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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化工基本建设竣工决算的补充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7:06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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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化工基本建设竣工决算的补充规定(试行)

化工部


关于编制化工基本建设竣工决算的补充规定(试行)

1983年7月6日,化工部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竣工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综合地反映竣工项目的建设成果,是办理交付动用验收的依据。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编制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建委(78)财基字第35号文的规定办理。为了提高竣工决算的编制质量,统一竣工决算编制中的要求和方法,现对化工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切实做好基础工作,完成编制前的准备
(一)及时办理工程验收,认真做好工程清理工作。
1.已完工程的交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单项工程的交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填列单项工程验收单,向建设单位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再由建设单位向生产(使用)单位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有条件的,可在工程价款结算的同时,由施工、建设、生产(使用)三方同时交接。单项工程已经具备生产(使用)条件,但尚有少量零星扫尾工程未完的,可以计列价款,所需投资随工程一并办理验收交接,并记载于单项工程验收单。单项工程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施工的,应以总包单位为主,办理交要验收手续。
3.整个建设项目达到验收标准时,应及时办理全部竣工验收手续。
4.对不影响投产初期正常生产的在建辅助工程,要认真进行清理,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投资源,明确委托续建的施工单位,并按实预留全部完工尚需的工期、材料和投资。
5.对未建工程,应说明原因,核对概算金额,明确是否再建并确定投资材料的供应关系。
6.对停缓建工程,要核实停缓建的日期、已完工程量、投资额和维护费。
7.对报废工程,要按规定填列报废工程申请表,经领导、技术人员、工人“三结合”小组鉴定和经办建设银行签认,办理报批手续。
8.对外单位移交来的已完、未完工程和交给外单位的已完、未完工程,要核实批准文件和办理交接手续。
9.已完工程交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把工程的施工验收记录(包括隐蔽工程),材料设备检验原始记录,调试、试压、管道吹扫、单机和联动试车记录等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组织整理全部技术图纸资料,并装订成册移交给生产(使用)单位。
(二)认真做好物资清点和处理。
1.库存设备器材应全面盘点,做到帐物相符。结余的物资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及时处理或价拨,收回资金。
2.建设单位自营施工现场的剩余物资,应清点回收入库。
3.物资供应部门,应和施工单位做好清物、清帐、清手续。施工单位多余的进口基建物资,应退回建设单位。
4.物资的报废、削价、盘盈盘亏等,应按国家政策和物资部门的有关规定报批。器材的报废和盈亏,应在编制竣工决算前做出处理。
5.建设单位的施工车辆、施工机具等固定资产,要清点数量,核实帐目,办好交接手续,妥善保管。
6.由于设计修改,造成中途停建工程的积压物资,应及时办好清点、报请处理手续。
(三)认真做好引进项目的验收、索赔和清理工作。
1.必须办理与外商的索赔和交工验收工作,确保国家利益。做好接船检验和港口开箱检验的记录,与商船和保险公司办理签证和海运索赔。
2.在现场开箱检验和质量检验中,发现设备、材料有残次、短缺等现象,及时作出详细记录,并办好签认手续。
3.在施工中,对修补引进设备耗用的机械台班、材料、工时以及补供件的代垫运杂费等,应作出记录,并办好签认手续。
4.试车和考核期间,对由于外商供货原因造成的以及其他应由外商赔偿的损失,要办好签认手续。
5.工程完工后,凭合同和各项签认,与外商办理交工验收。
6.清点随同引进装置带来的备品备件和检修机具、专用工具,已由施工企业借用或领用的,应清点归还,并由建设单位移交生产。按整箱交给施工单位的,在现场会同开箱时,对以上情况可先办借用或领用手续,随后一并归还。
(四)认真做好财务清理,办好财务决算。
1.建设单位要认真搞好单项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审核管理工作和施工中的经济签认手续。
2.核对基建投资拨(贷)款,核实基建支出,测算和确定建设成本。
3.在搞好工程决算的基础上,及时与施工单位办理财务结算,以概算数为基础,进行测算,摊入有关工程项目,确定各单项工程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4.核实清理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工器具,与生产(使用)部门办理交付手续。工器具在生产工人领用时,可多增一联领单,集中装订,以利移交工作。
5.对化工负荷试车和矿山副产收支,要单独核算。由于扩大工程量而增加的投资,不得从基建收入中列支。由于试车损坏而更换的设备,应列入试车支出,不应直接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试车收入和支出的差额,列入竣工决算。
6.清理债权债务,落实结算资金,做到工完帐清,帐帐相符,帐款相符。
二、编制要求、报表填制和计算方法
(一)竣工财务决算的文字说明,是竣工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概算数;
2.基建拨(贷)款;
3.完成投资额及其组成分析;
4.建设成本升降及其原因分析;
5.结余资金来源、状况和解交能力;
6.基建收入解交情况;
7.投资效果的基本评价;
8.其他应说明事项。
(二)竣工决算的表式
1.以财政部、国家建委(78)财基字第35号文规定的四种表式为基本表式。
2.根据化工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大多系引进装置和建设规模大的特点,相应增列化工系统引进装置工程竣工总决算分析表(表式附后)。
3.各建设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增加必要的附表:结余资金情况表,应收和应付款明细表,在建工程和未建工程明细表等。表式不作统一规定。
(三)报表填制和计算方法
1.种类统计指标的填列。
开竣工日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收尾工程项目,房屋建筑面积,停、缓建工程项目;需要安装设备和不需要安装设备等,按国家计委统计局发布的《基本建设统计主要指标解释》的规定填列。
土、石方,混凝土,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实物工程量,按原国家建委发布的《施工统计指标解释》的规定填列。
2.各种会计指标,按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的规定填列。
3.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竣工决算一表《工程概况表》内技术经济指标应填列:
(1)单位生产(加工)能力投资;
(2)单位产品成本;
(3)单位产品(单位加工能力)利润额;
(4)投资回收期;
(5)概算和上级要求列出的其他指标。
计算公式:
投资总额
单位生产(加工)能力投资额=——————————————
新增生产(加工)能力
项目全部投资(即耗用的投资总额)
投资回收期=———————————————————
年利润+年税金

