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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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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
一九八二年八月一日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批转最高人民法院等五党组《关于改变处理涉外刑事案件审批办法的请示报告》下发后,在执行批准逮捕人犯的规定中,有的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下达后,审查批准逮捕的涉外刑事案犯,一律按此规定执行。我院以前的有关规定和批复,与此抵触的应予废止。
二、人民检察分(市)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外籍人犯,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将批准逮捕的意见及案卷材料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批。
三、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批复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分(市)院。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分(市)院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填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请公安机关执行。
四、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市)院,对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外籍犯,应按《刑事检察工作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
五、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中规定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犯有“重大刑事罪”的案犯,可参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中的“特别重大案件”的标准掌握。
六、人民检察分(市)院在作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后,应将其副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批准逮捕后需要备案的案件,应以报告格式上报备案。需向有关单位抄报备案时,一律由审查批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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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在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公安、邮政、通信、航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其职责和承担的任务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共同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国防交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交通保障队伍和承担的交通保障任务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并将该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和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国防交通工作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九条 在发生局部战争、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商省公安机关同意,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公路、城市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军事运输公路通畅,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也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对本辖区内狭窄、容易堵塞的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三章 保障计划
第十条 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省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成都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及县(市、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由铁路、交通、公安交管、邮政、通信、航空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成都军区、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报成都军区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省和相关地区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根据情况的变化每5年修改一次,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防洪抢险、抗震救灾、维护社会安定的交通保障工作纳入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有具体的技术保障措施和组织保障措施,结合运输生产进行训练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设施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一)国家、省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国防公路、铁路、机场,军事通信线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有军事装载、卸载设备的车站、港口码头,战备渡口、锚地,桥梁隧道;
(二)铁路、交通、邮政、通信、航空等部门的战备专用的指挥所、物资库及防护工程与设施;
(三)国防需要的战备训练基地、军供站、修理场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统一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建设规划部门在制定本地区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二级以上公路的新建、改建,省际间断头路的贯通建设;
(二)城市重要进出口道路、江河上的大中型桥梁建设,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
(三)公用通信枢纽建设,二级以上长途线路路网建设,邮政枢纽建设;
(四)机场新建、改扩建;
(五)重要水库及水电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须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五章 保障队伍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按照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组建。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以本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分别进行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主要担负铁路、公路、水路、通信线路、港(站)、重要水库等交通设施的安全防护和抢修、抢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组建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训练,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稳定。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专业训练,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训练教材、器材,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商、税务、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各级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在战时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保障队伍以及用于抢修、抢运的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凭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配发的统一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按《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动员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被动员者应当按动员指令按时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年度运力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被动员或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须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事运输
第三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以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八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三十三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定期更换。
第三十四条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储备管理使用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属于用支前费、作战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国防交通宣传工作。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停止使用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战备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3日

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现发布《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方晓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委托其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交通、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各尽其责,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二) 组织开展行业优质服务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三) 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四) 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五) 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六) 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整体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与经营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 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 参加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四) 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二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两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城市 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信证明;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已按上述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城市客运管 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 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交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必须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再到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停、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证件。不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应按正常营运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使用期限及报废标准,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达到使用期限的强制报废。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 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 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容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二) 应当装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
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 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四) 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 携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
  (七) 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查批准,车辆不得粘贴喷涂广告;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营运证、资格证;
  (二) 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驾车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
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六) 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 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八) 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九) 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部门设立的出租汽车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五)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时;
  (六)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 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经营者与驾驶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 经营者应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 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二) 经营者应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 处理等事宜;
  (三)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遵守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和合同约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及经营者 组织的学习培训和行业竞赛活动;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停车场、站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可在主要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点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实施稽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执勤标志,主动出示稽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及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投诉。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 以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 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 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和有关部门表彰的;
  (三) 弘扬社会主义正气、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 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