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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8:49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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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保证中小学基础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普通中小学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上海市教育局是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落实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分以下四类:
(一)教师职务培训;
(二)新教师培训;
(三)合格学历或文化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培训;
(四)第二学历或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但一九八六年底担任教学工作已达二十年以上的,必须根据本人的任职要求参加相应的教师职务培训。
教师通过进修获得的职务培训结业证书,是学校考核教师,晋升、聘用教师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分配到本市中小学担任教育工作或由其它工作改任中小学教师的高等或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的新教师培训。
非师范院校的毕业生,除按前款要求参加培训外,并须学习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
中小学新教师进修成绩,是教师转正、定级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凡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担任教学工作未满二十年又未达到合格学历的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的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培训。其中,市区四十五岁以下、效县四十岁以下的中小学教师,凡未达到合格学历的,必须参加合格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学教师可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参加第二学历的培训。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过职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 各类教师的进修,可通过参加电视教育,参加进修院校、全日制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进修班,或由老教师带新教师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进修的权利。对参加职务培训的教师,其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应不少于二百四十学时。其中,具有中学高级职称的教师,每五年应有五百四十学时的进修时间。
第十一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有权向其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进修申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申请者所在的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时完成进修计划,并正确处理进修与工作之间的关系。进修期满后,按其进修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结业证书或学习总结。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市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各级教师进修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组织编写教材;
(四)确定举办各级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的办学标准,负责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的审批,检查办学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六)检查区、县教师培训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对市级教师培训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组织实施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对本地区举办的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检查本地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教师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及办学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将教师的进修工作列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进修活动。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承担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需要,可承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系统文化进修班或各级教师职务进修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类教师进修院校每年可在普通教育经费以及农村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提取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
第十九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差旅费可在教师进修费及学校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在教师进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自学形式取得相应证书者,或对参加各类进修获得优异成绩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进修权利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擅自中断进修学习致使考核不合格者,有关单位可责令其承担培训所需的费用,并可取消其职务评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教师进修班的单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检查,停止办班,或可取消其办班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申诉,凡涉及区、县所属单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凡涉及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进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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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四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用的,须经企业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由借人单位与被借企业签订协议,进行劳务结算。

第五条 对按国家规定权限审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变更征收办法;需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不得向企业摊派下列费用:
(一)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修理费;
(二)会议费、书籍费、报刊费、活动经费、伙食补贴费;
(三)强拉的广告费、文体娱乐活动费、拍摄电影电视费;
(四)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超出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向企业收取的费用;
(五)办案费用;
(六)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的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建宿舍、搞经营、购置办公设备等资金不足为名,擅自向企业借款。
严禁机关工作人员向企业借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企业的房屋、车辆和办公用品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监察部门控告、检举、揭发各种摊派行为。审计、监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控告、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摊派的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移交审计、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计、监察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应通知摊派单位限期退还摊派的财物。摊派的物品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应按其当时的价值款额退还;期满不退还的,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第十三条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责令其限期退回企业人员,被摊派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向企业摊派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和摊派数额给予行政处分:
(一)摊派财物款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下处分或免予处分;
(二)摊派财物款额超过五万元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摊派财物款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摊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一)对抵制摊派的企业和控告、检举、揭发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私分摊派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2月2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等4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等4件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顺利实施,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4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酒类管理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材料。对违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等,应当逐一登记存档。

  二、将《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其中(一)、(二)、(三)、(四)款内容不变。

  四、将《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1年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4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