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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4:18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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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经济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漳州市扶持绿色食品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绿色食品的发展,推动治理餐桌污染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绿色食品生产、加工、科技开发、市场建设的项目、计划、经贸、农业、科技、建立等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安排;今后凡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现代化示范园区、农业综合开发、山海协作等项目,要朝着无公害、无污染和绿色食品的方向倾斜。

  第三条 多渠道建立绿色食品开发基金,市、县(市、区)每年从财政预算支农资金、征收的副食品价调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中划出50-100万元建立绿色食品开发基金。该基金由项目申请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各级绿办汇总,报司有政府统筹安排,择优扶持。

  第四条 银行、信用社要积极争取和安排信贷规模,加大对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产品收购、技术开发、良种引进的信贷支持。对新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企业,两年内每年新增活动资金贷款由绿色食品开发基金给予贴息。年贴息额不超过15万元。贫困地区发展绿色食品优先扶持。

  第五条 从事绿色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用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费用(包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度制的费用),全额计入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当年列支有困难的,允许在3-5年内分摊。

  第六条 允许绿色食品企业将销售收入的8%用于业务宣传、业务招待和广告支出,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七条 鼓励绿色食品出口,对于出口绿色食品的企业,三年内企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予以全额奖励。对于绿色食品企业自营出口或外贸企业出口我市绿色食品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出口100美元奖励3元人民币。

  第八条 对新获得“A”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每个产品,市级财政给予1万元奖励;“AA”级的,每年产品给予2万元奖励。对续报后获得“A”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每个产品,市级财政给予5千元奖励;“AA”级的,每个产品给予1万元奖励。

  第九条 凡符合条件申报绿色食品认证的,市、县(市、区)相关部门要采取“一条龙”办公制度,协助办理申报手续。注册资金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绿色食品企业,可申请冠以“漳州市”名。

  第十条 对新开办的绿色食品市场,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同意后,允许其先开业,后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对入场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登记发照手续。

  第十一条 加大绿色食品产品质量监测检测的投入,市级绿色食品产品质量监测检测中心所需添置的仪器、设备及相应的培训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按国家扶持政策执行;凡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的企业,不重复享受本规定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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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规范和加强审核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附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规范和加强审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和组织(以下称企业)。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设备是指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第四条 暂行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第五条 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抵免。
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年限内每一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第六条 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投资抵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第七条 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财政拨款数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计算确定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确定的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也可直接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报国
家税务总局审核;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地方企业及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核。
第九条 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
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见附表1);
(二)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三)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须及时向原审核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未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或虽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但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后,一个月内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决定,通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同时将核准文件抄送企业。
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天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式样见附表2),并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
印件)。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与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文件中列明的国产设备有关资料相核对,在20天内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第十四条 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见附表3)。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后,要对企业填报项目、数额认真审核,准确计算填写《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的有关项目,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分户建立抵免档案和台账,专档归集保管有关文件、资料,详细记录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已抵免的投资额、未抵免的投资额,并按规定报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情况和资
料。
第十七条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确认的本
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额计算抵免额。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
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八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抵免企业所得税,未经批准擅自抵免企业所得税,或已抵免税款的设备出租、转让而未补缴已抵免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底已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符合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国产设备投资,可在2000年6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按上述规定审核后,准予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附表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

金额单位:千元
--------------------------------------
|企业名称 | |
|--------------------|---------------|
|企业纳税代码 | |
|--------------------|---------------|
|技术改造项目名称 | |
|--------------------|---------------|
|技术改造项目批准机关 | |
|--------------------|---------------|
|技术改造项目批准文号 | |
|--------------------|---------------|
|项目执行年限(起始年/结止年) | |
|--------------------|---------------|
|国产设备投资概算总额 | |
|--------------------|---------------|
| 其中:财政拨款金额 | |
|--------------------|---------------|
| 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金额 | |
|--------------------|---------------|
|序 号|设备名称|产 地|规 格|型 号|数 量|概算单价|概算投资总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式样)

投资年度 金额单位:元
-------------------------------------
|企业名称 | |
|-------------------|---------------|
|企业纳税代码 | |
|-------------------|---------------|
|技术改造项目名称 | |
|-------------------|---------------|
|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机关 | |
|-------------------|---------------|
|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文号 | |
|-------------------|---------------|
|序 号|设备名|产 地|规 格|型 号|数 量|单 价|总 额|专用发|
| |称 | | | | | | |票号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企业申请抵免的投资总额: |税务机关确认抵免的投资总额: |
|-------------------|---------------|
| | |
| (企业公章) | (税务机关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填列一式两份:返回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

附表3: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

抵免年度: 企业名称: 纳税代码: 金额单位:元
------------------------------------
|项目 |设备购置年度 |
| |-------------------|
| | 年| 年| 年| 年| 年|
|--------------|---|---|---|---|---|
|1.以前年度结转未抵免的投资| | | | | |
|余额 | | | | | |
|--------------|---|---|---|---|---|
|2.基期应缴所得税额 | | | | | |
|--------------|---|---|---|---|---|
|3.本年度抵免前应缴所得税额| * | * | * | * | |
|--------------|---|---|---|---|---|
|4.与基期相比本年度新增应缴| | | | | |
|所得税额 | | | | | |
|--------------|---|---|---|---|---|
|5.本年度抵免所得税额 | | | | | |
|--------------|---|---|---|---|---|
|6.结转以后年度抵免所得税的| | | | | |
|投资余额 | | | | | |
|--------------|---|---|---|---|---|
|7.税务机关确认的本年度抵免| | | | | |
|所得税额 | | | | | |
|--------------|---|---|---|---|---|
|8.税务机关确认结转以后年度| | | | | |
|抵免的余额 | | | | | |
|--------------|---|---|---|---|---|
|9.税务机关确认不得结转抵免| | | | | |
|的投资余额 | | | | | |
|--------------|-------------------|
| | |
| (企业公章) | (税务机关公章)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注:1.本表第7-9项由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填列一式两份,返回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
3.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本表填列一式四份:成员企业留存一份,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成员企业报汇总(合并)纳税总机构(或母公司)
二份,其中送总机构(或母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2000年1月17日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群众意愿和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

(四)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五)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六)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并会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鼓励支持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演出;支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制作、译制和播出,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人才;注重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培养双语教师。

第十二条 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的考生,应当按照语种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成绩合格的,按照语种与高考招生同步单列录取。

报考师范类专业的考生,熟练掌握一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经少数民族语言测试合格的,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免除外国语考试。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并逐步增加播出语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边境地区的广播电视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

省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编译、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教学教材。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体育活动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特点和规律,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学艺术作品、音像制品、表演、广告、商业牌匾等,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对照的书面申请材料和样式。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规范性审核。经审定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