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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0:01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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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 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 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 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 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 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通知作出该行为的执法机关撤销或改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四、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六、对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改正;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移送监察、检察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的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大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 应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每年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 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妨害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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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宿政发〔2004〕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救灾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宿迁市救灾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突发性自然灾害时,快速、高效、有序地做好抗灾救灾应急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和避免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飑线和冰雹)、台风(包括热带风暴)、雪灾、霜冻、低温、病虫害、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安排灾民生活,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措施及活动。

第四条 救灾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政府领导原则。救灾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救灾工作。

分级管理原则。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本预案,分别制定本级政府预案。

分工负责原则。预案中涉及的有关工作,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协作,统一做好救灾的各项工作。

协调一致原则。各职能部门要相互衔接,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应急任务。

重点突出原则。预案突出救灾工作的各个环节的相关内容,强调救灾保障手段和资金的落实。

第五条 救灾救济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和各种突击队的作用,共同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害预警和预案启动条件与方式

第六条 气象、地震、水务等灾害预报部门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威胁或损失。

第七条 凡遇有大灾、特大灾,市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启动,受灾的县、区政府预案也同时启动。中灾由受灾的县、区政府启动预案。

第八条 市级应急预案由市政府颁布实施。地震灾害由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实施运行;洪涝、干旱灾害预案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实施运行;其他灾种视灾情临时成立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实施运行。各县、区预案由本级政府颁布实施。

第三章 灾害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区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主要报告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和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灾情包括以下内容:灾害发生时间、灾害发生时段、台风或地震编号、受淹县(区)政府驻地、毁坏耕区面积、受灾面积、绝收面积、受灾人口、被困人口、转移安置人口、饮水困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伤病人口、倒塌房屋、损坏房屋、因灾死亡的大牲畜、直接经济损失、农业直接经济损失、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 、需恢复住房数量、需救济伤病人口、需衣被救济人口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乡镇民政助理员应到重灾村组巡回检查灾情、统计汇总。县级民政部门要在3小时内填写自然灾害情况统计(突发性自然灾害快报)向市民政部门报告,并迅速组成查灾小组,深入到受灾乡村核实灾情。以后每日一报灾情和救灾工作发展动态。灾害结束后,报告此次灾害过程核定后的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灾情上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不报。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十一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2万公顷以上;

2.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

3.因灾死亡10人以上;

4.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0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1―2万公顷;

2.倒塌房屋1000―3000间;

3.因灾死亡5―10人;

4.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5―10亿元。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0.5―1万公顷;

2.倒塌房屋500―1000间;

3.因灾死亡3―5人;

4.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3―5亿元。

(四)未达到中灾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四章 应急反应和行动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开展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三条 中灾发生后的应急。

灾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并迅速实施,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

市政府根据灾情,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主要工作有:

(一)成立救灾指挥部,指导灾区的救灾工作;

(二)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

(三)市民政、财政、农业、水务、国土、建设、气象、地震、交通、供电、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派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四条 大灾发生后的应急。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组织救灾工作,及时报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同时视救灾工作实际需要,通报当地驻军部队领导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撤离、转移群众,抢救病员,安抚遇难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救济灾民和安排无家可归人员,稳定社会秩序;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救灾捐赠,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市政府应急反应:

1.成立救灾指挥部,指导、督促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集有关部门,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的规模和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3.组织有关部门紧急行动,协助灾区开展抢险救灾,必要时协调驻宿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率工作组赶赴灾区指导抢险救灾工作;

5.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请求上级政府支援;

6.市政府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十五条 特大灾发生后的应急。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全面组织应急抢险救灾;及时向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市领导对救灾工作的指示;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在本行政区域内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市政府应急反应:

1.成立救灾指挥部,指导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开紧急会议,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规模和应急反应起止时间;

3.根据灾情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协调驻宿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立即赶赴灾区担任现场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5.迅速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上级政府支援;

6.市有关部门、驻宿各部门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7.市政府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立即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五章 应急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反应机构由指挥决策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和具体工作组组成。指挥决策机构有3个: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和视灾情临时成立的市救灾应急指挥部。综合协调机构为指挥部办公室。

视灾情临时成立的市救灾指挥部,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总指挥,分管领导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宿迁军分区、市政府办公室、市计委、市经贸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局、市广电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粮食局、市外事办、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电信公司、市邮政局、市供销社等组成。

第十七条 市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若干工作组。

市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和市有关部门及驻宿各部队按本预案职责分工,积极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作。

