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04:42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3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津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四人(详见附件一)组成的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自医疗队抵达津巴布韦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津巴布韦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哈拉雷市奇通圭扎医院,但应津方要求也可为哈拉雷市其他同类医院提供会诊和医疗服务。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均由津方提供。针灸器具由中方免费提供。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初次赴津巴布韦和最后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及每人四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由津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不包括司机)在津巴布韦工作期间,由津方付给与当地聘用人员同级的工资、相同的按级加薪数及年度奖金,并按津方对聘用外籍人员的统一规定和外汇管理条例所允许的费用,将其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汇回国内。
  中国医疗队人员(不包括司机)的具体工资等级及费用的支付办法,由附件二规定,该附件二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将由津方在收到中方提供的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履历表后,与中国驻津巴布韦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另行商签。中国医疗队人员不再签署个人合同。
  津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配备有家具、卧具、炊具、餐具和冰箱的住房,其租金和水、电费用由中国医疗队按津方的现行规定按月支付。
  中国医疗队因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包括司机、燃料)由津方免费提供。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津方的法律和津巴布韦人民的风俗习惯。
  中国医疗队人员进口个人用品,将按津方现行的对聘用外籍人员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不包括司机)享有中方和津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二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在工作期满二十四个月后,他们一并回国补休两个月,这两个月休假期间的工资,由津方按附件二的规定支付。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津巴布韦工作期间享有十二天的年度假。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津巴布韦期间,如因工伤或车祸等原因造成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或死亡时,津方将按照津巴布韦现行的法律和条例规定,负担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和给死者家属任何其他利益。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履行任何公务中造成了人员死伤或财产的毁坏,除非是蓄意渎职或明显的过失所致,津方将使他们免负任何责任,免于被起诉、被提出要求、免于支付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如果津方不得不处理这类申诉时,津方有权行使和实施中国医疗队可以享有的各种辩护或权利,如抵销、反诉、保险、受赔偿、补偿或保证等权利。

  第九条 津方将负责为中国医疗队人员办理专业注册,中国医疗队人员向津政府交纳注册费。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津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哈拉雷市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褚 启 元           孔比莱·坎盖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

 一、专家:
      外 科 二人
      内 科 一人
      妇产科 一人
      麻醉科 一人
      眼 科 一人
      针灸科 一人
      放射科 一人

 二、医师和翻译(秘书):
      病理科 一人
      理疗科 一人
      翻译(秘书):一人

 三、其他:
      手术室护士长 一人
      厨 师 一人
      司 机 一人
  合计:十四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1991年6月20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各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度休假。
二、年度休假当年有效,原则上一次性安排,连续休完。
三、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
四、年度休假天数,以当年年底前工龄满5年不满15年的职工为7天(含星期天);工龄满15年的职工为14天(含星期天)。工龄不满五年的职工原则上不安排休假。
五、各单位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
六、各单位原拟定的休假办法或临时措施,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萍府发〔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监控,堵塞征管漏洞,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征收机关(包括财政、国税、地税,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等收入(包括税收、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建设事业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下同)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扣缴税款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除征收机关依法履职外,护税协税的工作内容包括: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对税收等收入进行控管;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收等收入,依法代征和源泉扣缴税收等收入;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税收等收入。
  第二章护税协税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乡镇(街道、管委会)分别成立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各级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分管领导任组长,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护税协税工作进行领导,依照护税协税工作内容开展工作。市、县区领导小组不定期,乡镇(街道、管委会)领导小组每季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会议。
  第三章护税协税的职责规定
  第六条各级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组织召开护税协税工作会议;
  (二)对各部门(单位)护税协税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奖励和问责。
  第七条各级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依照法定职能规定。
  第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落实会计人员护税协税职责;
  (二)预算安排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征)的手续费;
  (三)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涉税决定、意见书;
  (四)加强对各种完税凭证的审核把关工作,对核算单位未及时依法纳税的项目不予报账;
  (五)依法代扣代缴在会计集中核算机构进行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
  (六)履行法定征收职能。
  第九条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指标数据等涉税信息。
  第十条市、县区公安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与征收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私房出租、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便利;
  (三)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易燃易爆物品涉税的源泉控管;
  (四)受理征收机关移送的各种涉税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定期向征收机关反馈涉税案件查处或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等信息提供便利;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底册。
  第十二条市、县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将被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否取得正式合法票据作为必审内容;
  (二)及时向征收机关通报在审计工作中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审计决定书;
  (三)协助征收机关收缴应收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三条市、县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为查询其他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二)按规定吊销征收机关函请的涉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按季与征收机关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
  第十四条银行业及其监管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执行征收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
  (二)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查询税收违法人的存款账户;
  (三)协助征收机关进行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
  (四)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账户帐号、税务登记证号相互登录。
  第十五条市、县区保险公司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依法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六条市、县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建筑业施工许可证办理信息提供便利;
  (二)验证申请参加招投标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人资质。
  第十七条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土地权属和矿产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个人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不需要)、江西省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许可证发放情况提供便利;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地籍资料和基准地价资料信息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市、县区房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模式,受托代征二手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房屋出租指导价格信息和房屋产权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房屋交易契税。
  第十九条市、县区交警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挂牌,凭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年检。
  第二十条市、县区规划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核发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供电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等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水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对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个人纳税人资质把关,凡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不准承建辖区内水利设施及水利工程(投资小的小型水利项目,抢险救灾、防汛应急的水利项目除外);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水利建设项目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招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新招商引入企业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统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经济运行相关指标数据和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经贸委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和有关经济贸易数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便利;
  (二)联合征收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三)依法扣缴彩票销售兑奖中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教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各类办学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卫生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市、县区体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依法扣缴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的税收;
  (三)依法扣缴体育彩票中奖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文化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二)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者其他重要文化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协助征收机关进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工作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除上述规定外,征收机关提出的其他协办事项涉及上述部门(单位)的,上述部门(单位)应积极受理。上述规定外的部门(单位)依需要履行护税协税职责。
  第四章护税协税与委托代征
  第三十四条征收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区及以上征收机关确定。征收机关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偏远农村的个体税收,税源零散的小型集贸市场税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收,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税收以及异地缴纳的税款;
  (二)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税收;
  (四)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税收;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税收;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第三十五条委托代征的税款,由主管征收机关核定,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六条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征收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代征的征收机关。在征收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征收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征收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四十条护税协税部门(单位)在委托代征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征收机关报告。
  第五章护税协税的奖惩
  第四十一条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由受益财政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贡献突出的护税协税人员,由受益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十二条对护税协税工作不力、造成税收等收入流失的部门(单位)及其个人,在经征收机关向同级政府报告和政府讨论确认后,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征收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税收等收入,征收机关应责令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