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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6:11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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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29 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与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信息产业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生产场所和完整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根据所申请的产品,向信息产业部提供下列材料(应是中文,并附光盘):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对通过认定的企业进行公示,对无异议的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对有异议的企业,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获证企业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企业的业绩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重新自查,仍不合格的由信息产业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申请换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注销其资质。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予以警告,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进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的企业,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进行公告,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的;
(三)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不按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二)抽(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资质审查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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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2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化工行业的执法工作,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简称“部”)成立“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简称调委会),实行经济纠纷调解制度。
调委会受部领导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的规章、计划及有关政策,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并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三条 调委会的任务
1.调解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
2.接受部或者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参加其与外单位发生的合同纠纷和诉讼、非诉讼活动。
3.为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调委会的权利
1.受部领导委托行使调解职能。
2.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有权询问有关当事人,搜集证词。
3.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有权代表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调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委会采用聘任制,下设办公室为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调委会办公室挂靠在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
第六条 调委会进行调解时,由调委会指定调解委员担任。必要时,也可聘请化工系统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参加。
第七条 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分别按第八条、第九条程序进行调解。
第八条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经济纠纷调解程序
1.经济纠纷双方或一方向调委会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应向调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调解书(格式附后)一式三份和有关证据材料。
2.调委会收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方。单方面申请调解经济纠纷的,调委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将申请书送达另一方。另一方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向调委会提出答辩意见书一式三份和有关证据。
3.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由调委会制作行政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委员会署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
4.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由调委会商有关部门同意,必要时报部领导批准后,代表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调解程序
1.经济纠纷调解的申请办法适用第八条第1项。
2.调委会收到调解书后,应及时通知被申请方,并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被申请方直接向调委会提去答辩意见的,视为同意调解。
3.调解达成协议的程序适用第八条第3项。
4.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由调委会代表部向双方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申请调委会复议一次,调委会应在十日内决定复议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也可在十日内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仲裁、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部有关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经济纠纷调解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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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书│名称│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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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
┃委托代理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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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方 │名称│ │地址│ ┃
┠─────┼──┴──────────┴──┴──────────┨
┃ 案 由 │ ┃
┠─────┼───────────────────────────┨
┃ │ ┃
┃ 事 │ ┃
┃ 实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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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申请理由应着重写明能够用来证明自己请求合理性的事实根┃
┃ │据,即证据,并尽可能引用所适用的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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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方 盖章 年 月 日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网络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阅。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新闻及其监督管理活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络上登载的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不含娱乐新闻)。
第三条 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国家安全.、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络新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不得建立新闻网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家或省级重点新闻网站上建立新闻网页登载行闻。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立新闻网站(页)。
第五条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擅自登载新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转载国内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
第六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和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
第七条 取得转载新闻资格的互联网站(页)转载新闻时应注明来源和时间。
第八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
第九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在新闻网页上发布的重要新闻须经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即时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拟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互联网站(页)应设专职管理员,并定期向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上报栏目情况。
互联网站(页)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栏目不得涉及时政内容(新闻网页除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新闻网页和具备新闻转载资格的网站(页)的从业人员及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互联网络运营商须按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提供其自身和接入互联网专线端点的具体地点、负责人、联系方式、端点数、ip址、域名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页)禁止登载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新闻网站(页)或登载新闻,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关闭网站(页);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或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和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转载新闻时未注明所转载的新闻来源、时间或擅自发布重要新闻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设专职管理人员、未定期上报栏目情况、互联网站提供电子公告栏目涉及时政内容和从业人员、管理人员未经培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络运营商拒不提供情况或不及时提供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网络新闻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o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审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在新闻传播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国家和省都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决定和规章,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吉林市作为全国较大城市,在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上投资较大,网络宽带遍布。目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纷纷建立网站或主页,加大自身的宣传力度,较好地扩大了我市的对外影响。但同时一些网站或主页随意登载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链接境外新闻媒体网站,设立新闻栏目,有的甚至登载一些有毒、有害信息,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现在我市巳建成400余家网站和主页,如此众多的信患传播源,如果不及时加以管理,势必会造成很大的隐患。一方面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缺位,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效力过低,或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造成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管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为有效地加强网络新闻监督管理工作,创制一部符合吉林市实际,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由于国家和省在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方面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参照了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借鉴了江苏、浙江等地的做法,结合吉林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条例》。
《条例>初稿是由吉林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起草的。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文化、公安、广电、新闻出版、江城日报社、网通吉林分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邀请市人大教科委、法制委共同对《条例》草案作了多次修改,并请市政协论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4年5月25日正式提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条例》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修改后,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帮助把关论证,同时征询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的意见,根据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经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17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网络新闻的主管部门、网络新闻的概念界定、新闻网页的建立及登载内容的管理、链接及转载网络新闻的管理、重要新闻网上发布的管理、开设电子公告栏目的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现就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界定。本<条例>第二条除第一款界定了区域管理范围外,又在第二款中明确了适用的活动范围,即“本条例所称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络上登载的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不含娱乐新闻)。
(二)关于行政执法主体。吉林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是经吉林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市政府对网络新闻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副县级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为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作了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互联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o
(三)关于对非新闻网站(页)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的限制。由于对非新闻网站(页)进行网上现场直播活动时难以适时监控其涉及网络新闻的内容,容易传播有害信息,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条例》在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设定了禁止性规定。
(四)关于互联网站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限制性规定。利用互联网站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现象是近一时期网络新闻管理面临的新情况,其发送的有害信息的社会影响极坏,如不严格管理,对社会稳定影响极大。因此,《条例》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
(五)关于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有关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栏目是设立各类新闻论坛的载体,其社会影响之大、传播速度之快、社会关注程度之高,是毋庸置疑的,从网络新闻角度加强对其动态情况的掌握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条例》第十条中明确规定“拟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互联网站(页)应设专职管理员,并定期向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上报栏目情况。
互联网站(页)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栏目不得涉及时政内容(新闻网页除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鉴于本《条例》是创制性立法,因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在《条例》中设定了相关处罚。
《条例》及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