信贷一部受理。推荐上报文件包括分行的审查意见。
第七条 信贷一部接到贷款申请文件后,要做好申请文件、资料的登记工作,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在一周内将确定的备选项目名单连同贷款申请文件,一并提交投资调查部(附一)。
第八条 信贷一部接到贷款申请部门有关贷款项目技术经济审查论证会的邀请时,应通知投资调查部派人参加。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九条 项目评估报告是建设银行进行贷款审批决策的主要依据。所有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工作,统一由投资调查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投资调查部根据信贷一部提送的备选项目名单及贷款申请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分行或中国投资咨询公司下达评估任务通知书,并抄送信贷一部。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分行或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接到投资调查部下达的评估任务后,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实施评估工作,按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评估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项目的评估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向总行投资调查部报送项目评估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分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对项目贷款的审查意见。

第四章 项目审批与决策结论反馈
第十二条 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对贷款项目的审批决策,将根据贷款项目的重要程度和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会签审批和会议审批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会签审批。投资调查部根据评估报告和分行的审查意见,两周内向主管行长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和决策建议,撰写《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附二),会签信贷一部;信贷一部在一周内提出会签意见,意见一致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十四条 会议审批。重大贷款项目和情况比较复杂的贷款项目,按照会签审批的程序报主管行长审阅后,提交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会议审批。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综合计划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正式行文会签建设银行的贷款项目,经总行集体审批决策后同意承诺贷款的,由主管行长在会签文上签发;属于非正式来文会签承诺的,和经总行集体审批决策后未予承诺贷款的(包括正式行文会签和非正式来文会签的贷款项目),由信贷一部在一周内分别起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附三)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审批意见函》,均会签投资调查部后报主管行长核签,以建总函字文号行文主送国家综合计划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部、委、厅、局),抄送有关分行。

第五章 承诺贷款后的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对项目承诺贷款的数额,以绝对数的形式一次性承诺,不按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形式承诺。
第十七条 从总行承诺贷款之日起两年以后才开工建设的项目,或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超概算或其他资金不到位等原因确需追加建设银行贷款的项目,或在贷款承诺的有效期内项目情况与原评估时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在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之前,由信贷一部提送投资调查部组织补充评估,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在总行承诺贷款的有效期内,如项目情况与原评审阶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减少或取消原承诺贷款数额时,由信贷一部商投资调查部核签。
第十九条 经总行审批同意承诺贷款的项目,信贷一部在下达贷款计划时抄送投资调查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建设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总行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关于提送备选项目名单的函
建信字(19 )第 号
投资调查部:
根据 提送的贷款申请文件,经审查,同意将
项目列为我行固定资产贷款备选项目,请你部组织评估。
附: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一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抄送:
附件:二
建设银行总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
投资调查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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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领导批示: | 会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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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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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处: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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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
建总函字(19 )第 号
(主送单位):
根据你 提送的 项目贷款申请文件,经我行评审决策,同意承诺该项目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
此承诺在 年 月 日前有效。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一九 年 月 日
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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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
(五)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其他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本年度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计划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计划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省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省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省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询有
关方面的意见,并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汇总意见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七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以及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经主任会议讨论提出的列入常务委员会建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进行研究,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对法规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一次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提议案的机关或者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机关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
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的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三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者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取举手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
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6日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案件,由于非举债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前述条款“但书”规定的内容或相关债务的实际用途,相关债务也通常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然而该认定难免有失偏颇,特别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构债务,或相关债务为非法债务时,夫妻另一方却要共同予以偿还,法律的公平正义难以得到体现。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所遇到的三个难点作一探讨。

  一、关于对立法原意正确理解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规定的,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但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实践中应结合立法原意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18条曾经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遗憾的是,该条款在最后颁布实施时被删去了。但该条款所体现的精神符合立法原意,应在审判时加以体现。即相关债务能否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要围绕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夫妻共同使用这一主旨开展审判工作,比如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收集间接证据等。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目前,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常出现类似案件判决不同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即应确立“以共同使用为认定基础,以推定规则为补充”的认定标准。所谓“共同使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源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只要客观上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无论是否经过夫妻合意,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层含义是夫妻双方合意举债举债,即以双方名义出具借条,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推定”是指非举债方无法证明、法院也未能查证债务并非共同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设立推定规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对举证责任的所作的分配,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但在适用推定规则时需要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对其进行综合判断。

  三、关于如何认定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证据问题

  夫妻双方合意举债的情况下,认定共同债务并无难度。难的是,在一方举债时,法院如何认定非举债方所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证据。笔者认为,首先要审查非举债方所举的证据是否真实。比如有些人举证证明自己与配偶早已分居来证明自己相关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对此法院应依职权作一调查。其次要审查非举债方的举证是否具有关联性。即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具有证据的排他性特征。再次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即免责方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对方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