利润额
单位产品(加工能力)利润额=———————————
产量(加工能力)
编制竣工决算时间紧、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建设单位的领导要具体抓好这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由工程、物资、预算、财务等各有关部门组成交工验收、竣工决算的专门班子,在当地建设银行的指导和施工单位的配合下,按照国家规定办好各项工作,及时、正确地向国家编报竣工决算,以便考核基本建设成果和分析投资效果。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式:化工系统引进装置工程竣工总决算分析表
化工系统引进装置工程竣工决算分析表
建设单位: 单位:千元
┏━┳━━━━━━━━━━┳━━━━━━━━┳━━━━━━━━━━┳━━━━━┳━━┳━━┳━┳━┳━┓
┃序┃ ┃ 投资额 ┃ 投资比重 ┃ 交付使用 ┃ 应 ┃ 应 ┃未┃在┃备┃
┃ ┃ ┣━━┳━━━┳━╋━━━━┳━━━━━┫ 财产 ┃核销┃核销┃建┃建┃ ┃
┃ ┃ 项 目 ┃国外┃ 国内 ┃合┃生产部分┃非生产部分┣━━┳━━┫投资┃其他┃工┃工┃ ┃
┃ ┃ ┃ ┃ 部分 ┃ ┣━━┳━╋━━┳━━┫固定┃流动┃支出┃支出┃程┃程┃ ┃
┃号┃ ┃部分┃ 拨贷 ┃计┃金额┃% ┃金额┃% ┃资产┃资产┃ ┃ ┃ ┃ ┃注┃
┣━╋━━━━━━━━━━╋━━╋━┳━╋━╋━━╋━╋━━╋━━╋━━╋━━╋━━╋━━╋━╋━╋━┫
┃一┃概算投资总额 ┃ ┃ ┃ ┃ ┃ ┃ ┃ ┃ ┃ ┃ ┃ ┃ ┃ ┃ ┃ ┃
┣━╋━━━━━━━━━━╋━━╋━╋━╋━╋━━╋━╋━━╋━━╋━━╋━━╋━━╋━━╋━╋━╋━┫
┃二┃基建拨款总额 ┃ ┃ ┃ ┃ ┃ ┃ ┃ ┃ ┃ ┃ ┃ ┃ ┃ ┃ ┃ ┃
┣━╋━━━━━━━━━━╋━━╋━╋━╋━╋━━╋━╋━━╋━━╋━━╋━━╋━━╋━━╋━╋━╋━┫
┃三┃基建投资贷款 ┃ ┃ ┃ ┃ ┃ ┃ ┃ ┃ ┃ ┃ ┃ ┃ ┃ ┃ ┃ ┃
┣━╋━━━━━━━━━━╋━━╋━╋━╋━╋━━╋━╋━━╋━━╋━━╋━━╋━━╋━━╋━╋━╋━┫
┃四┃ 其中:建安工程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设备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基建投资 ┃ ┃ ┃ ┃ ┃ ┃ ┃ ┃ ┃ ┃ ┃ ┃ ┃ ┃ ┃ ┃
┣━╋━━━━━━━━━━╋━━╋━╋━╋━╋━━╋━╋━━╋━━╋━━╋━━╋━━╋━━╋━╋━╋━┫
┃五┃应核销其他支出 ┃ ┃ ┃ ┃ ┃ ┃ ┃ ┃ ┃ ┃ ┃ ┃ ┃ ┃ ┃ ┃
┣━╋━━━━━━━━━━╋━━╋━╋━╋━╋━━╋━╋━━╋━━╋━━╋━━╋━━╋━━╋━╋━╋━┫
┃六┃结余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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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生产与非生产的划分标准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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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取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重大决策,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重大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公示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选择上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征求意见对象。

