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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生委、公安厅、人事厅、劳动厅、建设厅、交通厅、工商局、民政厅、卫生厅、教育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05:24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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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生委、公安厅、人事厅、劳动厅、建设厅、交通厅、工商局、民政厅、卫生厅、教育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生委、公安厅、人事厅、劳动厅、建设厅、交通厅、工商局、民政厅、卫生厅、教育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计生委、公安厅、人事厅、劳动厅、建设厅、交通厅、工商局、民政厅、卫生厅、教育厅《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42号)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广西壮族
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要贯彻“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
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业务工作。各级财政要切块落实必需的经费,以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与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样,纳入各部门、各单位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与本级各有关部门及辖区内各单位签订责任状。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
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考评领导小组,委托本级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考评工作,考评办公室设在计划生育部门。年终由政府负责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制
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考评验收标准,报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后下发实施。并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双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已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执行。具体由各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实行部门配合、齐抓共管和综合治理中,认真履行本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
(一)计划生育部门:
1、计划生育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2、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孕情和生育情况,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3、掌握流动人口的底数、婚姻和计划生育状况,建立档案,完善统计制度;抓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措施落实,按规定做好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工作。
4、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落实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每年对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组织一次考核评估。
(二)公安部门:
1、把户籍管理与计划生育管理结合起来,在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的同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凡属育龄年龄并无婚育证明的,限期(区内的一个月,区外的二个月)回常住户口所在地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2、在查验暂住证时,应告知暂住人员出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把市场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结合起来,对外省到我区或区内跨县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必须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2、在验照时,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暂扣营业执照,待其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发还其营业执照。
(四)建设部门:
负责对成建制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口聚集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流动人口管理的计划生育措施。
(五)人事部门:
1、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考评单位领导政绩的一项内容,记入每年年度考评档案。
2、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在办理各类人员人事关系和档案接收手续时,应核实其档案中有关婚姻及计划生育状况。如档案中无此项情况或记录不清的应补齐材料后,再办理人事关系和档案接收手续。
(六)劳动部门:
1、对用人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劳动力,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卡。
2、在办理各类人员劳务关系和档案接收手续时,应核实其档案有关婚育状况后,才予办理。
(七)民政部门:
在婚姻登记、村(居)委会建设、清理非法婚姻等项工作中,要把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做好。
(八)教育部门:
1、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入学(入托、入园)需凭其父母的婚育证明办理手续,流入地教育部门应依法接收并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2、对流动人口中的子女入学,按当地借读生的有关规定收费。
(九)卫生部门:
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和技术服务。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要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节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对新生儿要按计划免疫程序,在24小时内接种脊髓
灰质免疫苗、卡介苗、乙肝疫苗,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建立计划免疫卡证。
(十)房管部门:
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时,要凭流动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暂住证方予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发现出租、出售房屋内住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时,要及时终止其租赁合同,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十一)交通部门:
流动人口在申办各类机动车辆营运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不办理营运证照。
(十二)本办法未提到的其他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贯彻“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2、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所在的城区、郊区应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帮助基层解决突出的问题;
4、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5、未设建制的住宅楼群和别墅中的流动人口,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上述负有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部门、单位、户主、法定代表人,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主动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指导。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各地、市、县(城区、郊区)要积极搞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双向管理的协调衔接工作。
(一)流出地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2、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3、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档案资料,为流动人口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建立联系,了解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二)流入地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2、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了解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3、组织有关单位提供避孕药具,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和节育技术服务,对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进行一次妇检,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
4、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及时将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5、组织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进行检查和考评,落实奖惩制度。
第九条 流动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否则视为无效。
第十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实行一人一证,证件内需有持证人照片,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方能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以填发证时间计算,期满一年后的第二个月底前完成年检。年检工作由原签发证机关负责。年检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一年以上者除外),必须每季度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所)进行一次妇检。妇检单位需将妇检对象的近期照片贴妇检证明上,以防冒名顶替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妇检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每证使用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中原登记的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持证者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凡申请换发和补发新证的,发证机关需重新填写流动人口证登记表,并在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处理,户籍所在地没有处理的,由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依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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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3年6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集贸市(商)场、商业摊(网)点、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垃圾;

(四)汽车、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垃圾;

(五)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清洁燃料、净菜进城、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减少垃圾产生量。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做到收集容器化、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暂未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居民区,须关闭楼道内垃圾通道。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装运至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也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袋应为可降解产品,可由单位、居民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

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园林绿化作业等遗留的固体废弃物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时清扫(掏)、清运,不得堆积、抛撒。

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清运、处理。

第十条 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对垃圾运输车辆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备通车条件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摊点、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消毒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应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并需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入内。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畜禽。

第十六条 垃圾消纳处理应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

第十七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并在开工前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养禽畜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立即离开;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垃圾场内放养的畜禽,按无主物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卫生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造成垃圾泄漏、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或修复,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破坏、盗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作业、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8〕7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关于《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市发改委 二○○八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高效的项目工作管理体系,实现全市项目的动态管理及项目信息共建共享,促进项目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是指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手段,建立全市统一项目库、项目信息中心、项目调度平台,覆盖全市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以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效率的系统。
第三条 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力求安全、高效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项目动态信息的入库、调整、使用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五条 市发改委牵头建设全市统一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包括组织调研全市项目管理功能需求分析,制定系统建设规划、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指导和监督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市信息中心负责对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进行行业指导,提供技术和安全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计划。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的实际情况,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各县(区)和市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系统的建设,配合牵头部门完成系统需求调研、方案设计;积极、主动、及时反馈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和设备。

第三章 系统使用

第九条 各县(区)、各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及时入库,形成各县(区)、部门的项目子库。市发改委甄别、筛选后,形成市级项目库。市外经贸局、县(区)招商部门推介招商的项目纳入市、县(区)招商项目库。年度市重点项目由市重点办纳入市重点项目库。
第十条 每年申请省重点、确定市重点、申报和安排财政性资金、给予政策支持的项目,都从市项目库中筛选。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得办理立项、土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在系统应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督促各县(区)、市相关部门及市重点项目业主有效运用本系统;
(二)负责筛选形成市级项目库,及时收集、更新有关投资政策信息。
(三)运用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对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协调县(区)及市级有关部门推进项目管理工作;
(四)及时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入库项目综合信息。
第十二条 市外经贸局在系统应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招商项目库项目信息及时入库、更新等管理工作,确保招商项目信息的完整性;
(二)指导、协调县(区)和市有关部门招商项目信息入库管理工作;
(三)及时跟踪、提供重大招商项目动态信息;
(四)及时为市委、市政府提供招商项目综合信息;
第十三条 市其他有关部门在系统应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在本部门的运行;
(二)动态管理本部门项目子库,负责项目信息的及时收集、入库和更新,确保项目信息的完整性;
(三)及时处理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四)指导县(区)相关部门运用系统进行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相关部门在系统应用中的职责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共同维护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系统安全管理,进行系统的完善升级。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建立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系统运行和各单位应用情况。
第十七条 对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各县(区)、各部门的项目信息发生变化后两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对项目信息的增加、删除、修改等更新。各项目报送单位应确保项目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维护本系统的权威性。
第十八条 各县(区)、各部门应制定关于使用系统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具体承担系统运行的单位及人员,并相对固定。人员变化情况应及时在系统内进行更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