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1:19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央工作会议提出,要把加强企业管理与深化企业改革结合
起来,通过改革来加强管理,向管理要效益。为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企业的基础管理和各项定额制度,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通知如下:
一、当前劳动定额定员工作,首先要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劳动定额定员管理制度,做到用人有标准、劳动有定额,为企业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提供依据。其次要结合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做好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的水平核定工作,为企业核定人员基数和确定
职工的工作任务提供依据,并准确反映不同岗位的劳动量和工作量,为企业进行岗位测评,签订上岗合同创造条件。
二、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当前要按照行业标准管理的要求,在清理整顿定额定员标准的基础上,做好现行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保证劳动定额定员行业标准的科学合理性。同时要根据当前改革和生产的需要,补充制定一批劳动定额定员行业标准,扩大行业标准的覆盖面。当前的重点是制
定二、三线人员的定额定员行业标准。
三、各地劳动部门当前应主要抓好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在贯彻劳动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劳政字〔1992〕2号),补充企业缺员和撤离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时,要以定员编制为依据,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
行;行业标准水平偏低的,要参照同行业先进合理的水平,以及本企业历史最高水平进行核定;没有行业标准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地方标准。各级劳动部门要在企业定额定员工作基础上做好劳动力的宏观调控工作。
四、应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工时台帐管理和工时完成情况的统计分析制度,及时进行劳动定额定员的调整工作。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并参照行业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做为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充。企业制定的标准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可以高于行业标准的水
平。对于尚无行业标准的工种和岗位,企业可以先按本企业的情况制定标准。对目前尚未达到行业标准水平的企业,要督促其做出规划,争取尽快达到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各部门和各地区要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加强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工作,发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各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劳动行政部门领导的技术工作组织,具有制、修订标准和宣传标准的双重职责。在加强劳动定额定员管
理工作中,要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充分发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职能作用,在抓好制、修订标准的同时,也抓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1992年3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医药工业企业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工业企业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的工作,现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暂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机构设置
企业的机构设置,必须从实际出发,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符合“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克服官僚主义”的原则,不强求一致和上下对口。500人以上的企业一般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管理,职能部门设科(股)室;500人以下的企业一般实行厂部、班组两级管理,职能部门设股室,也可集中办公,现有职能部门中,工作重复的应撤销,业务接近的应合并,今后一般不再设临时机构。
二、职工定员
1.定员的范围,包括全部职工(固定、合同、临时、计划外用工)的工人、生产工程技术人员、业务管理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党群人员、服务人员。不包括不顶岗的培训人员和其他人员,但可按实际数暂计入方案中,并予以说明。
2.定员依据,企业各类人员定员,凡是生产和工作正常,任务饱满的单位,根据已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来确定;生产任务不饱满的,按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规模和编制确定。
3.定员方法,应根据不同的人员类别和不同的工作性质,分别采用按劳动效率、按设备、按比例、按业务分工等方法定员。总的要求,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
4.非生产人员定员的控制比例(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划分见附件二)。
----------------------------------------------------------------------------------------------------------------
企业定员人数| | | | |
| | | | |3000
|500人以下|500~1000人|1001~2000人|2001~3000人|人以上
控制比例% | | | | |
人员类别 | | | | |
----------------------------------------------------------------------------------------------------------------
非生产人员合计 | 20 | 19~ 20 | 18~19 | 17~18 |16~17
------------------|------------|------------------|--------------------|--------------------|--------------
1.管理人员 |11~13 |10.5~12.5| 10~12 | 9.5~11.5 | 9~11
------------------|------------|------------------|--------------------|--------------------|--------------
其中:党群人员 | 1.5 | 1.4~1.5 | 1.3~1.4 | 1.2~1.3 |0.9~1.1
------------------|------------|------------------|--------------------|--------------------|--------------
2.服务人员 | 9~7 | 8.5~7.5 | 8~7 | 7.5~6.5 |7~6
----------------------------------------------------------------------------------------------------------------


非生产人员控制比例一般不得突破,要力争在控制数以内,其分项比例是考核定员的参考指标,各企业可以适当调整。对个别人数较少或因服务工作由社会其他单位担负等特殊情况,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高或调低其控制比例。
食堂工作人员、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全部工作人员、文教工作人员及卫生保健人员的配备标准,按劳动人事部批准的标准或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服务人员控制比例中,为了便于对比考核,不包括企业办的社会性服务机构人员,按标准确定的这一部分定员,仍属服务人员,但可剔除考核。
5.生产人员比例,非生产人员比例均指分别与全部职工之比,其计算公式:
生产人员
生产人员比例=--------×100%
全部职工
非生产人员
非生产人员比例=----------×100%
全部职工
三、劳动定额
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人员和班组不论是生产岗位,还是检修等辅助岗位,都要制定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企业经过整顿以后实行劳动定额的人数,不得低于应实行定额人数的百分之七十。
四、定员定额水平
要坚持平均先进的原则确定定员定额,按照部(局)、省颁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来衡量确定定员定额。已经达到和超过定员定额标准,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要在企业整顿中达到;一时达到确有困难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达到,已经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要接近全国本行业平均先进水平。
五、定员定额管理
1.企业机构的设置、定员定额方案,在整顿企业验收确定之后,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局重点企业同时抄报我局人事劳动司。
2.企业的机构设置、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统一由企业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3.各企业都要制定定员定额管理办法,以巩固“双定”工作成果,并成为正常劳动管理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
多余人员必须全部从原岗位撤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清退计划外用工和清理“混岗”人员,妥善安排富余人员。
4.企业负责人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指导,要做好定额专职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定额专职干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或业务职称。定额专职干部要相对的稳定。
六、本规定适用于化学药品、中成药、医疗器械、药用玻璃、卫生材料医药机械制造等医药工业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号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四月七日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省级政府国资委、地市级政府国资委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地方国资委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地方国资委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指导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地方国资委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地方国资委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八条 省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级政府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抄报国务院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举报地方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省级政府国资委调查处理。

  省级政府国资委对国务院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政府国资委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国资委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地方国资委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地方国资委依法履行职责。

  地方国资委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国资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地方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地方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