第七条 重大决策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返回,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以发放调查问卷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决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措施科学设计问卷内容和形式,同时根据影响范围大小确定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九条 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将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提前通知参会人员。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召开听证会的,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者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或者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咨询论证工作;

(四)与咨询论证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我市的发展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相关材料;

(四)组织咨询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意见和建议形成咨询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论证会议或者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在咨询论证期间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不宜公开的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或者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方式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有关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咨询论证报告、公示报告和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方案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听取意见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导致决策失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保障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四条 下列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为听证机关,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听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是指受决策承办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决策发言人是指就听证事项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说明的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认。

第七条 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研究确定;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项的陈述人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推荐。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陈述人人数的二分之一,且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机关、听证事项、内容和目的、陈述人和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时间、方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陈述人和旁听人,并同时将拟做出重大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送达陈述人。

第十三条 陈述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决策发言人和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决策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陈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包括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等;

(三)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说明;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决策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决策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前进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或者由市政府领导直接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并合理确定办理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的背景情况;

(二)重大决策的方案和说明;

(三)与重大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听取意见情况;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根据重大决策的内容选择自行审查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会议形式进行。

第八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与本市现行规定协调、衔接;

(五)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返回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条 重大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

第五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按规定听取意见,并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和说明;

(二)听取意见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会议审议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决策方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会议组织者应当通知与决策方案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的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

第九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会议主持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出席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根据少数出席人员的意见和综合判断作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审议的记录。

审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

(三)审议过程及出席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参加会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或者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评价)是指在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决策评价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实施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为决策评价机构,具体负责决策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决策执行单位有多个部门的,由主要执行单位牵头成立决策评价工作组,负责决策评价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者专业咨询机构参加决策评价工作。

第五条 决策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决策实施满一年后组织一次决策评价,并根据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定期安排决策评价。

第七条 决策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对象对决策实施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确定决策评价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决策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查、抽样问卷、抽样检查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实施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实施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评价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九条 决策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决策评价事项;

(二)确定参加人员;

(三)制定决策评价方案。评价方案应当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等内容;

(四)组织决策评价;

(五)撰写决策评价报告;

(六)报告市政府。

第十条 决策评价报告应当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并提出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根据决策评价报告决定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组织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的决策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防止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承办、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二)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五)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以及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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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10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商业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荆门支行承办。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高校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高校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送省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贷款资格审查;负责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六)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九)在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布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书。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八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五)学习刻苦,能够完成学业;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四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九条 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按省确定下达的额度执行,原则上使用助学贷款的人数不超过在校生人数的20%,每人每年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第十条 学生的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本校和当地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及学生困难程度确定。具体办法可以参考公式:

  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高校在规定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真实、准确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学校根据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十四条 学校在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学校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认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按照省分行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依照合同偿还全部贷款的责任。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十八条 借款人自毕业之日起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6年。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其还款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应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七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自付。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三条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市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八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应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应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提供相关信息。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学校应及时告知经办银行,借款人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公安部门应配合银行对违约学生进行身份核查。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市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10%的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作为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当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和承担对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高校应根据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三十八条 高校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抄送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分行、荆门银监局,并报告给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全体成员。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九章 货款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转学的,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二条 借款学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惩机制。当贷款实际违约额低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由银行将补偿实际违约金后的余额全部返还给高校进行奖励;当贷款实际违约额高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银行先用风险补偿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高校承担60%,经办银行承担40%。

  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提请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由银行追回已发放贷款,并由学校依校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未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并给付借款学生或学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