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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迟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6:13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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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迟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3]3号


关于推迟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使部分考生可同时参加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司法考试,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现将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由原定的10月11日、12日推迟到11月1日、2日举行。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及时将考试时间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按此时间做好考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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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1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绵阳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三日





绵阳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扩大内需项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扩大内需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资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38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紧急落实新增1000亿元中央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3127号)、省财政厅《关于中央下达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川财预[2008]123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纳入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的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扩大内需项目资金是指经发改委批复用于指定扩大内需项目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扩大内需资金的各级财政、发改、监察、审计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中央下达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规划,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控制、包干使用的原则,直接计算到县市区,分配下达到市和扩权试点县(市)。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整合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捐赠资金),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与中央下达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放大作用,加强对社会资金的鼓励和引导,带动银行贷款和社会投资,多渠道筹集灾后重建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扩大内需资金的拉动效应。积极协同相关部门综合运用税收、金融、土地、产业、就业等各项重建优惠政策,努力形成政策合力,保证项目建设需要。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分类控制、突出重点”的原则,先期安排与灾区群众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强各项政策衔接,将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扩大内需资金和现有财政补助资金有机结合,通过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整合项目,从而统筹各类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证各项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八条 各县市区在收到资金后要及时将灾后重建补助资金落实到项目,并经县市区政府审定后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市级相关部门要负责拟定市级实施项目的资金补助方案,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程序报批后下达到具体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本级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年度预算和决算编制完成后,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同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灾后重建补助资金必须用于规划内项目,扩大内需资金要专项用于经发改委批复的项目,不得随意更改资金使用用途,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偿还以往债务和拖欠款,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十一条 灾后重建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的管理方式。各级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开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专户”,各类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一律通过该专户进行归集和支出。在此基础上,各县市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是否分别开设各类项目资金使用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要坚持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和涉农补贴一律通过“一折通”发放等规定。

第十三条 强化管理,规范核算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单位,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财经制度,以制度管事,用制度管人。要做到专人负责、专账管理、手续齐备、程序规范、账目清楚,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于每月底前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各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统计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要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层层进行公布,强化社会监督,确保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项目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恢复重建和扩大内需资金预算,加强资金管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并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重大项目做到靠前监督、跟踪监督、全程监督。要将检查与调研相结合,高度关注政策执行效果,要将日常监管与专项、专案检查相结合,增强检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分配情况抄送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互通监管信息,形成监管合力,建立有效的协调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或虚列投资完成额等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并抄报市财政局、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业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卫生、工商、税务、民政、财政、教育、房产、建设、农业、司法、广播电视、交通、港口与口岸、科技、文化、城建、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海运、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残疾人,均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岗位,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院(所)以及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录(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在职残疾人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应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非因撤销、解体、歇业、破产等原因和残疾人职工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予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不得与残疾人职工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含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较大规模餐饮业、桑拿、网吧以及接替家庭其他成员在原经营地点经营的),免收登记费、工本费、年检费和工商管理费。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残疾人个人的工资和薪金收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50%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级盲、一级智力、一级肢体、一级精神残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上浮30%。
  第十一条 残疾学生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子女,在公办初中、小学就读的,免收杂费、课本费(不含教学辅助用书)和校内服务性收费(住宿费、蒸饭费、信息技术课上机上网费、校服费);在公办高中就读的公费生和在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学费。
  前款人员同时享受《大连市资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及奖励残疾人大学生暂行规定》中的资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承租公有住房,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租金照顾。对其中符合申请承租城镇住房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居住在集中供热地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户),供热部门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照顾。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有关部门应优先考虑并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优惠待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到非营利性医院就医,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降低30%交纳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救助待遇的残疾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可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天途有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免费为盲人、聋人以及双残且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安装有线电视。
  第十八条 铁路、公交、海运、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残人凭有关证件,由市残联统一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乘车证。
  各类停车场应逐步增加残疾人免费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各类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和城建部门所属的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
  国际残疾人日和全国助残日,城建部门所属旅游景点以及举行赛事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减半收取门票。
  第二十条 各类公共场所要根据残疾人的需要,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或相应的辅助设施。公共厕所要免费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大政发[1998]47号)同时废止。