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38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4年4月21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我部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乙款规定,外国人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需持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对“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限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
二、经我使、领馆认证后,来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期限从认证之日起半年有效。本规定也适用于华侨。
望各驻外使、领馆协助执行。
特此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日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产效益,督促闲置土地尽快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准的文件、合同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投资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
  (二)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对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闲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闲置费后限期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价收回。“成本价”即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和直接用于土地开发上的费用。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组织耕种。
  经批准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一)有满一年不足二年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被开发的时间内;
  (二)被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内。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会同规划等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 其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199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管理办法如下:

一、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它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社会保障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要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缴交财政专户储存,但必须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监督。

二、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的原则和具体办法

预算外资金按照“收支统管,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综合调控”的原则实行管理。具体办法是:

(一)预算外收入管理

每年年初,财政部门要依法依据确定和下达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部门和单位在组织预算外收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努力完成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外收入计划。建立和完善奖罚制度,既要防止乱收费,又要防止应收不收。对依法组织收入并超额完成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实行超计划奖励;对发生乱收费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对应收不收、应管不管,导致不完成预算外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比例扣拨经费。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

(二)预算外支出管理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经核定的年度支出计划安排预算外资金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支出、项目专款支出。预算外资金调度必须在确保负责收取的部门和单位用款的前提下进行,而且原则上只限于有计划调度用来发放工资,以确保各部门各单位支出计划的及时兑现。

继续执行从预算外收入中适当集中政府调控资金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集中办法。政府适当集中调控资金必须区别对待,哪些应适当集中,哪些集中多少,哪些不集中,要视不同情况,依法统一界定,防止随意性。政府调控资金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外支出计划。

从预算外资金开支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统一参照预算内标准编制预算,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安排的,一方面要有来源,另一方面必须经财政作出预算安排。实行超支不补。

法规明确用途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专项经费,按规定拨付或使用,由部门和单位按年初预算计划提出书面用款申请,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政府审批,并严格做到专款专用。

预算外资金结余由政府集中滚动使用。

(三)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业务。

部门和单位原则上只能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一家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坚决制止“多行开户”和“一行多户”。收入过渡户只能缴存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款项,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款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能接纳除此以外的其他款项。

(四)预算外资金收入缴交财政专户办法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当天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原则上当天上缴,最迟也要在次日上缴;当天收入不足1000元的,先存入单位过渡帐户,待收入达1000元后即转缴财政专户,全月收入不达1000元的,月终也要缴入财政专户。

(五)预算外资金拨款办法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和单位原有经费存款余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其开支情况考虑拨款。具体操作按如下原则办理:

1、正常人员经费的拨付。收入达到平均进度的,依照年初预算支出计划按进度拨款;收入不达平均收入进度的,按完成收入进度的比例拨款;当月没有收入,专户也没有余额的,不予拨款。

2、专项事业经费的拨付。在拨付正常经费后专户有余额的,确需使用时,由部门和单位按预算项目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报政府批准后拨付。

(六)乡镇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先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然后按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同时,接受当地财政监督。少数不能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乡镇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预算计划、月报和决算的编制

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编制当年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每月上旬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上年度的决算报表,次年的1月20日前向财政部门编报。

三、监督与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是代表政府具体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真正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外资金的依法管理和合理使用。

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加强检查监督,不断完善财务核算制度。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收费,隐瞒预算外收入的;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对不缴存财政专户,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设置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财政部门违反管理规定的随意行为,都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属本市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法规相抵触的,则按国家新出台的法规执行,并由市人民政府修正。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