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2:57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磷矿资源的开发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磷矿资源,提高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磷矿开采、生产、经营、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磷矿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磷矿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磷矿资源必须经批准,并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开采磷矿资源,或以荒山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租赁使用等名义,非法开采磷矿资源。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磷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矿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磷矿资源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勘查开采和乱采滥挖,制止采富弃贫和浪费资源现象。


  第六条 按照《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磷矿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磷矿区,应按要求编制矿区开发利用规划。已经批准但不符合规划要求,不综合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矿山开采规模小于10万吨燉年的矿山企业,限期三年内整改,到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关闭。


  第七条 开采磷矿资源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开采方式和采矿方法,不得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磷矿资源。更改设计、转让采矿权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磷矿资源,增强大型企业在磷矿资源开发中的骨干地位。在磷矿富集地区,要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支持磷矿深加工企业和大中型矿山企业对中小矿山进行收购、兼并、联合和改造。


  第九条 对磷矿开采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核定全省及各矿区磷矿石年采总量,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核定的开采规模分解到各开采企业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对磷矿开采品位实行宏观控制,矿山企业必须进行贫富兼采,按设计开采品位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对磷矿石(粉)实行凭准运单运输的准运制度。准运单由采矿权人到矿山所在地经委免费领取,随货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运销无证开采所生产的磷矿石及磷矿产品。各级经委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矿区出口处加强监督检查,禁止无证开采的磷矿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应加强对磷矿石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磷化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磷矿石(粉)运销归口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由湖北磷化工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磷矿石(粉)运销要重点保障省内磷加工企业需要量,对国家指定的国内重点磷加工企业用矿进行合理调配。


  第十四条 加强磷矿石(粉)的外运管理,实行行业自律,禁止磷矿石(粉)原矿低于同行协议价出口。


  第十五条 促进深加工,大力发展磷化工业,积极扶持高浓度磷复合肥和磷酸盐等精细磷化工优强龙头企业,通过协议供矿等形式,对深加工企业磷矿石(粉)的需求进行优化配置,保障有效供给。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中低品位磷矿石利用的科研工作,鼓励企业和有关科研部门开展对中低品位磷块岩的选矿和加工技术的研究,降低选矿成本,大力发展选矿。


  第十七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节约和合理利用磷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对工艺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经济效益差的小磷矿、小黄磷和小磷肥企业要实行强制关闭,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凡采富弃贫,造成磷矿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辨析

