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31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2:50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31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31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赵东宛
副主任委员
  杨海波   李绪鄂   聂大江   郝诒纯(女)
委员
  叶正大   朱 预   刘国光   齐民友   许嘉璐
  严义埙   沈辛荪   宋木文   张序三   张明远
  陈祖德   陈舜礼   英若诚(满族)      林兰英(女)
  孟伟哉   顾诵芬   徐采栋   徐 静(女) 高 潮
  常沙娜(女,满族)    常崇煊   董建华   傅铁山
  谢铁骊   楚 庄   滕 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水利局等部门绍兴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水利局等部门绍兴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绍兴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九日

绍兴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考核奖励办法

绍兴市水利局 绍兴市财政局

(2005年9月22日)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激励机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意见》(绍政发〔2005〕5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标和任务
  
  用三年时间(2005年至2007年),基本改善全市72万人口的饮用水条件,重点解决全市14万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困难。其中越城区要求2005年底前率先全面完成。
  
  二、考核对象和要求
  
  (一)工作绩效考核
  
  考核对象以市本级和县(市、区)为单位进行。主要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奖励。
  (二)项目补助考核
  
  补助对象为列入年度实施计划并当年完成和验收通过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
  
  三、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工作绩效考核
  
  共分五个方面,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年度为2005~2007年,按年考核。
  
  1、工作部署,基本分15分。各级各有关部门切实把实施农村饮用水工程放到重要议事日程,有组织、有步骤地扎实实施。具体要求是:年初有部署,任务明确,措施有力,责任落实;年中有检查,定期进行督查,及时总结经验,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年终有考核,工作总结全面客观,考核实绩准确有据。
根据上述要求,按一般、较好、好三个等次,分别给予5~15分。
  
  2、组织保障,基本分15分。领导高度重视,组织保障有力,形成合力建设的工作机制。具体要求是:建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牵头单位、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落实;部门工作职责明确,履行职责到位,工作协调一致;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健全。
  
  根据上述要求,组织领导机构不健全扣5分,管理制度不健全扣5分,不按时填报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扣5分。
  
  3、资金落实,基本分30分。建立分层次、分渠道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工程项目资金落实到位。具体要求是:各级财政有专项扶持资金,有具体的政策补助措施,资金管理使用严格规范,各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落实到位。
  
  根据上述要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10分,按照资金额度大小适当得分;有具体的补助措施5分;有资金使用管理制度5分;工程建设资金落实到位10分,根据到位情况适当得分。
  
  4、工作成效,基本分30分。按要求完成年初建设计划和工作目标任务,建设成效明显。具体要求是:年初有工程实施计划,按计划完成各项工程建设内容,通过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
  
  根据上述要求,年初有计划得5分;全部完成工程建设计划得15分,根据未完成项目情况适当扣分;通过验收得10分,根据未通过验收情况适当扣分。
  
  5、长效管理,基本分10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具体要求是:政府对长效管理实行优惠政策和积极扶持,落实有关部门主要职责,确保水质安全。
  
  根据上述要求,有水价优惠政策得5分,有专门负责定期水质检测得5分。
  
  (二)项目补助考核
  
  申请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资金补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乡镇村饮用水工程建设项目。
  
  2、当年完成工程建设并通过上级水利部门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社会效益显著。
  
  3、工程建设立项审批程序规范,组织公开招标,施工管理严格,施工资料齐全。
  
  4、项目配套建设资金落实到位。
  
  5、落实长效管理机制,水费足额收缴到位。
  
  四、考核程序
  
  (一)工作绩效考核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考核要求在每年12月中旬前完成自查自评报告,整理好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12月中下旬进行考核检查。
  
  (二)项目补助考核
  
  申请市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资金补助的项目建设单位,对照申请补助条件,整理好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资料,在12月上旬前报各县(市、区)水利部门初审,由各县(市、区)水利部门在12月中旬前上报1~2只项目,由市水利局审核,市水利局审核后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补助意见报市政府同意。
  
  (三)考核结果评定  
  
  工作绩效考核采用百分制评比办法,自评分占40%,考核组在听取汇报、审核材料、现场检查的基础上,提出考核意见,考核评分占60%。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美发、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非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城建、城管执法、文化、卫生、公安、园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的周边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周边,确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中附具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服务业建设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七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停业者除外),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有效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十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或者沉淀设施,并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环卫机构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联合现场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