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3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3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六月二日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或国有资产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含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等)、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资金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融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或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计划、经贸、财政、地税、建设、价格、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国税、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500万元以下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组织方式根据拟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大小,由审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有关部门不予批复项目决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含与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治理项目经环保部门验收等)、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主动、及时地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目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一切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 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
(三) 确定建设项目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 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 编制日期。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审计署有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 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 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五) 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 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 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八) 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 建设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 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计提和缴纳税费;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 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 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 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
(七) 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 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 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 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 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 非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 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下发组织审计的通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上报的审计报告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审计机关审计程序重新出具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发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如未发现重大问题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审计机关颁发的《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验证资格》证书、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违纪事项的,应当专题报告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
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经审计核减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应当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
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的费用,按规定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 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四)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 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3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 报告要求
第五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时限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日起15日内,上报有关信息。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第九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一)日常管理中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
(三)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定鉴定的;
(四)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人民调解或其他第三方调解的;
(五)患者投诉医疗损害或其他提示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
第十条 医疗机构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疑似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对,核对时限要求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核对。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进行核对。
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分别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数据库。
第十一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并核对后,应当及时进行网络在线直报。
医疗机构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完成初次报告、核对后,应当根据事件处置和发展情况,及时补充、修正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通过语音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提示。收到提示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登录系统查看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汇总,并上报至卫生部数据库。
第三章 事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减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同时做好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认真查找事件的性质、原因,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开展事件的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预案,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及时、完整、准确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掌握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反馈,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医院评优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审评制度,针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查找本单位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并按照规定报告改进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准确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调查处理及时,整改有力,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予表扬和奖励。
对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或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及时、认真核对医疗机构上报信息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不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报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核对,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性、完整性的核对,不涉及事件性质、原因、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