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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禁止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违法直接从事担保业务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3:44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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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禁止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违法直接从事担保业务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禁止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违法直接从事担保业务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据反映,目前有些地方政府直接或变相地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提供担保。这种做法如不及时纠正,势必形成新的金融风险。为此,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要严格执行《担保法》,一律不得直接从事担保业务,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违法直接从事担保业务或变相提供担保的,必须立即停止,并妥善清理已有的担保业务。
三、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要面向中小企业重点是中小科技企业;要按商业化原则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级地方政府一律不得指令担保机构为任何项目担保。
四、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至地(市)、县财政部门,并立即向本级政府汇报,对本地区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我部。
联系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联系电话:(010)68551237 68551264
传 真:(010)68551214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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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

财建[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强政策扶持,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重要意义

  (一)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促进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建筑用能迅速增加。我国太阳能资源丰富,开发利用太阳能是提高可再生能源应用比重,调整能源结构的重要抓手。城乡建设领域是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的主要领域,利用太阳能光电转换技术,解决建筑物、城市广场、道路及偏远地区的照明、景观等用能需求,对替代常规能源,促进建筑节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促进我国光电产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国光电产业呈现快速增长态势,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一大太阳能电池生产国,有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国际知名度的光电生产企业,已形成具有规模化、国际化、专业化的产业链条。但目前国内市场需求不足,过度依赖国际市场,加大了市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产业发展。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拓展国内应用市场,将创造稳定的市场需求,促进我国光电产业健康发展。

  (三)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落实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的重要着力点。推动光电在城乡建设领域的规模化、专业化应用,可以有效带动高新技术及节能环保领域的资金投入,可以促进建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电气、建筑安装、咨询服务等多个产业实现调整升级,对于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扩大就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支持开展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

  为有效缓解光电产品国内应用不足的问题,在发展初期采取示范工程的方式,实施我国“太阳能屋顶计划”,加快光电在城乡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

  (一)推进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启动国内市场。现阶段,在条件适宜的地区,组织支持开展一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争取在示范工程的实践中突破与解决光电建筑一体化设计能力不足、光电产品与建筑结合程度不高、光电并网困难、市场认识低等问题,从而激活市场供求,启动国内应用市场。

  (二)突出重点领域,确保示范工程效果。综合考虑经济性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现阶段在经济发达、产业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积极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积极支持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实施送电下乡,落实国家惠民政策。

  (三)放大示范效应,为大规模推广创造条件。通过示范工程调动社会各方发展积极性,促进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加强示范工程宣传,扩大影响,增强市场认知度,形成发展太阳能光电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形成政策合力,放大政策效应;将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在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市照明中积极推广使用。

  三、实施财政扶持政策

  国家财政支持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注重发挥财政资金政策杠杆的引导作用,形成政府引导、市场推进的机制和模式,加快光电商业化发展。

  (一)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予以资金补助。中央财政安排专门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予以补助,以部分弥补光电应用的初始投入。补助标准将综合考虑光电应用成本、规模效应、企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将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成本降低的情况逐年调整。

  (二)鼓励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为激励先进,将严格设定光电建筑应用示范的标准与条件。财政优先支持技术先进、产品效率高、建筑一体化程度高、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的示范项目,从而不断促进提高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

  (三)鼓励地方政府出台相关财政扶持政策。将充分调动地方发展太阳能光电技术的积极性,出台相关财税扶持政策的地区将优先获得中央财政支持。

  四、加强建设领域政策扶持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技术标准,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能力建设,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一)完善技术标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大力推动建筑领域中有关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的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贯彻和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定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促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实现一体化、规范化。各光电企业也应要制定本单位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提高应用水平。

  (二)加强质量管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项目的质量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或不能实现项目预期节能目标的要责令改正。

  (三)加强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能力建设。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提高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能力。

  各地应建立推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推进光电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依托现有的建筑节能机构,由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抓紧制订光电建筑应用实施规划以及具体实施方案,协调项目实施工作,解决推进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进行推广。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2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广场、地下道等)。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下简称临时占道)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集贸市场、报刊亭、商亭、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非交通占道行为。
  第三条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城市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建设、交通、工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或单位组成市城市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全市临时占道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实施临时占道管理:
  (一)市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城管行政执法、建设、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联合组织编制临时占道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作为全市临时占道管理工作的依据。
  (二)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根据占道规划负责对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固定商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等进行审核,并负责占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章占道行为的查处。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管理。同时,负责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做好停车泊位线的施划和各类车辆乱停乱放行为的查处。
  (五)市交通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六)市工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维护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正常经营秩序。
  (七)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商亭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非交通占道行为。
  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和逐渐减少各类占道行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均应按规定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六条禁止占用市区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
  严格控制占用市区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季节性瓜果销售点)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政府组织区人民政府、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或举办单位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在经营场所(门店)外占道从事销售、宣传、促销、制做、修理加工、车辆清洗等活动。
  第九条批准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30日内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核)手续。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审批(核)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审批(核)手续,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十条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或举办临时性展销会的,在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占用不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的;
  (二)占用划分人行道、车行道,但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30米范围以内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公共汽车始发站30米或50米以内和医院、学校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六)占用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七)占用重要行政办公机构门前及其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八)道路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及距离上述地点的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九)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侵占绿地、毁损绿化种植物的;
  (十)占用盲人专用通道的;
  (十一)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来不及审批的,可先行处置,待紧急事由消除后,应及时向审批(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不得围圈、占压消防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七)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绿化种植物;
  (八)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环卫等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环卫等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损坏市政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交占道费:
(一)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二)按照城市规划设置的公益性停车场、存车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占道费的。
  第十四条占道费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市政部门按下列分工进行收取:
  (一)市政部门负责因建设占用、挖掘道路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用的收取;
  (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占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非交通占道行为的占道费收取;
  (三)各区公安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占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占道费收取。
  占道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全市的占道规划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各类车辆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内按交通顺向方向有序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在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通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部门可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七条临街商店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划定的停车线内有序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场)和非机动车停车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经营服务单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进行收费公示,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做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接受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违反审批规定审批,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必须限期清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改变停车泊位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直至恢复原状,并可依法给予处罚。属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标单位或签约一方有权终止其经营服务合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中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收费不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驾驶人员将车辆立即驶离;对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情节严重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后,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停放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驾驶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其他违反临时占道管理规定方面的行为,由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建设、交通、工商、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时占道管理工作中违规审批、收费或以收代罚、以罚代管。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