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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等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1:21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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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等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等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3年8月12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高处作业分级》及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安全电压》等两项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分别以国标发〔1983〕143号和297号文批准,其编号、名称和开始施行的日期为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GB3805--83《安全电压》自1984年5月1日起施行。《标准》文本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发行,应以出版社《标准》文本为准。请各地区、各企业主管部门为贯彻执行两项《标准》做好准备工作。

附一:高处作业分级 Classification of worksat height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608—83(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 1984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为高处作业的基础标准,是高处作业时,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和加强劳动安全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高处作业。
1.基本定义
1.1 高处作业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1.2 坠落高度基准面
通过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1.3 最低坠落着落点
在作业位置可能坠落到的最低点,称为该作业位置的最低坠落着落点。**其可能坠落范围半径R,根据高度h不同分别是:当高度h为2米至5米时,半径R为2米;当高度h为5米以上至15米时,半径R为3米;当高度h为15米以上至30米时,半径R为4米;当高度h为30米以上时,半径R为5米。高度h为作业位置至其底部的垂直距离。
1.4 高处作业高度
作业区各作业位置至相应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中的最大值,称为该作业区的高处作业高度。
2.高处作业的级别
2.1 高处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2.2 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2.3 高处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2.4 高处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3.高处作业的种类和特殊高处作业的类别
3.1 高处作业的种类分为一般高处作业和特殊高处作业两种。
3.2 特殊高处作业包括以下几个类别:
3.2.1 在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每秒)以上的情况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强风高处作业。
3.2.2 在高温或低温环境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异温高处作业。
3.2.3 降雪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雪天高处作业。
3.2.4 降雨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雨天高处作业。
3.2.5 室外完全采用人工照明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夜间高处作业。
3.2.6 在接近或接触带电体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带电高处作业。
3.2.7 在无立足点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悬空高处作业。
3.2.8 对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进行抢救的高处作业,称为抢救高处作业。
3.3 一般高处作业系指除特殊高处作业以外的高处作业。
4.标记
高处作业的分级以级别、类别和种类标记。一般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种类;特殊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类别,种类可省略不写。
例1:三级,一般高处作业
例2:一级,强风高处作业
例3:二级,异温、悬空高处作业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

附二:安全电压 Safety Votl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805--83(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 1984年5月1日起实施)
制定本标准是为了防止在工矿企业的劳动生产过程中因触电而造成的人身直接伤害。
当电气设备需要采用安全电压来防止触电事故时,应根据使用环境、人员和使用方式等因素选用本标准中所列的不同等级的安全电压。
本标准不适用于水下等特殊场所,也不适用于有带电部分能伸入人体的医疗设备。
本标准中的《安全电压》相当于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中的《安全特低电压》(Safetyextra--low Voltage)。
1.定义
1.1 安全电压
为防止触电事故而采用的由特定电源供电的电压系列。这个电压系列的上限值,在正常和故障情况下,任何两导体间或任一导体与地之间均不得超过交流(50赫兹~500赫兹)有效值50伏。
注:①除采用独立电源外,安全电压的供电电源的输入电路与输出电路必须实行电路上的隔离。
②工作在安全电压下的电路,必须与其他电气系统和任何无关的可导电部分实行电气上的隔离。
③直流电的上限值待以后补充制订。
1.2 人身直接伤害
因电流本身的作用而对人身造成的伤害。
2.等级
2.1 安全电压的等级及选用举例见下表:
----------------------------------------------------------------------
安 全 电 压 |
(交流有效值) |
------------------------------| 选 用 举 例
额定值 | 空载上限值 |
(伏) | (伏) |
--------------|--------------|--------------------------------------
| |在有触电危险的场所使用的
42 | 50 |
| |手持式电动工具等
--------------|--------------|--------------------------------------
| |在矿井、多导电粉尘等场所使
36 | 43 |
| |用的行灯等
--------------|--------------|--------------------------------------
24 | 29 |
--------------|--------------|可供某些具有人体可能偶然
12 | 15 |
--------------|--------------|触及的带电体的设备选用
6 | 8 |
----------------------------------------------------------------------
2.2 当电气设备采用了24伏以上的安全电压时,必须采取防直接接触带电体的保护措施,其电路必须与大地绝缘。
2.3 安全电压的选用及使用条件,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规定。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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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1]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按要求和各自的职责拟订方案,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先给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共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土地使用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评估,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按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招标箱,并交纳基准地价5%的定金;
(三)开标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其他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由评标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城建、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在5人以上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小组,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小组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小组按标价、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条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五)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7天内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距拍卖前15天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竞买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文件,支付基准地价5%的定金,领取报价牌;
(四)主持人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情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
(五)竞买者举报价牌应价,经过竞买,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地产交易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业务。在土地拍卖时,邀请公证机构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件。
第十二条 未中标者或未获得签订出让合同的竞买者,其所交的定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15天内退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应全部支付完毕。已交的定金充抵出让金。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双倍退回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5%的违约赔偿。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5%的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竞投(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及产权产籍管理的监督指导,其设立或指定、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登记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登记簿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章 房屋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依据本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在协议中已明确各自产权部分的,应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未补签或不能区分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房屋产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受理材料进行核实后,报市、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办理房屋登记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进行注记。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和户口本;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单位资格的证书、文件;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三)规划证明文件:申请登记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件;
  (五)房屋情况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房屋还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各项文件,根据不同时期行政管理的不同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一致的,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发生变更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法律文书;
  (三)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后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发生过变更事宜的材料。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协议及有关材料和票据;
  (五)转移双方身份证件;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件。
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以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时,须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三)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宗教及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三)位于已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四)代管、拨用房产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设置限制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时应收回并销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办理完,抵押登记10个工作日办理完。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指记载房屋权属关系,包括房屋户权性质、权源、产权取得方式、界址,以及房屋使用状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各种专用图、簿、册资料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过程中,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房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房屋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准确、完整、系统。建立规范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房屋登记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二)房屋登记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表格和资料;
 (三)房屋分幅、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房屋位置示意图;
  (四)地形图、地籍图、现场勘察和核查材料;
 (五)卡片、表格、台账;
  (六)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以所有权人为宗立卷;查阅房屋产籍档案需持经办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大庆市辖区内农、林、牧、渔场房屋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8〕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