办公室组成人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局、市广电局、市气象局、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迅速了解、收集、汇总和评估灾情,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省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负责与灾区救灾指挥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二)负责传达、贯彻、落实省市领导对救灾工作的指示,协调、监督各部门和灾区政府的应急工作;

(三)负责协调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安排、调运;

(四)组织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五)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六)负责处理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完成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各部门职责和各工作组组成。

(一)各部门职责:

市计委: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市经贸委:协调安排铁路、电力、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做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

市公安局:协助灾区政府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抗灾救灾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并监督各县、区自然灾害救灾预案的制定;根据市水务局、气象局、水产局、海事局提供的灾害报告和灾区民政部门的灾情汇总情况,作出灾害损失调查与评估,按规定程序对外发布灾情;检查受灾地区各项救灾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救灾款物的筹措、安排、使用和管理;及时制定救灾款物分配方案,承担灾民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和因灾引起疾病的医治等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做好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和使用。

市财政局:紧急提供应急资金,负责救灾资金安排、拨付。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建立群测群防的监测体系,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负责城镇规划和工程建设的管理,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工程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标准,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工程设计施工等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修复中断的国道、省道、市道、内河交通安全和救助打捞,负责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和转移人员的运送。

市水务局:组织、协调、指导全市防汛、抢险和抗旱工作;负责对水情、旱情趋势预测;对主要河流、水库等实施调度;负责防汛抗旱物资的调度和管理;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农业局:负责帮助和指导灾后生产自救,协助搞好灾情核实。

市广电局:负责抢险救灾的宣传报道工作,公布灾情及救灾工作等有关信息。

市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防止疫情、疾病的传播、蔓延。

市环保局:协助搞好灾区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对次生灾害发生的地区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市粮食局:做好救灾粮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确保灾区救灾粮随时调运。

市外事办:负责外国人的安置协调工作,做好涉外救灾捐赠接收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发布天气预测预报,为防灾抗灾提供服务;协助做好灾害情况收集、汇总、核实和评估工作以及次生灾害监测工作。

市地震局:组织地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及时提供震情发展趋势。帮助和指导地震灾害的抢险救灾,组织地震现场地震灾害调查、灾害损失汇总、评估和科学考察等工作。

市供电公司:负责灾区受损的电力基础设施抢险和修复。

市电信公司:负责受灾通讯设施的抢险和修复,尽快恢复功能。

市邮政局:负责灾区受损通信设施的抢险和修复。

市供销社:做好救灾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确保物资的随时调运。

市红十字会:负责做好本会的救灾捐赠接收、管理、发放工作。

宿迁军分区:负责协调驻宿各部队抢险救灾工作;协助做好灾区的社会治安工作。

(二)各工作组组成:

1. 抢险组

组长单位:宿迁军分区

成员单位:驻宿各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等。

2. 查灾核灾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务局、交通局、教育局、卫生局、气象局、地震局等。

3. 灾民安置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宿迁军分区、市交通局、外事办等。

4. 应急资金组

组长单位:市财政局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各金融机构等。

5. 医疗防疫组

组长单位:市卫生局

成员单位:市各疫病控制、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

6. 物资供应组

组长单位:市计委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粮食局、民政局、财政局、交通局、供销社等。

7. 交通运输组

组长单位:市交通局

成员单位:宿迁军分区、市公安局等。

8. 通讯组

组长单位:市电信公司

成员单位:市邮政局、宿迁移动通信公司等。

9. 基础设施恢复组

组长单位:市建设局

成员单位:市水务局、农业局、交通局、供电公司、电信公司、邮政局等。

10. 治安保卫组

组长单位:市公安局

成员单位:宿迁军分区、驻宿各部队。

11. 宣传报道组

组长单位:市委宣传部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广电局、外事办、市各新闻机构。

12. 灾情、次生灾害预防与监测组

组长单位:市环保局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地震局、卫生局、水务局、供电公司、民政局等。

13. 灾害损失评估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地震局、气象局、建设局、水务局、农业局、交通局、教育局、卫生局、国土资源局、电信公司、邮政局等。

14. 接收援助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卫生局、外事办、市红十字会等。

第六章 应急经费和物资保障

第十九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应坚持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经费补助限于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倒损房屋修复重建补助费、水利工程补助费、防汛抗旱补助费、公路修复补助费、医疗防病经费等。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衣被、药品、种子、化肥等生活和生产必需品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物资储备中心要根据预防和监测部门的意见做好食品、衣被、帐篷等救灾物资准备,保证随时可以向灾区调运物资。

