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开支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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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开支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开支办法的通知
局经字第407号
1982年10月4日
几年来,中央国家机关自建或参加北京市统建,增添了一些用房,其中高层住宅配有电梯、高压水泵等设备。这些房屋的供暖和设备管理费用,由于管理单位不同,开支办法也不一致。为了加强管理,统一开支口径,现将行政用房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开支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指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
二、供暖费用
1.北京市房修一公司负责供暖的,其供暖费用按实际成本,以每建筑平方米为计算单位,由房修一公司向住用单位计收,单位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房修一公司管理和供暖的混住宿舍,供暖费用由房修一公司按实开支。
2.机关自行供暖的,其供暖费用按实际成本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以上供暖费用不包括供暖系统的维修和更新费用。
3.其他单位负责供暖的,其供暖费用根据实际成本,按所占建筑面积分摊,单位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4.统建住宅的供暖费用
根据北京市房管局规定,一九八一年九月一日以后分配进住的统建住宅,房屋由北京市房管部门管理并负责供暖的,其供暖费用包括室内外供暖系统的维修和更新费用在内,暂按每建筑平方米三元四角计算①;房屋由机关自管,北京市房管部门负责供暖的,其供暖费用包括室外供暖系统的维修和更新费用在内,暂按每建筑平方米三元零六分计算②,由单位向当地房管部门交纳,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三、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
1.高层住宅指六层以上设有电梯、高压水泵、电视共用无线等设备的宿舍楼房。
2.房屋由房修一公司管理的,其设备管理费用按实开支.
房屋由机关自管的,其设备管理费用按实开支,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以上设备管理费用不包括设备更新费用。
3.房屋由其他单位代管的,其设备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单位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4.统建高层住宅的设备管理费用
根据北京市房管局规定,一九八一年九月一日以后分配进住的统建高层住宅,设备由北京市房管部门管理的,其设备管理费用暂按交流电梯每台每年一万七千五百元、直流电梯每台每年二万零一百元、高压水泵每台每年一万零九百元的标准,由单位向当地房管部门交纳,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几个单位合住的,按所占建筑面积分摊。
四、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合住的房屋,其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应按所占建筑面积分摊。
五、房修一公司支付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汇总向我局报销。
各单位支付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分别在机关行政经费公务费和修房费用内列支。
六、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月以前分配进住的和统建住宅(包括高层住宅),均不交纳供暖费用和设备管理费用。
七、北京市收费办法如有变动,开支办法另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
构:
根据银发[1998]118号文件精神,现就调整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保证金存款和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吸收的客户证券交易资金,不列入缴存款范围。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缴存款范围详见附件。
二、证券公司不纳入缴存款机构范围。
三、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吸收客户的各类证券交易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商业银行,严禁挪用,切实保证客户合法证券交易活动的资金清算和支付要求。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保证金存款,必须全额存入商业银行,不得挪用。
五、本通知从1998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赁公司缴存款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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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存类别| 缴存科目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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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存款| 活期存款 |
| 定期存款 |
| 信托存款 |
| 委托存款 |与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轧抵后贷方余额
|代发行证券款|与代发行证券轧抵后贷方余额
|代兑付证券款|与代兑付证券轧抵后贷方余额
| 代售证券款|与代售证券轧抵后贷方余额
| 代购证券款|与代购证券轧抵后贷方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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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21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4〕183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品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外配处方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㈡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配方、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涂改、伪造等问题的,应予退回并记录在案备查;
㈢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外配处方进行登记,并将外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四条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参保人员自购非处方药品时,必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非处方药品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名;
㈡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指导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对参保人员提出的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购药要求,应耐心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㈢参保人员每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销售两种以上药理作用相似的非处方药品,自购非处方西药或中成药时均不得超过3个品种;
㈣参保人员每次自购非处方药品的用量,原则上不超过1周(慢性病不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㈠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学习和宣传,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重视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㈡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每年与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工作;
㈢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划出专用区域,专柜陈设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必须在显目位置公布处方和非处方药品品种与零售价格;
㈣对参保人员外配处方和自购非处方药品应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购买处方药品、非处方药品等相关信息;
㈤制定优质优价服务公约,设立意见簿、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㈥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劣、过期药品;不得为参保人员换取医保目录外药品、滋补、保健品或其他物品;
㈦要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有药品收费清单;
㈧要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不得自行提价或变相提价;
㈨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执业药师等发生变动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费,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支付;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就应由个人承担自付比例的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通知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