  张喜亮 任连国


  案例:
  某IT公司经过产品研发阶段,终于取得了成果,并申请了专利投入市场。由于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公司调整的战略部署,裁减研发中心技术人员,成立了售后服务部,部分研发中心的人员转为售后服务人员。
  洪某原是研发人员,对公司的调整产生反感,不愿到售后服务部上班,并找到了人力资源部理论。人力资源部经理告诉洪某:"你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就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调整你的工作岗位,你应当服从,这是企业的用人自主权"。遂要求洪某立即到售后服务部上班。洪某觉得很委屈,不服从调动,公司以洪某不服务管理,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洪某的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洪某工作岗位调动,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公司根据战略部署,调整了经营方针,裁减研发中心人员,转而成立了售后服务部。公司当然有权单方决定企业的经营方略,但是,遇到这样的事情,毕竟涉及到了员工的切身利益,公司应当在与被裁减的研发中心的工作人员一起协商,取得将被裁减或转岗的研发人员之理解,那么,关于变更工作岗位的争议就可能避免。公司不顾研发人员的想法而单方行使决定权,势必产生劳动争议。从这个案件分析,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研发岗位人员富余,具体到洪某,其劳动合同无法再履行下去,存在着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公司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解除与洪某的劳动合同也不违法。洪某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公司与洪某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向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以洪某不服从调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企业管理权的角度来认识也不无道理;但是,如此处理此案,确实有过于生硬之嫌。拒付经济补偿金势必使纠纷升级为劳动争议而诉诸法律,与员工对簿公堂,无论如何对公司的形象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变更行为较为普遍,如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资、工作地点的变动、工作内容的变动等等。一般来说,这些调动都是向好的方向变,如增加工资、调到劳动者住所附近的地点工作等,所以,也不常因此而产生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的变更使劳动者的收入、待遇、工作环境等等不如从前,则往往会挫伤员工士气发生劳动纠纷。那么,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是什么,劳动合同法对策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下面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探讨一下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问题。
  一、履行劳动合同应遵守全面履行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此进一步规定了全面履行的原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所谓"全面履行",不仅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遗漏的履行义务,还要求适当履行。
  由于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国家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制定了诸多的规定,其包含了劳动基准法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等,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将受到法律承担法律责任。从劳动者一方来看,劳动者不仅要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劳动义务,同时,还要达到用人单位对工作的数量和质量要求,要依法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员工未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或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或者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同时,法律对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达不到用人单位要求的,付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来自法律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都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须全面、适当的履行劳动合同。
  当然,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组织管理,也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然而,这也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为所欲为。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提供的劳动条件不符合约定标准,劳动者可以依法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并可以控告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范畴。
  二、劳动合同变更及其原则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以后,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一经订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人们无法确定的预测将来发生的情况,所以,为适应变化无常的客观情况,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变更,即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时,法律又不是僵化的,为加强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组织管理自主权,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这些情况通常包括: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是指劳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重大的法律事实的出现等等,如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或者是用人单位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调整经营策略,撤销部分岗位、工种等,这些情形都属于原劳动合同因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改变的范畴,劳动合同也因此而发生变更。另外,此次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中,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可以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变更,即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上述的案例便是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的情况。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能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变更的情形,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具备约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一方可能变更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变更程序及手续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操经验,变更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能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及时告知对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等等;另一方应及时做出答复,否则将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有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失败,原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由劳动合同职工当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章且签字,方能生效。劳动合同变更书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同时,对于劳动合同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也应当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对于特定的情况,不须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只需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即可。如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则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内容。
  第四,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及时进行。劳动合同变更必须是在劳动合同生效后终止前进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对劳动合同变更问题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不能拖到劳动合同期满后进行。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那时便不存在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了,也很容易因此而产生争议。
  四、劳动合同变更的效力
  劳动合同变更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局部的更改,如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地点等,一般说来都不是对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往往不发生效力,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同时,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劳动合同双方还应当履行。
  劳动合同变更与劳动合同解除不同,劳动合同变更并不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等方面的问题。但是,由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对对方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的一方应当承提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支付令问题
  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一个亮点,劳动合同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部分,关于支付令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劳动者保护的一项新的措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支付令即民法上的督促程序。支付令所反映的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这是一种非诉法律程序,其具有简易,灵活的特点,且经过法定期间后便具有强制性。这一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在付出较低成本的情况下,快速的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纠纷。另一方面,法律还规定了支付令的异议程序,即用人单位只要在法定期间内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议异,督促程序便会终结,且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我们也必须看到,从操作实务上分析,督促程序虽然为劳动者快速解决工资支付争议提供了途径,但是其作用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那么大。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税地[1988]28号

1988-12-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金融系统财务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对银行所用营业账簿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营业账簿与非营业账簿划分的问题
  凡银行用以反映资金存贷经营活动、记载经营资金增减变化、核算经营成果的账簿,如各种日记账、明细账和总账都属于营业账簿,应按照规定征收印花税。银行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现金收付登记簿等,其记载的内容与资金活动无关,仅用于内部备查,属于非营业账簿,均不贴花。
  二、关于营业账簿如何贴花的问题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银行的营业账簿,应在启用时贴花。对资金总账,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以后每年变换新账时,应按账面结转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部分计税贴花。对其他账簿,按件定额贴花五元。
  对银行使用的日常单页记载而按月、按季或按年装订成册的活页账簿,如分户账等,可在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五元。
  为了支持城乡储蓄事业的发展,对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展储蓄业务设置的储蓄分户卡账,暂免贴印花,对其他账簿应按照规定贴花。
  三、关于使用计算机记账如何贴花的问题
  银行使用计算机记账,按照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的账务组织和账簿设置要求,输入计算机的核算资料(包括综合、明细核算资料),需要输出打印账页、装订成册,具有账簿的作用。对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账页,装订账册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四、关于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
  按照银行现行的资金供应和分配体制规定,下列资金属于银行自有流动资金,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1.各级财政拨付的信贷基金和每年按一定比例从利润中提留的信贷基金;
  2.实行股份制的金融组织,集资入股形成的信贷基金;
  3.用于经营外汇资金业务的外汇信贷基金。
  五、关于纳税地点
  根据银行系统的机构设置,银行所用营业账簿的印花税,由各级独立核算的行、处在其所在地缴纳。对记载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由各级行、处按其账面记载的自有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对附属核算的处、所使用的其他账簿,由独立核算的行、处负责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