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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审贷分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7:51:12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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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审贷分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审贷分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行审贷分离制度,明确部门间职责分工,确保信贷资产质量与安全,规范业务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贷分离是规范本行内部业务运行机制,保证信贷资产质量与安全的一项基本原则。本行办理的出口卖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对外融资担保等业务项目,均应遵循审贷分离原则,即由相应项目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经项目评审部门评估并提出评审报告,提请项
目评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项目评审委员会、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评审部门,应坚持公正、客观和科学的原则,审查、评审和审定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原则
第四条 项目评审委员会是本行项目审定的最高决策机构。项目评审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以及《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评审委员会下设项目评审小组。项目评审小组对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经项目评审委员会授权,项目评审小组负责对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项目评审部,具体负责组织、安排项目评审委员会会议及有关具体事宜。
第五条 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检查监督项目管理部门、项目评审部门的业务工作;负责组织起草、制定和解释本行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办法。
项目管理部门、项目评审部门对在业务运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信贷部、转贷部、保险部分别是本行管理出口卖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和对外融资担保等业务的项目管理部门;项目评审部是上述业务项目的项目评审部门。
第七条 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评审部门要根据业务分工,分别在业务运作的不同阶段,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在具体业务运作中,应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协调、配合与监督。
第八条 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评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一)要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和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本部门的具体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的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规程;
(二)要以落实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为核心,按照责权统一的原则,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
(三)要建立规范的项目档案,在项目运作的每道程序、每个环节,均应由项目责任人做详尽的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业务规定
第九条 项目评审部依据《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出口卖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和对外融资担保等业务项目履行审查评估及项目后评审职责,并承担审查评估失误的责任。
第十条 项目评审工作应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在项目评审工作中,项目评审部要加强与项目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部在收到项目管理部门转送的项目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审工作。
正常项目,应在收到项目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对特殊和疑难项目,在报经主管行领导同意后,评审期限可作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特殊项目是指对现有贷款政策、贷款领域等有所突破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部对项目管理部门转送的项目审查报告和材料,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认为需要做解释、补充和调换的,应在收到项目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
(二)对项目未达到有关评审规定要求需要退回的,应报经主管行领导批准,并提出具体意见,书面通知项目管理部门;
(三)经评审认为需要否定的,应先与项目管理部门协商,意见一致的,在报经主管行领导同意后,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项目管理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则提交项目评审委员会或项目评审小组研究决定。
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项目评审部应将项目管理部门送审的,以及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补充的全部项目原始材料,一并退项目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部原则上不直接接触项目单位或有关客户。对特殊或有疑问的项目,确属评审工作需要直接接触项目单位或有关客户进行调查的,应报经主管行领导批准,会同项目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对执行完毕(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或担保责任完全结束)的重大或特殊项目,项目评审部应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审工作,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提交项目后评审报告。

第四章 出口信贷业务规定
第十五条 信贷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本行出口卖方信贷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受理、调查和审查工作;负责办理放款手续和贷款项目的贷后管理,以及贷款本金的回收;承担对项目调查、审查和检查失误、贷款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十六条 信贷部负责受理企业向本行提出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申请。信贷部应在收到企业正式申请后10个工作日之内,对是否受理贷款申请向企业做出正式答复。因情况特殊需要暂缓答复的,应报经总经理批准。对项目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列出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通知企业限期
提供。
对不具备贷款申请资格和条件的,须经总经理同意并报主管行领导批准后,正式通知企业不予受理。未经批准,不得拒绝受理企业贷款申请。
信贷部应在每月10日前,将所有申贷项目及处理意见,以清单形式报主管行领导备案。
第十七条 信贷部应认真审查企业的贷款申请等全部项目材料,并出具项目审查报告,即《项目送审单》。项目审查报告应有经办人、经理、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
经信贷部审查通过的项目转送项目评审部评审并附全部项目原始材料;审查未通过或项目评审部门评审未通过的项目,应在报经主管行领导批准后,正式通知企业。
第十八条 信贷部在受理项目后,正常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查报告,对重大或特殊疑难项目,在报经主管行领导同意后,审查期限可作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信贷部对项目评审部提出需要解释、补充和调换的项目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信贷部要加强与项目评审部之间的协调配合。对重大或特殊疑难项目,信贷部应在受理项目的同时通知项目评审部,附送全部项目材料的复印件,并可会同项目评审部共同进行项目前期调查。
第二十一条 信贷部负责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和项目的贷后管理,负责贷款本金的回收,协助财会部做好收息工作。负责对逾期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二十二条 信贷部根据本行代表处工作方针和有关规定,负责指导国内代表处开展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推荐工作。
对代表处推荐的项目,信贷部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通知代表处。如需进行实地考察,应会同代表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贷部负责指导国内代表处开展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初审工作。对代表处报送的项目初审报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经复核同意后,将项目初审报告、复核意见和全部项目原始材料报送项目评审部;复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提出具体意见并
通知代表处;复核未通过的,在报经主管行领导批准后正式通知代表处。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初审项目在完成项目评审程序并获得通过后,由信贷部负责办理放款手续,并通知代表处。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代表总行负责对所在省、市、自治区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贷后管理,受总行委托承担业务联系地区单个项目的贷后管理。信贷部、项目评审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文件、材料发送相应代表处。信贷部负责指导代表处的贷后管理工作。