第二十三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乱纪行为。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对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必须在每年安排财政预算时,根据上年灾情及救灾资金需求,确保救灾资金专用和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根据救灾工作应急任务,拟定和编制工作计划。同时,组织好应急工作人员的培训,必要时进行模拟演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随时对灾区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七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市各新闻媒体根据市救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情况,在市委宣传部的指导下,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抗灾救灾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特、重大自然灾害救助任务的;

(二)及时提供灾害情况,灾情测报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减轻或免遭灾害损失的;

(三)抢救、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救灾的;

(二)不按要求和规定报告灾情或虚报、瞒报、谎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或玩忽职守,甚至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抗灾救灾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9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当涂县)进行的各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承包、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咨询服务单位选择,应公开招标。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批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
第九条 资格预审活动必须按照以下方式和原则进行:
(一)资格预审活动必须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二)资格预审评审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可指派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余成员在统一的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
(三)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四)因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合格潜在投标人少于7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一般实行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可以采取资料预审。
第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一律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确定中标人。
为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防止恶意的、不理性的低价抢标行为,技术要求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实行综合评估法招标。实行综合评估法招标的,商务标所占比重不得低于70%。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招标,技术标所占比重不得低于60%,也可以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一条 最低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投标价低于成本裁定条件应公平合理,充分体现投标人自主报价的原则,不得以社会平均成本作为界定投标人个别成本的标准。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合理的采购渠道降低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中必须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并应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以预防和遏制串通投标和哄抬标价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项目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确需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因工程过大必须划分标段的,每一标段造价不得小于2000万元人民币。因工程专业技术要求等原因,确需划分标段造价小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必须向市行政监察部门说明理由并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项目已履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获得批准;
(三)已经取得该建设工程用地许可;征迁进度满足施工需要;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履行核准手续;
(五)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六)项目勘察设计及监理招标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施工招标有施工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设备和材料招标能够提出设备和材料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且至少包括1名造价工程师,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和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
(四)无违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包括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评审标准、费用支付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等。
监理招标应当包括监理范围、评审标准等。
施工招标应当包括施工范围、评审标准等,对于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一般工程,对技术标部分应当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实质性要求、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一律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在招标公告发布的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备案资料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以及设立了一些不合理条款,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予以修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集中召开标前会和集中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不得进行其他可能泄露潜在投标人资料的行为,但应为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以及对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疑问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答疑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澄清、修改以及答疑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发放,并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中介机构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原则上不设定暂定价。
如确需采用暂定价的,暂定价部分应小于最高限价的5%,且不得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推行工程投标风险保证金制度,严禁恶意低价抢标行为。对于以价格低为理由,在合同履行中偷工减料、减少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和设施、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行为,要予以公开曝光,依法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正式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介以及市政务公开网、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同一项目在各种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规范统一。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个或者5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到场监督,也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和社会监督员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由各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招标人代表现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7人及以上单数,招标人可指派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参加,但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其余成员在统一的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评标的,评委中经济类专家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应不少于2人。
重要工程原则上外地评委不少于二分之一。本地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使用外地评委。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各自独立完成。评标条件为通过式的,以简单多数决定方式得出评标委员会结论。评标条件为计分式的,以平均方式得出评标委员会结论。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废标裁定必须严格依照招标文件明示的条款,并在个人评标意见中标明,没有充分依据的,不能裁定废标。
对投标人报价作出低于成本裁定必须认真严肃,对低于成本参照标准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质询,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评标委员会裁定其低于成本应以三分之二多数意见作为裁定依据。
评委个人意见一律通过评标表以书面方式表达,并签名对之负责。
评标委员会汇总结论由汇总人、复核人以及评标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对之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评审的结果有较大差异的,须在评标报告中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严格遵守招标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三)按规定解答当事人的质疑。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在评标期间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现场监督人员制止仍不改正的,应当终止其评标活动,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如果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评标专家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示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推行电子辅助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招标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将废标理由、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以及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核查。招标人收到异议和核查申请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异议经核查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在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异议经核查成立的,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认为招标人的核查意见不公正或者认为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按投诉处理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同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工程量变更,确需发生的变更,其变更总量应小于中标价的5%。如超过限额,必须经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的,禁止下列规避招标行为: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
(三)暂定价部分高于限额的;
(四)工程量变更超过限额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将可以一次性发包的工程肢解发包的;
(六)借用BOT、BT、联合共建等融资名义将工程直接发包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加强评标结果的监督。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工作纪律等方面的考核,发现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1—3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评委资格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逐步整合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建立专家档案,详细记录专家的有关信息,作为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交易中心等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招标投标承诺、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3日内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