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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48:02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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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5号

2003-01-29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汕尾健生鲍鱼有限公司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2〕321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各种原因需要搬迁而所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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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机动车维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要求。鼓励经营者采用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先进技术,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维修和连锁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维修经营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名册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明细表及有关检验或者检定、认证证明;

(四)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维修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文本;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资料。

第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现场核实,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办理延续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和地址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和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的照片、工号及技术等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

(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中无明确规定的;

(三)经营者或者托修方有一方要求签订合同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进行维修作业;需要变更合同或者约定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方,经托修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作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参考文本,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可参照生产厂家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作业;

(二)不得承修报废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不得拼装或者擅自组装机动车;

(四)不得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

(五)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的颜色、结构、构造和特征;

(六)废水、废油、废气、机械噪音、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七)不得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

(八)不得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的配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海关、商检证明;

(二)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标识;

(三)包装和商标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的零部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承修外观严重损坏的车辆或者托修方要求车辆解体、改变外观、配置车辆钥匙的,应当留存送修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车辆的号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登记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具有检验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

工合格证;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经维修合格交付使用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逐车建立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质量检验单据、维修竣工合格证存根及工时、材料清单等资料。

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维修结算凭证和工时、材料清单,并出具维修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分列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和托修方因维修合同或者维修质量、价格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或者申请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和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规定的证件或者未公示规定的项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使用假冒伪劣和已报废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零部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的,责令补偿托修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按机动车每辆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职权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的;

(二)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发放上岗资格证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经营者财物或者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是指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

(二)“专项修理”,是指从事机动车的发动机或者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等专项维修作业;

(三)“一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要内容的日常维护作业,并检查机动车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四)“二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除了包括一级维护作业内容外,还要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综合[2001]609号


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旅游业发展迅猛。近几年,水利行业依托水利工程形成的大量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发挥水土资源优势,积极开展水利旅游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但从总体来说,各地水利旅游发展很不平衡,现有水利风景资源的优势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矛盾。为加强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促进水利旅游健康发展,现就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水利部党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新时期治水方针,总结建国五十年来水利建设的经验教训,提出了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的治水思路,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作为水利建设的总目标。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总目标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加强水资源和水工程管理,进一步开发水利资源,促进水利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是满足广大人民迅速提高的物质、精神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把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作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以水利风景区建设推动水利旅游发展,将其培植成为水利行业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加强领导。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发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及时研究解决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对水利旅游工作的管理,应设专门机构或明确现有机构,具体管理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和水利旅游工作。
三、科学规划。为了有序地进行水利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各地要把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范围内;并注意与当地区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协调一致。在编制规划中要充分征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争取他们的支持与帮助。把水利风景区建设同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同水土保持与水环境建设密切结合,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四、加强建设与管理。水利风景区建设和管理必须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为前提,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1、在开发建设中,要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要确保水利工程的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功能的正常发挥,特别要服从防洪的安排,科学划定禁止旅游区和禁止旅游期。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旅游设施,必须按规定的报批手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工建设。
2、要保护水环境,防止水体污染。水利旅游设施建设不得损害水环境,项目建设一定要有可靠的水环境保护措施。在建设中,要注意保护植被,对暂时无力开发的风景资源,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加保护,防止水资源、水环境的破坏。
3、景区建设与工程建设有机结合。有条件开发水利旅游的新建水利工程,要把水利风景区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建设规划,明确水利旅游风景区建设是水利规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建设中同步实施。要在满足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的前提下为水利风景区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开发条件,把工程管理和水利风景区的经营管理结合起来,避免重复建设,资金浪费;对于已经建成的工程,其中旅游资源条件好、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项目,水利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可结合水利工程的扩建改造,水保项目建设等同步进行。
4、加强经营管理。水利风景区的建设要建立多元化投资体系,采取独资、合资、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要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及外资,共同开发建设,其经营管理模式也可以灵活多样。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保证工程安全和水利风景区的统一管理,做到产权清晰,责任明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五、制定完善促进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水利部将对现行的《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制定相应配套办法。各地可将实施上述办法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上报部综合事业局,以利修改和完善。
六、加快旅游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当前,水利系统旅游专业人才十分缺乏,不加强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将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一方面要有计划地引进旅游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又要重视对现有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适应水利风景区管理或水利旅游岗位。
七、开展国家水利风景区评选命名活动,创造知名品牌。今后一个时期,水利部将开展水利风景区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以促进水利风景区资源开发和保护,促进水利风景区建设管理标准化,并逐步与国内国际接轨,提高水利风景区的知名度,使水利旅游成为国内、国际旅游的一个新亮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加强宣传工作,使水利风景区建设充分展示现代水利的新风貌,开创出一个水利旅游的崭新局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