第五章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转贷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本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受理、调查、审查和管理本行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并承担对转贷项目申请调查、审查和管理失误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转贷部负责受理企业向本行提出的转贷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对申报项目材料不全的,应列出所需材料清单,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八条 转贷部应认真审查企业的贷款申请等全部项目材料,并提出转贷项目审查报告。转贷项目审查报告应有经办人、经理、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
第二十九条 转贷部在项目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应在受理项目后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转贷项目审查报告。具体期限规定:小型项目为30个工作日,中型项目为60个工作日,大型项目为80个工作日。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项目规模的具体界定: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为小型项目,1000万至3000万美元的为中型项目,3000万美元以上的为大型项目。
第三十条 转贷部对项目评审部提出需要解释、补充和调换的项目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转贷部要加强与国家有关立项审批部门和本行项目评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需要项目评审部前期介入的大中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项目,转贷部可会同项目评审部共同进行前期调查。

第六章 对外融资担保业务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及本行外汇担保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审查和管理本行对外融资担保项目,并承担对对外融资担保项目调查、审查和管理失误的责任。
对外融资担保主要指借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以及补偿贸易担保等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部负责受理企业向本行提出的对外融资担保申请,对申报项目材料不全的,应列出所需的材料清单,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三十四条 保险部应认真审查企业的对外融资担保申请及全部项目材料,并提出项目审查报告。对外融资担保项目审查报告应有经办人、经理、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
第三十五条 保险部对项目评审部提出需要解释、补充和调换的项目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 通过项目评审部评审和项目评审委员会审定的对外融资担保项目,应逐项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险部要加强与项目评审部的协调配合。对需要项目评审部前期介入的大型对外融资担保项目,保险部可会同项目评审部共同进行项目的谈判和调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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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包括前条规定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各项专项、附加,下同);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下级上解分成收入等);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前款有应税行为的收入,其税后收入仍属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出由财政统一列入预算安排。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各执收单位具体的缴款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在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拟订本市有关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研究规范和加强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措施,拟定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完成政府非税收入任务;

(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征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二)受财政委托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和监督工作;

(三)完成财政部门交办的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及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的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免或抵顶政府非税收入;

(二)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集中统一由其财务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应纳入本级财政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擅自上划或下放;

(三)严格执行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四)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部门要严格履行代征协议,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收入,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规定的银行账户,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票据管理和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票据的统一印制、领购、缴销等项工作。执收单位在办理《收费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项目登记及申领《财政票据领购簿》事项,并持《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验领票据。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的项目名称、计费标准发生变更或项目取消时,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单位撤销或收费项目取消后,已领购未使用的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必须及时交回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使用制度。票据存根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进行销毁。

第四章 收入收缴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征缴大厅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账户。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按照付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代码逐一填写。

第十九条 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返回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在收据联加盖印章后作为缴款人缴款凭证,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各代理银行要认真按执收单位所填写的内容录入有关数据,通过银行交换传输到财政账户。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财政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每日汇总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账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集中汇缴账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财政账户。当日营业终了,财政集中汇缴账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账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上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单位将收入全额缴入本级财政账户,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上缴上级。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目,保持账务一致。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政府非税收入的考核制度,对执收单位年度收入任务及上缴财政收入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认真组织收入,并完成收入任务的由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按上缴政府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业务经费。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核拨的征收业务经费,参照委托代征单位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不核定收入任务,但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罚单位,按其工作需要,由财政部门核拨一定的业务经费和办案经费。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非因国家政策调整因素而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提供未完成收入任务的原因,并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 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项目、基金项目或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对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或擅自减免抵顶政府非税收入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必要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转借、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或使用已过期财政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等违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的,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中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逃避或妨碍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

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相应核减执收单位的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拨付,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缴款人未按有关规定,不及时上缴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所列的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号)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欠缴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下的罚款;欠缴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违规情节严重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上的罚款。对欠缴国有资产收益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非因政策调整因素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而又未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核减任务的执收单位,财政相应核减其项目预算支出。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代征部门未及时将代征款项缴入财政账户或未按《委托代征协议书》进行征收的,财政可扣减其政府拨款,对于欠缴代征款项数额较大或经多次催缴仍未上缴代征款项的委托代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